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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一0號

原 告 丙○○ 男

乙○○ 男戊○○被 告 丁○○ 男

甲○○ 男右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一0號因傷害案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日期:200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