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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三0號

聲 請 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 告訴 人代 表 人 吳祚大代 理 人 羅正展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六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被告甲○○涉犯背信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再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六二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受雇於聲請人擔任宣傳企畫部人員,負責處理廣告製作、託播及部門請款等業務,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升任該部門經理,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故離職。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擔任宣傳企畫部經理期間,未遵守廣告託播業務及託播費用應簽請總經理核准之規定,逕自交由瑞迪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迪公司)製作、託播,事後並在瑞迪公司所出具之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媒體計畫排程表及廣告費用上,逕予蓋章認定,甚且,對於未擔任該部門經理前之八十七年四月廣告費用,亦應瑞迪公司經辦人員李佳憶要求,亦予蓋章追認,至聲請人蒙受瑞迪公司據以請求託播廣告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一百七十萬一百零三元之鉅額損害,是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犯行至為明確,原署失察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請人於接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六二號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任羅正展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五、經查:證人王淑芬即被告之前任主管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有告訴被告一定要經總經理簽呈核可才能通知瑞迪公司製作廣告,否則財務部會不付錢,在我任主管時被告也有寫簽呈,經我在上面簽名,而且我也有告訴被告凡對外付款一定要經過總經理簽,這是我們公司的一定流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一百四十四頁反面),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惟辯稱:「我認為公司並沒有一定須具有簽呈的流程,同樣是廣告類業務,報紙類廣告即不需要簽呈,公司並沒有強調做廣告要有一定的簽呈,證人王淑芬作主管時曾有要我撰寫過簽呈,但是我作主管時因總經理並沒有說要此文件,我認為簽呈並不是制式的流程,其中八十七年七月份沒有簽呈,公司也是照樣付款。媒體計畫排程表因為是延續以前的,所以在播出前連同廣告文案有交給總經理看過,總經理會在廣告文案上做記號,有時會劃圈,或勾出不妥的文字,但不一定會在上面簽名,在排程表上也不會簽名。」(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百四十六頁反面至第一百四十七頁)等語,基此,足認被告於託播廣告之作業流程上是否應用簽呈方式為之與其前任主管即證人王淑芬間之認知有所不同,苟被告於託播廣告前確曾徵得總經理之同意,縱有未製作書面簽呈而致違反聲請人內部作業流程情事,亦不能據以認定其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思,或有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四月至八月瑞迪公司媒體計畫排程表四紙,以證明被告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惟查該排程表僅能證明被告確曾經手該年度四月至八月廣告託播事務,尚不足以證明其執行該任務是否未經總經理之同意;又被告前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五月我才擔任宣傳企畫部的經理,我擔任企畫部經理後,有廣播廣告託播,都有經總經理裁示,在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託播是按正常手續申請總經理裁示,有託播單及排程表呈報給總經理核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八號偵查卷宗第八十四頁至八十五頁)等語,另參以證人王淑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查時亦到庭證稱:「聲請人每年四月至五月淡季外,大部分會有廣告播出,通常都找瑞迪公司託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一百四十七頁),可見播出廣告為聲請人常用之宣傳促銷方法,則關於託播廣告之事務,自屬聲請人總經理應處理之例行事務,果聲請人所指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被告均未經總經理核准而私下向瑞迪公司託播廣告一節屬實,即意謂被告違背任務而處理聲請人總經理例行性事務之行為持續達四月之久,其間聲請人總經理對其例行性工作完全未予過問,以致聲請人未能察覺,此誠與事理有違,是被告前於本院民事庭中到庭證述其所經手之廣告託播業務均有經總經理核准等語,應堪採信。復查: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份始擔任宣傳企畫部經理,且不知八十七年四月份有無廣告託播,竟應瑞迪公司李佳憶小姐要求,在該公司所提出之四月份媒體計畫排程表上蓋章追認乙節,惟按被告既於核章前曾詢問前任主管王淑芬是否確有託播廣告之事,且四月份廣告係延續八十七年三月份之廣告;另該四月份之廣告內容亦確有播出,此亦經證人倪蓓蓓、余鑫君等人前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此有上開筆錄及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一四號偵查卷宗內可稽,則被告前揭核章追認之行為,亦乏積極事證足認其有背信之故意。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接受上揭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任羅世展律師以聲請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背信之犯行,經核並無不符,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耀鑌

法官 蕭清清法官 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