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章巍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0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董事會簽到簿偽簽之「李為」及「林永彬」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為箭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箭道公司)名義負責人,因其無力支付該公司所積欠稅款,明知該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且未得董事即實際負責人李為(嗣更名甲○○)及董事林永彬(嗣更名林榮彬)二人人之授權與同意,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在不詳地點,先盜蓋李為印文一枚而偽造李為名義委託其出席董事會之委託書一紙,接續冒用李為及林永彬之名義,偽簽二人之署名,偽造箭道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一紙,並佯以林永彬擔任紀錄而盜用林永彬印文一枚,以偽造箭道公司改選李為擔任箭道公司董事長之董事會議紀錄一紙,再盜蓋李為之印文一枚而偽造箭道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持上開偽造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董事長改選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前開改選李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為、林永彬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未經告訴人李為及林永彬同意而擅自以其等名義製作上開文件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李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林永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五頁、第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及第二一六頁正面),並經證人階聰吉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確有告知自行變更董事長要其代為轉達一情屬實(見偵卷第二一六頁正面)。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長之選任,須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由董事互選產生,且為公司之重要事項,當應得各該董事明示同意為之,被告以李為及林永彬二人未為拒絕即視為同意,要屬無稽。此外,復有箭道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全卷所附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一二四四四號函、箭道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簿及委託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偽造李為委託書、箭道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林永彬所製作董事會議記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變更董事長登記,自足生損害於李為、林永彬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行使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論列被告偽造李為委託書部分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之間接正犯行止;亦未沒收董事會簽到簿之林永彬署押一枚部分,另董事會議紀錄並無李為署押竟諭知沒收,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疏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解免擔任名義負責人責任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告訴人並非毫無過咎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董事會簽到簿偽簽之「李為」及「林永彬」簽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盜用之「李為」及「林永彬」印文,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收,於法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