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榮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偽造環境用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榮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為偽造環境用藥而販賣,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 正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自 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九 日附錄法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或傷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期限內收回市售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