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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被 告 甲○○ 男 六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五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三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五二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姐弟關係,父李雲原係國民大會代表,民國八十四年間李雲去世,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因告訴人遠在大陸,遺產即由在台灣之同母或異母兄弟等多人自行分配,告訴人應繼分約二百萬元由被告保管,嗣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告訴人委託律師徐揆智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應繼承遺產,詎被告拒絕將之交徐律師領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本件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㈠就遺產之管理方式,李雲之大陸子女無人與在台子女達成共識,則本件並無「財

產應優先供李雲及其在台之妻李王雲貞安享於年使用,應待李女去世後始能分配」之協議,故被告無法於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交付告訴人另行委任之人告訴人應得之遺產,即屬侵占,不因李王雲貞是否在世、繼承財產之用途而有所影響,因:

⒈李雲於大陸之子女與在台子女,除被告外,雙方為同父異母手足,故在大陸之

子女並無義務扶養李雲於臺灣另娶之李王雲貞,更無來台協議之事實,自不可能達成如此共識。

⒉且李王雲貞已另行領取應得一百三十餘萬元繼承財產,足以安養,自無由再從李雲遺產中撥給扶養費用。

⒊另證人李春興、李景春等人,亦同有挪用其等保管之李雲遺產之舉,為免事發,而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同,彼此護短之詞,當不可採。

⒋況再議理由中認定:李雲去世時,各子女已分得七十餘萬元等情,此認定已與前開協議不合,故再議理由前後矛盾。

⒌若有此等協議,何以告訴人均無須為?協議書中並未記載?甚至告訴人委託被

告之委託書中業未記載?⒍此部分尚有聲請傳喚可證無此協議之證人李春生未予傳喚,原處分顯有未盡調查能事。

㈡李雲之遺產協議書本有二份,分別於李雲之生前(即證人周炳榮律師見證者)、死後各一份:

⒈依據第一份協議書所載,每人本得分領一百三十餘萬元,據此,李雲去世時該

一百三十萬元即由被告代領,被告加以挪用即成立侵占,豈可不予追訴?⒉第二份協議書係就李雲去世賣屋所得款項,各繼承人又再分配一次遺產,而其

中賣屋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即為被告領取,即係本於代理告訴人之行為,此有證人周炳榮律師可證,而檢察官從未就第二份協議書為調查、傳證,顯有調查未盡。被告未將此賣屋尾款之一百五十萬元之半數歸還即屬侵占、背信。

㈢告訴人聲請調查下列事項,均未經調查:

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調取八十二年九月間,告訴人委託被告代領父遺

產之公證卷宗,可認告訴人委託被告領取應繼分,待李雲去世,被告即代領第一次協議金額一百三十三萬元。

⒉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至臺灣銀行新店分行領取李雲退職金存單借款二百

十六萬元卷宗、另向第一商業銀行吉成辦事處調取00000000000帳戶領款明細:因據證人趙途生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信函可知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於李雲無意思能力下,召開家庭會議後,持告訴人前開委託書,前往銀行質借二百十六萬元、提領三十七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三萬元)等情,此即為被告與告訴人之應繼承財產。故連同前開第二次協議領得之賣屋尾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總計領取被告及告訴人之應繼承財產共四百零三萬元。

㈣綜上,告訴人分得部分,早已交由被告保管中,告訴人於被告保管中,終止委任

關係,要求返還代領款項,此際被告對代領分配款,則無支配權,更無任何理由加以抑留不還給告訴人。而被告早已將應交還告訴人之保管款花得一乾二淨,將持有他人之物易為所有,確已構成侵占、背信等罪,罪證明確。

四、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亦著有判例。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參照)是本件關鍵即在於:⑴首需認定前開李雲之遺產「已經分配」為告訴人之「物」,為被告領取,「為告訴人而持有」?即本件是否有延遲分配之協議;⑵而被告持有後已經變異其持有之意思,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意圖為處分,倘非為被告基於主觀不法意圖,縱有處分之事實,僅因一時之遲延交還,亦僅為民事糾紛,核與刑事無涉。

㈢就以李雲遺產事實上是否已經分配,而為被告保管持有告訴人應繼承部分乙節:

