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普通庭經審理後,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在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土地上未經核准開挖整地、建築地上物,經限期停止使用、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貪圖小便宜而罹犯行,所生危害尚輕,被告亦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經詢問檢察官亦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以簡易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五、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 正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自 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錄法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