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乙○○ 女代 理 人 鄭潤祥律師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八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見聲請人乙○○與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間纏訴多年,節節敗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即以須與法官應酬或送禮給法官為由,不斷向聲請人索取活動費,每次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三萬元或六萬元不等,總計達五十餘萬元,其中包括一筆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台北市○○路遠東百貨公司門口附近親手交給被告之六萬元、另筆聲請人於同年七月五日由伊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逕匯入被告帳戶之三萬元,嗣伊於同年九月七日接獲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結果與被告所料相同,被告再以須委請律師閱卷以掩人耳目及向法官、檢察官關說為由,並故意開立四萬七千元之同額本票以示保證,致聲請人再陷錯誤,而向聲請人詐得六萬元及四萬七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然檢察官就此被告包攬訴訟,充當司法黃牛等攸關司法風氣之情節,均視若無睹,不予調查,即予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均有不當,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查: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詐欺罪嫌,認右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未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雖提出其設於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台北市立性病防治所診斷證明書、被告簽發之四萬七千元本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八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據,並認證人楊儒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詞可採及檢察官未傳訊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張蘭、律師王聰明加以調查,亦有不當。然:
(一)聲請人指訴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曾因被告施用詐術而親手交付被告六萬元現金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偕同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楊儒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兩人有關聲請人交付六萬元予被告之經過,聲請人當庭指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左右,要把六萬元交給被告,心想要找一個人看到才能作證,所以伊當時找楊儒變一起去,後來伊就在台北市○○路遠東百貨公司門口附近把六萬元拿給被告等語;證人楊儒變則證稱: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下午一、二時,因為伊在台北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對面大樓樓上作裝潢,樓上樓下跑來跑去,碰巧看見聲請人在遠東百貨公司對面路旁把六萬元拿給被告,但不是聲請人找伊一起去的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八八二號卷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足見渠二人就該交付六萬元之地點究為台北市○○路遠東百貨公司門口或對面、證人楊儒變在場目擊之原因究竟是證人所述之「巧遇」或聲請人所指之「邀約前往」,兩人所述顯不相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第五八八二號他卷核閱屬實。是以證人楊儒變既然係聲請人聲請傳喚並隨同到庭,已如前述,該證人即為聲請人所傳喚之友性證人,其所為之證言,若較有利於被告,其證言之可信度當較高,蓋若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衡諸常情,聲請人當不致聲請傳喚並偕同到庭,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詞,且證人楊儒變於當日證述內容,係於檢察官命與聲請人隔離訊問之情況下為之,其證言之可靠度當不致於受到他人左右,而具有較高之可信度,已見其證述情節不足為聲請人指訴受詐欺而交付該六萬元之佐證,況證人楊儒變於當日除證稱:交錢原因係聲請人告稱要拜託被告辦事情等語(見前開第五八八二號他卷第八十八頁背面),並未就聲請人指訴其因詐欺而交付金錢之情節,有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外,並證稱:不知道交付金錢數目多少等語(見他卷頁次同前),此與聲請人指稱:有告訴楊儒變所交金錢為六萬元等語(見前開第五八八二號他卷第八十九頁背面),又不相符,自不足認聲請人指訴前開其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六萬元等情為真正。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長同此意旨遞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即無不合。
(二)次就聲請人指訴其曾因被告施用詐術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匯款三萬元予被告一節,業經原檢察官依聲請人所指匯款情節,分別向聲請人所指匯出行即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匯入行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函查結果,該筆三萬元係匯入林宗隆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內,並非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不惟有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世天母字第○一二八號函及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同年八月十四日彰總營字第二五三四號函附於該偵查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四十頁及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外,該匯入帳戶之所有人林宗隆,復經原檢察官傳喚到庭後證稱:聲請人是伊母親,伊印象中聲請人只有一次匯款至伊帳戶,約二、三萬元,是聲請人要伊轉交給伊太太的哥哥,因為他幫忙裝修房子等語(見前開第一○四一九號偵卷第五十一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第一○四一九號偵卷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所指前開三萬元,係其為裝修房子而匯款給其子林宗隆,並非因受詐欺而匯給被告甚明。則前開檢察官及檢察長同此意旨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洵屬有據。
(三)再就聲請人提出之其設於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影本,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內指明:無從自該帳戶提領現款之紀錄,窺見聲請人自該帳戶提領之現金是否交付被告等語。此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該存摺簿影本,該帳戶除有前開不足證明聲請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匯款被告之匯款紀錄外,僅有聲請人之「跨行提款」、「自行提款」之紀錄,足見該存摺簿影本,確僅足證明聲請人有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等情為真正,但不足證明其有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亦不足證明若有交付係因何原因交付等情無訛。則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指該帳戶提領現款之紀錄,顯然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曾交付數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存在,亦無不合。
(四)此外,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市立性病防治所診斷證明書、被告簽發之四萬七千元本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八號刑事判決等影本,依序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於該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檢查身體、被告曾於該本票影本所載九十年一月九日簽發本票一紙、聲請人與誠泰銀行間之民事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判決在案及聲請人與被告曾因偽造有價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八號判決在案等情為真實,縱然聲請人所指:被告曾與聲請人同去台北市立性病防治所檢查、被告所簽發前開本票係為交付聲請人而簽發、被告所預料聲請人與誠泰銀行間民事訴訟判決結果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判決結果相同及被告有如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所述曾經承認向聲請人拿取三萬元轉交聲請人之弟等情均為真正,亦不過僅能依序證明:聲請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前後「朝夕相處,聞樂作樂、形影不離」、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不知何故簽發本票一紙交付聲請人、被告所為判斷與法院判決結果相同及被告曾經手聲請人轉交其弟之三萬元等情為真正,但均不能在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發現前,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與聲請人過從甚密、曾簽發本票交付聲請人、判斷結果與法院判決結果相同及曾經手聲請人轉交其弟之錢財,即認有對聲請人施用「須與法官應酬或送禮給法官」、「須委請律師閱卷以掩人耳目及向法官、檢察官關說」等詐術,而向聲請人詐得數十萬元等情為真實。是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雖未就此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一一指駁,但認聲請人所指被告詐欺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之結論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不同,則聲請人以此認前開檢察官及檢察長遞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不當,亦非有據。
(五)末就聲請人所指檢察官未傳訊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張蘭、律師王聰明調查為不當一節。以聲請人既認被告係對其施用「須與法官應酬或送禮給法官」、「須委請律師閱卷以掩人耳目及向法官、檢察官關說」等詐術,而向其詐取錢財得手,足徵其所指法官及律師對被告有何作為並不知情,原檢察官未依聲請人所請傳訊法官張蘭、律師王聰明,即無不合,聲請人執此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六)綜前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顯然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雖無提出律師委任狀附卷,但聲請狀內已經律師具名為代理人而提出,是本件聲請尚難認不合法,然本件聲請既應駁回,已如前述,即無再命補正律師委任狀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汝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