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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О四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莊柏林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檢紀巨字第一二三四四號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六、五二二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聲請已逾聲請再議之期間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條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遭被告甲○○唆使歹徒綁架禁錮,陸續以電擊棒電擊,逼簽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並工程合約書,而買受人即為被告,顯係被告唆使所為,原檢察官對此未為調查,遽予不起訴處分,即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次查所謂收領世華銀行臺支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收據一紙,聲請人亦屬被逼所簽,並蓋手印,未填寫日期,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工程合約書等及內附同意書亦均未填寫日期,且地址不全,身分證字號其中一字不確,經歹徒以條正漆塗改更正後,與收據全部由歹徒收下,由此應可證明起訴人係被歹徒脅迫所為,且可證明如非被告唆使,被告豈能取得上述各項文件之理,原檢察官對此均未調查,亦屬違背法令。聲請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遭挾持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被釋放,不敢出面而藏匿,恐再遭綁架,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案,事由為妨害自由等,包括偽刻印章、偽造文書、傷害等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又至士林分局告訴被告竊佔,此有報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原檢察官對此未調查,遽予不起訴處分,亦屬違背法令。又查聲請人告訴內容包括妨害自由、偽刻印章、偽造文書、傷害、竊佔等,原檢察官除妨害自由外,對於偽刻印章、偽造文書、傷害等均未予調查,遽予不起訴處分,亦屬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被告傳真至黃碧川律師致聲請人存證信函,謂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其簽訂買賣契約書云云,惟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正遭囚禁,足見告訴人受脅迫之事實,原檢察官對此亦未調查,亦屬違背法令。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檢紀巨字第一二三四四號函雖以聲請人再議不法合為由表示不接受,亦屬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自得交付審判。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始行收受,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出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謂該不起訴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即寄存於漢中街派出所而發生送達效力,惟寄存送達應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效力,是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月二十二日提出再議,不發生不合法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不合法為駁回,即有未當。

三、經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六、五二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寄存於漢中街派出所,告訴人(即聲請人)聲請再議狀則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始行提出,聲請人現住之臺北市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顯已逾七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所提再議之聲請自非合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檢紀巨字第一二三四四號函在卷可憑。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始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已揭示如前。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既認為聲請人聲請再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以不合法駁回,非以無理由駁回,即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須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始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不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