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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號兼代 表 人 乙○○右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遭王德昱詐欺,誤認其有開發工程師之能力,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代表聲請人即甲○○○○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公司)與之訂定為期六十日之定期勞動契約,嗣聲請人乙○○發覺受騙,期滿後不再續約,自無庸支付資遣費,惟聲請人二人竟遭王德昱誣告未給付資遺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刑事判決竟亦採用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證人邱志凱、林孟儀之偽證做為判決基礎;並漏未審酌聲請人金牌公司因王德昱欠缺訂立勞動契約時所稱之開發工程師能力,致聲請人金牌公司須再另行僱用證人邱志凱完成工作,以及王德昱不敢自始承認應徵開發工程師一職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對聲請人等為有罪之判決,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乙○○固然主張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係偽造之證物,證人邱志凱、林孟儀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案件庭訊時之陳述係偽證,而其遭本院以該案件判決有罪,係遭告訴人王德昱誣告;惟經訊聲請人所為該等主張是否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其當庭自承僅向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表示,尚未提起偽證、誣告等告訴或自訴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上開案件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其係被誣告等節,既未經判決確定足以證明,或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等情事,其逕行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再審要件不符,礙難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次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宣判後,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予被告二人即聲請人等,此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並影印送達證書二紙附卷為憑。聲請人等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戳之申請再審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已逾二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