⒈李雲生前曾於周炳榮律師之見證下、由其妻李王雲貞及子女(包括乙○○在內

之大陸子女四人則均公證委由甲○○代理)於八十三年元月十日訂立財產分管協議書,核算李雲財產包括變賣中央新村房屋(該屋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售得二千零十萬元,惟設定七百二十二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有存款在內,扣除全部債務後可供分管之總金額僅一千四百六十三萬元,李王雲貞及子女每人可得分管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元,該協議書僅有乙份等情,業經證人李春興、李景春陳述在卷,並據證人周炳榮律師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抵押權登記謄本等物在卷可憑。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國民大會函詢李雲辦理退職後所領給付,國民大會亦覆以:除李雲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退職時,曾一次支領退職酬勞金、公保給付共五百二十九萬餘元外,並未領取其他任何給付,此有該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國會成人字第二四0九號函存卷可稽,是李雲之遺產確實僅如協議書所載之金額,每人可繼承財產至多一百三十三萬元。而告訴人迭次陳稱:李雲遺有數千萬元遺產,退休時領取六百五十萬元退休金,八十四年死亡時且曾領取死亡給付、喪葬補助費、保險給付,及有第二份協議書云云,核均屬臆測之詞。

⒉另上開李雲遺產,因在大陸之兄弟姐妹八十二年間來台探親時,即均有協議共

識該遺產應優先供養李雲及負擔李王雲貞之生活費用,待李王雲貞去世始能處分該遺產等情,亦據被告供述甚明,並經證人李春興、李景春到庭證述屬實,亦有借據二紙等件存卷可憑;其中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協議書第四點亦載明:為保障父母生活所需費用開支,而不得變更現存銀行優利存款等情,是縱為分配,亦表明父母生活保障優先之意旨,此「母」則併指訂立契約人李景春等人之母李王雲貞;迄今李王雲貞仍然健在,該遺產即因需負擔李王雲貞之生活費用、而由被告所共管支付等情,亦經證人李春興、李景春證述綦詳,是告訴人所可得之繼承財產即實際上因前開條件尚未成就、金額不定,而未為分配特定,自無代領一百三十三萬元之事實。

⒊雖告訴人認其並無義務扶養李王雲貞,而未同意此協議,就此協議得否成立存

疑等情,惟此乃民事上就協議是否有效之認定,本件僅需李雲之遺產實際上因現實管理、持有之在台子女認此「協議」有效存在,並事實上未為就遺產分割而共管,自無特定之「告訴人所有之物」存在,況就共管協議,遺產業非被告所管理,被告亦無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異。

⒋至有無於李雲死後再為第二份協議書乙節,業經檢察官單獨傳喚證人周炳榮結

證:李雲死後並無協議書等情屬實(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筆錄),並無告訴人所指礙於情面無法證述之情,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㈣另被告領取部分遺產,是否有不法意圖乙節:

⒈李王雲貞確因癡呆症在養護中心安養,每月需高達三萬三千元之養老看護費用

,斯項費用均由被告等在台子女負擔等情,亦有國泰老人養護中心出具之證明書乙紙及由證人李景春書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被告支付李雲之款項明細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曾於八十三年間向暫時保管該分管財產之李春興借得三百五十萬元,惟

其所借自李春興之款項均作為其父生前之生活費及喪葬費及母李王雲貞迄今每月支出之照顧看護費,業經證人李春熙、李景春證述屬實,是李王雲貞既尚在世且每月均有鉅額之金錢需耗,被告本於對繼母之人倫義理及彼時與在台及大陸兄弟姐妹間須待繼母去世後始能處分該遺產之默契,乃思於扣除繼母之安養及嗣後之喪葬費用後再彙算應屬告訴人之繼承財產,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就繼承財產延不交還尚非無由。告訴人未提供任何證據可查,逕指前開款項為被告私用,委無可採。

⒊至告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質借及提領之二百十六萬元、三十七萬元等款

項,經證人趙途生證稱:「(問:八十三年間,是否曾與被告到台銀及一銀分別質借及提領款項?)答:有,當時因我岳父的小孩都有不同的生母,兄弟姊妹間彼此都不信任,找我及周炳榮律師,由我保管存摺、印章,周律師見證,所得之利息作為我岳父母之生活費。質借二百十六萬,當時到銀行質借是我岳父同意向一銀支領的款項,用途我不清楚,但都經我岳父同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前開款項係被告於李雲八十四年去世前所為,而依據民法之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財產之得喪除有例外之結婚、分居、營業情形,原則均不計入李雲遺產內,自非告訴人所得繼承之部分,惟告訴人就此金額之用途全為臆測,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證人可供憑採,逕認應歸入李雲遺產計算,尚嫌速斷。況依證人趙途生所言,前開款項之利息既作為李雲夫婦生活費之用。故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尚與「持有他人之物」迥異。是告訴人聲請向銀行、證人周炳榮調查前開質借、提領之款項,核與刑責無關,實無調查之必要。

⒋另被告縱有告訴人所指領取前開款項,亦因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意圖」,無

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及撤銷委任關係之情形,均與刑事責任無涉,已如前述,故告訴人聲請調取公證卷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因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各節被告侵占等犯罪嫌疑不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而處分不起訴。又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係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李雲之遺產協議情形、處分情形,綜合卷內證人、帳戶資料、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等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執被告確有侵占等意圖,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郭惠玲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