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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二О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許謙城即祭祀公業許通伴管理人代 理 人 施竣中律師被 告 甲○○ 男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四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甲○○代表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宜公司)與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六頁至二三頁)。而東宜公司雖於簽訂合建契約之時間前即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先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惟其中並未有任何聲請人用印之文件,亦無土地同意書等相關文件,申請建築執照之名義人為東宜公司,亦非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四永建字第三七四號申請建造執照全卷(下稱建造執照卷宗)審核屬實,是上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書雖包括聲請人之四筆土地在內,惟既係以東宜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其自有申請權及製作權,且聲請人既未被冒用名義及遭偽造任何印文,聲請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從而尚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又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合約糾紛而終止授權,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再行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為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八三○、八三一、八三二、八三五地號土地上有關雙方合建申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辦理建照變更登記、水電、瓦斯申請及產權登記事宜之情,有授權書二紙及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六六、六八、六九、七○頁)。再者,被告固於授權期間內,雖使用不同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印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五四頁正面),惟觀之上開申請建造執照卷宗內文件(包括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之名冊、委託書、變更名義理由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以及經本院調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九永使字第○一八號申請使用執照全卷(包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起造人名冊、切結書、委託書等),聲請人印文均屬同一之情節,業經本院核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九永使字第○一八號申請使用執照全卷屬實;而被告以聲請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其變更與申請使用執照之時點,係分別在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五八頁)、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六四頁)、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六五頁)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五四頁),其中除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之建造執照申請變更外,均尚在聲請人授權時間;而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之申請變更內容,與同年八月二日之申請變更者完全相同,縱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當時被告係在未獲聲請人授權之情形而使用其印章,惟聲請人既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復為授權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為授權範圍以外之事項,難認聲請人生何損害可言。況自合建契約內容觀之,被告自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之申請建造執照時點起,均至少申請地上二十六層、地下五層之建築,與合建契約之約定(建物不得低於地上二十層)尚屬符合;再其他三次申請或變更建造執照時點,被告雖使用不同於聲請人交付之印章,聲請人並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強調被告自行刻用聲請人之印章使用致生聲請人之損害,惟既然聲請人有授權之意思,被告復未逾越其授權範圍,即難認聲請人對之受有何民事上、行政上及刑事上之任何損害可言及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故意,從而即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最後本件合建建物以聲請人所持有土地按建築法規所容許之最大興建面積及建物高度興建,且原則上以地上興建二十樓之容積作為雙方分配之基準,建物不得低於地上二十層,建築圖面須經聲請人同意始得申請建築執照等情,為聲請人與東宜公司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二點、(八)、(十)所明訂,是被告申請興建地上二十六層樓,應為合建契約內容所許。而被告是否未依約將建築圖面交與聲請人先行審閱及聲請人是否同意變更建築執照成為興建地上二十六層樓之部分,既然合建契約已明定在最大興建面積及建物高度上由被告興建建物,被告興建樓層數發生高於二十層樓之情形,乃興建完成後與聲請人之分配比率、位置問題,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陳述「糾紛存在原因是因被告蓋好二十六層,卻未依分配比例分配」等語及聲請人本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陳述「合建契約是地主與建商合約,但建商未依合約履行」等語明確(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九十頁背面),是被告是否未依約興建地上樓層及先將建築圖面送請聲請人同意、變更建築執照等,可認此等確實均應係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因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嫌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如所涉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怡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