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00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乙○○代 理 人 黃景安律師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九五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向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佯稱,已代告訴人墊付徐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並執有徐善開立之同面額支票一紙為擔保,告訴人遂於同月

十六、十七及二十五日,分別清償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與被告,嗣同年三月八日,徐善請求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告訴人主張由被告代墊之款項抵付,徐善卻表明並無墊付情事,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亦因徐善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無法兌現,告訴人遂將該紙支票交與被告提示,被告竟將該紙支票交還徐善,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之被告甲○○,對於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十七日及二十五日收取告訴人乙○○共二百萬元,以及將徐善支付之支票一紙交還徐善等情,直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有代告訴人墊付徐善買賣房屋之價金二百萬元,且於翌(四)日在買賣契約上加註該筆付款等語。而告訴人乙○○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該買賣契約上所加註之「茲收到第二次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正,83.2.4」等文字,實際上係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支付二百萬元與徐善之妻子趙蔓菱時所加註,但遭代書徐逢駿誤載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而被告在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並未代伊支付二百萬元之價金予徐善或趙蔓菱,縱被告於當日有交付二百萬元與徐善,亦係徐善向被告借款,並非代伊墊付買賣價金等情為據,並請求傳訊該件買賣之代書即證人徐逢駿,欲以為證。經查,徐逢駿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死亡,無法到庭證述,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萬死證字第二一一五號)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至於徐逢駿出具之證明書,因屬徐逢駿於偵查外之陳述,被告無法對質,尚難採為證據,先此敘明;而證人趙蔓菱證稱:本件房屋賣賣支付價金狀況係㈠訂金六萬元(未註記於契約書)、㈡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收二百萬元(有註記於契約)、㈢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收二百萬元(有註記於契約,即第二次款)、㈣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收一百二十萬元(有註記於契約,及第一次款)、㈤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收一百五十萬元(有註記於契約,即支票)、㈥四百萬元之銀行貸款等語,核與卷附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相符,且證人趙蔓菱另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係被告支付二百萬元,且於次(四)日在買賣契約上加註收到第二次款等語,足見被告確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代告訴人墊付二百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另證人徐善證稱: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是被告確曾代被告墊付買賣價金,並加註於契約書上,且與徐善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告有何對被告詐稱墊付價金、私自免除徐善債務之情事;且遍查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調查以資認定告訴人另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支付二百萬元與證人趙蔓菱一事。準此,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尚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經核尚無不合,以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元月間向徐善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三六之三地號持分及其上第一層建物即臺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而由被告之配偶陳秋月出面與徐善之母徐何秀霞商洽買賣價款,並商定價款為一千零七十萬元,但聲請人卻付出一千二百七十六萬元,差額為二百零六萬元。經由聲請人詳閱契約書所載付款日期,發現就第一次款與第二次款之款日期順序竟顛倒,亦即第二期款二百萬元竟在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第一期款則在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後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顯然代書記載錯誤。依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傳訊被告及徐善之配偶趙蔓菱之證言,以及徐善答辯狀所載,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交給徐善之二百萬元,顯然並非代墊聲請人之房地價款,而係徐善與被告之間之另一種借貸關係,而趙蔓菱於本件亦為不實之證言,致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誤認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交給徐善之配偶趙蔓菱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外,於翌日即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再持其餘現金五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代聲請人墊付交予趙蔓菱,再議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係屬違誤。因為:㈠徐善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事件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在八十三年年三月九日一百二十萬、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二百萬,雖是趙蔓菱簽收,但我有在場,有蓋章,簽收價金是先收到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的二百萬元及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的一百二十萬元,最後才收到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的二百萬元‧‧‧‧‧‧」。依徐善此一證言證明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的二百萬元係在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之後收取的,買賣契約書所載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簽收二百萬元之簽收日期記載係屬錯誤。㈡趙蔓菱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買賣契約訂定時我在場,當天原告(指聲請人)交付二百萬元,增值稅繳納當日(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我在契約上簽收一百二十萬元,我忘記徐善是否在場,在移轉登記同時我代收第二次款二百萬元‧‧‧‧‧‧被告與我簽收價金次序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到二百萬元,在八十三增值稅單核下時收一百二十萬元,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收二百萬元,簽收金額及日期均為代書所寫,我在簽收時並未注意日期,不知為何如此記載‧‧‧‧‧‧」。由上開證言,足以證明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並無付二百萬元之事實,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繳納土地增值後才能送件,故不可能在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徐善另稱:「‧‧‧‧‧‧我在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有簽收一筆甲○○所簽發的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該筆是預付尾款已兌現‧‧‧‧‧‧甲○○在簽發了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後有在隔幾天代墊原告二百萬元,我則交給甲○○一張二百萬元支票擔保,因為甲○○怕原告日後不還此筆代墊二百萬元,所以要我簽發二百萬元之支票擔保,後來甲○○有將該筆二百萬元支票,交還給我,已當場撕毀,時間記不得,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甲○○所交付二百萬元原告應在場」等語。其所稱之二百萬元係指在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由被告甲○○代墊聲請人之價款,此項說法與前所稱最後才收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之二百萬元互相矛盾,聲請人並未在場,若被告確有代墊價款之事實,則徐善並無簽發同額支票交給被告為擔保之義務,而在買賣契約上所載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簽收之二百萬元,依據徐善最初之陳述及其配偶趙蔓菱之證言,均可認定係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收之價款,係代書寫錯收款日期,則甲○○所代墊之二百萬元為何未記載於買賣契約上,尤其依據徐善之答辯狀內載該二百萬元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收到六張支票之總額,並於當日存入銀行,有該答辯狀及銀行存摺可證,被告交付徐善之二百萬元並非代聲請人墊付價款,而係徐善與被告之間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徐善需要交付被告一張二百萬元乙支票做擔保。㈣證人趙蔓菱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就拿到票,二月四日收到錢,叫他來簽,因邱(指被告甲○○)說是代墊:所以徐(指出售人徐善)開了一張禁止背書之支票給邱作保證」等語。此項證言與其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相異外,經查該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在買賣契約內由代書註記之記載係作為尾款之一部分,且係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由徐善簽收,並非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交給趙蔓菱,且徐善之答辯續狀內記載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收到六張支票共計二百萬元,並非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收到一張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趙蔓菱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不實在,係為被告脫罪之卸詞。綜上所述,被告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交與徐善六張合計二百萬元之支票,並非為聲請人代墊價款,而係被告與徐善之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被告竟藉口代聲請人墊付價款,其詐騙聲請人之二百萬元至明,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詞。

五、經本院調閱原偵查卷宗,被告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詐欺其二百萬元之事實詳敘理由,而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本院認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已詳核原不起訴處分之論斷,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被告係為聲請人代墊二百萬元,被告嗣收受聲請人所交付總計二百萬元之款項,並非詐欺取財,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