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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即 被 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收養大陸女子顧珍妮為養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聲請本院認可前開收養,並謊稱無子女云云,使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養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認可前開收養。甲○○取得前揭認可裁定後,即以探病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顧珍妮入境,經境管局發現甲○○在台有子女,向本院函詢前開收養裁定疑義,經本院函復須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訴訟救濟,甲○○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四日,連續在桃園縣大園鄉委請某不知情成年打字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以其子女彭蕙薇、彭蕙芬及彭楚一名義,製作彭蕙薇、彭蕙芬及彭楚一與甲○○無父子(女)關係並表示對收養裁定無權抗告或不提出收養無效之訴等內容不實之文書共三紙,並連續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盜蓋彭蕙薇、彭蕙芬及彭楚一留在家中之印章,再於偽造前開文件後之翌日,分別遞送至台北市○○街○○號境管局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彭蕙薇、彭蕙芬及彭楚一等人,境管局查覺前開文件內容有異,主動發函詢問彭蕙芬是否對前開收養裁定提出訴訟,始知上情。

二、案經彭蕙芬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先後三次以其子女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遞至境管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彭蕙薇、彭蕙芬、彭處一都是與前妻劉碧在臺灣所生的子女,但其等三人均未扶養伊,伊年紀大了又有病,所以伊前妻才說要將她娘家妹妹的女兒給我做女兒,可以來照顧伊之晚年,並不是偽造文書云云。本院查:

㈠上訴人係彭蕙薇、彭蕙芬及彭楚一等人之父親,彼此間具有血緣關係,有

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以其子女彭蕙芬、彭蕙薇及彭楚一等人名義出具無父子女關係及不提抗告等文書(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八0號卷第六頁、第七頁及第十三頁),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彭蕙芬、彭蕙薇及彭楚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揭他字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

㈡上訴人前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大陸女子顧珍妮,在本院八十六年度養聲字第四六九

號調查中坦承在台有子嗣,經本院審核其聲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駁回聲請後,上訴人以前開離婚同意書提起抗告,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三八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核閱前開案件無訛(影本附於原審卷)。上訴人事後以同一收養事件再向本院聲請認可,竟昧於實情向法院謊稱在台無子嗣,致本院八十七年度養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認可前開收養,嗣因境管局發現上訴人申請顧珍妮來台所提前開認可收養裁定違背法令,本院以該案須待利害關係人依訴訟程序救濟等情,復有前開收養認可影印卷、境管局及本院公函在卷可參。則上訴人企圖使境管局核准大陸女子顧珍妮來台,連續於前開時、地,偽造前開三份不實文書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彭蕙薇、彭蕙芬及彭楚一等人,已臻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前揭所辯,無從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成年打字員繕打前開偽造文件,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彭蕙薇、彭蕙芬及彭楚一之印章,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上訴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三紙中,雖偽造證人彭蕙芬、彭蕙薇及彭楚一之

名義,惟該姓名均係以電腦繕打之文字,並非上訴人所書寫,非屬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署押」,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係偽造其等三人之署押,並據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均有未洽。

㈡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均屬贅引。

㈢上訴人於本件犯罪時間即九十年六月至八月間,即已年滿八十歲,原審未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予以減輕其刑,亦嫌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疏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八年0月000日出生,業經本院核對上訴人之國民訛,上訴人於本件犯罪時間即九十年六月至八月間,即已年滿八十歲,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上訴人因身染重病,子女不願扶養,而欲收養大陸女子顧珍妮為養女之動機,及上訴人偽造子女名義出具無親子關係及不提出訴訟等不實文件之手段,企圖使境管局核准大陸女子顧珍妮來台,損及在台子女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三紙,業均已交付境管局,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其上所蓋「彭蕙薇」、「彭楚一」、「彭蕙芬」印文係屬盜蓋印文,均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紀文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 偽造時間 │ 被偽造名義人 │ 盜蓋之印文 │├───┼──────┼────────┼───────────┤│ 一 │九十年六月二│ 彭蕙薇 │ 彭蕙薇之印文一枚 ││「呈」│十五日 │ │(影本見他字卷第六頁)│├───┼──────┼────────┼───────────┤│ 二 │九十年六月二│ 彭楚一 │ 彭楚一、彭蕙芬之印文││「切結│十九日 │ 彭蕙芬 │ 各一枚 ││書」 │ │ │(影本見他字卷第七頁)│├───┼──────┼────────┼───────────┤│ 三 │九十年八月十│ 彭楚一 │ 彭楚一、彭蕙芬之印文 ││「呈」│四日 │ 彭蕙芬 │ 各一枚(影本見他字卷 ││ │ │ │ 第十三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