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魯寶文律師被 告 乙○○
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原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前雇主即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夥同其叔父蔡東霖、蔡其州(二人所涉強制罪、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與告訴人相約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對帳,嗣因蔡其州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及存摺記載有意見而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蔡其州取走告訴人之存摺、對帳單,蔡東霖則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出言恐嚇,而妨害告訴人行使其對該對帳單、存摺之所有權,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兩處各二點五乘一、一點八乘一平方公分之擦傷,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生危害。之後被告乙○○三人即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乙○○、丙○○二人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具狀提起告訴。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後,經該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即聲請交付審判。而其聲請意旨則略以:㈠據證人李其寧之證詞,足認被告乙○○案發前即有行搶預謀,事後並多次要求證人為其作偽證,雖於案發時並未動手,但仍非可卸責於其為共犯之實。㈡另據證人李其寧之證詞,行搶過程中蔡方並未打電話通知被告丙○○前去,被告丙○○所辯不實,其擺明是為行搶做接應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當天原係被告丙○○約同聲請人、李其寧至麥當勞協調帳務問題,雙方商談約有
十分鐘之久,氣氛亦相當平和,之後蔡東霖、蔡其州到場,雙方仍繼續對帳,因雙方對於帳目正確與否僵持不下,越談越不愉快,蔡東霖即起身毆打聲請人頭部,並口出穢語且出言恫嚇,經在場之乙○○、李其寧勸阻、安撫後,雙方始又繼續原來話題,後雙方又爭執聲請人利用乙○○充當人頭之事,剎時之間,蔡其州突然取走桌上存摺、帳本,旋與乙○○、蔡東霖快速離去等事實,業據目擊證人李其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我約在二點時到場,之後乙○○才到,當時約三點左右,他要我對今日所見之事不要講出去,我們才一起進入麥當勞,之後王才到,他們便開始談事情,氣氛平和,談了十分鐘‧‧‧此時二人越談越不愉快‧‧‧我跟乙○○都有站起來勸阻、安撫較胖的叔叔‧‧‧突然間較瘦的叔叔拿了桌上存摺及帳目手抄本後,即與另二人快速離開。」「‧‧‧但事實上就是有毆打王,帳目也是因講翻了,三人站起來一起拿走」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三三六號卷第二九頁反面);當場目擊之證人郭長庚亦證稱:「第一次下去看時,並無發現任何異狀下去時,看到勇、霖二人扭打在一起,我就上前拉開他們,請他們靜下來,有事好好講‧‧‧之後他們二人吵來吵去又衝突起來,後來有一直持續吵到外面」等節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一九九二七號卷第二五頁反面),而聲請人亦自承當天在現場因帳目問題一言不合,始與蔡東霖、蔡其州發生爭執,而乙○○雖有在場,亦僅在旁觀看等情明確。均核與乙○○、丙○○所辯情節相符,足見聲請人與蔡東霖、蔡其州間拉扯、衝突乃擦槍走火之突發狀況,亦為在場之人所始料未及;參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之麥當勞速食店,平日往來人潮眾多,於案發當時亦不例外,聲請人對此亦不否認,倘乙○○、丙○○與蔡東霖、蔡其州間事先謀議傷害、行搶,衡情又豈有與聲請人相約在人潮聚集之地點,徒增計謀實現之困難及為人目擊、指認之可能性?益徵當時糾紛之產生為偶發、突來之狀況。不得據以即認定乙○○、丙○○與蔡東霖、蔡其州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於乙○○雖於事後,曾透過李其寧代尋聲請人商洽和解事宜,甚至要求李其寧虛偽陳述,此亦純屬乙○○等人為求息事寧人、免卻刑罰之行為,乃人之常情,自難據此逕認乙○○、丙○○就聲請人遭蔡東霖、蔡其州毆傷及妨害行使權利部分應負共犯之責。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丙○○早已候車於麥當勞速食店對面等待接應云云,並舉李
其寧為偽證云云,然觀諸證人所證情節,亦僅係蔡其州在麥當勞速食店門口以右手向丙○○作出迴轉手勢,指揮丙○○行進方向,並不足以認定丙○○即在外久候接應之事實,況衝突發生之際,場面混亂,圍觀民眾亦多,聲請人對於蔡東霖何時撥打電話求救及丙○○是否早已在外等候等節,亦難認有何得悉之可能,自難僅憑聲請人聽聞李其寧轉述上情而逕認丙○○亦參與其事。從而,原檢察官斟酌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