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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0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強制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認甲○○鮮少返家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至甲○○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一「馬克造型沙龍」之店內,不顧甲○○不願與之外出等情,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拉扯甲○○身體及雙手環抱甲○○腰部為強暴手段,強行將甲○○帶至上揭店外,致甲○○受有左手前臂多處皮下出血及破皮傷七乘四平方公分,左手臂瘀傷三乘三平方公分,並因而損壞上揭店內之廁所大門(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經上揭「馬克造型沙龍」之員工鄧暄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上開拉扯告訴人甲○○身體及雙手環抱甲○○腰部之行為,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鄧暄琳、朱雅淑結證屬實,被告空言辯稱因告訴人離家迫於無奈始如此為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甲○○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參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考,告訴人甲○○復陳述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情,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強制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