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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再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我那天與劉家添是要找朱則信談他妹妹的事。(如何進入地下室?)我是從車道下去的,車道沒關」等語,亦與先前在警詢時所供述相符,被告雖於最後審判期日辯稱於警詢筆錄製作前遭受警方刑求,警詢筆錄簽名及蓋指印時完全沒有看筆錄等情,而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加說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並未受到影響之依據,其請求調閱警詢錄音帶,亦無必要。聲請人以原審未調閱錄音帶為由聲請再審,亦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二)證人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盧緯亞於原審之主要證述為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開關以遙控器操控、開關鐵捲門所需時間約需一分鐘、平時鐵捲門係關上及車庫進出口並沒有管理員等事實,此係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要求證人盧緯亞證明被告當時有無進入地下室之事實。被告以證人未親眼目睹經過質疑證人證詞即有未洽。(三)證人吳沐霖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工作紀錄簿所載,確實為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原審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空言否認證人吳沐霖之證述不足採信之論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四)停車場監視器之錄影帶,雖可證明被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進入地下停車場,然被告既已坦承有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之事實,告訴人亦指訴明確,且依告訴人進出情形,尚難推論告訴人有許可被告進入之事實,原審亦於理由中敘明錄影帶無調查之必要,其採證尚無違誤。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上開證人及證物等,既已經原審顯示於公判庭,或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取捨之心證,要不得指原審就此證據有何漏未斟酌之處,再審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即屬無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