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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余鑑昌律師被 告 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0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以被告甲○○、乙○○、王銘勇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九號偵查結果認:「(一)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甲○○、乙○○涉有偽造文書部分,除其個人指訴外,無非係以二份內容不同之租賃契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等資為論據,然查:前開臺北縣新店市○○段十四份小段三0之五地號之土地,其所有權人為被告甲○○、乙○○及渠等胞姐許王阿菊等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租金為每月四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本署偵查中供述甚詳,並經證人許添財到庭結證屬實,均核相符,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亦陳稱前開土地三分之二部分係被告甲○○向被告乙○○承租等語,應認前開租賃關係確屬存在;又新竹縣○○鄉○○段第一九三號、第一九四號、第一九六號、第二00號、第二0一號、第二一六號、第二一七號等七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甲○○之兄即許丙丁名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許丙丁曾以『權狀遺失』為由,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等情,經本署向前開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屬實,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新湖地所登字第0九一000五二四六號函暨檢附所有權資料、切結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等可資佐證。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0五0號、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及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曾向被告乙○○承租前開安坑段之土地、被告許丙丁為前開新竹縣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製作租約、以自己名義申報所有權狀遺失等情,均係以自己名義為之,而前開租約內容,亦非不實,是告訴人之指訴,均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自無成立偽造文書之餘地。(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與告訴人離婚,嗣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達成和解並訂立和解書,約定㈠告訴人應於訂立和解書後,遷出前開安坑段十四份小段之不動產,..... .㈣被告甲○○於簽立和解書後,即刻撤回離婚訴訟,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補訂㈥被告甲○○願意負擔家庭生活費』之條件,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提出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自堪採信。告訴人雖指稱前開和解書係被告甲○○為達騙取保管土地權狀之目的所為,惟經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一號遷讓房屋案件審理中,傳訊前開和解契約之見證人陳麗玢律師證述:和解書是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雙方在伊辦公室簽訂的,第六條是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兩造與陳金雄又來補簽的,當時他們合意後由我書立條款再由二方簽訂的,並未表明履行前後,『即刻』、『即時』當時他們兩造沒有說的很清楚,是幾天或幾個月是由他們自行協調‧‧‧等語,有前開判決可資參照,足見雙方簽訂之和解書,均係經由渠等二人之自由意思而為,告訴人僅以個人推測之詞認被告甲○○應有詐取土地權狀之意,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尚嫌無據。(三)又臺北縣○○鄉○○段崩山小段第一四四、一九五、第九四二號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年間由被告甲○○及告訴人夫妻二人共同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王銘勇名下,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一千二百萬元出售予王秀絨等情,業據證人王銘勇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告訴人雖爭執前開土地係伊所購買,惟告訴人與被告甲○○原為夫妻,並未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選擇其一為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前開不動產係雙方於八十年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是前開不動產,應為渠等二人共有之原有財產,並信託登記予被告王銘勇,是被告甲○○並未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被告王銘勇雖受告訴人及被告甲○○之委託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其既依被告甲○○之託出賣前開不動產,並將出售所得之價金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對此均不否認,是無生損害於被告甲○○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而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亦表明對被告王銘勇不予追究,自難認被告王銘勇有何背信之犯行。(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情,均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渠等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無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查被告許丙丁雖以權狀遺失為由,向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新竹縣○○鄉○○段第一九二號等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然該地政事務所因聲請人異議,而駁回其申請,依上開規定,許丙丁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縱許丙丁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七筆土地所有權狀係因被告甲○○使其所為,亦不得認甲○○成立該罪。而聲請人雖認甲○○與許丙丁所為上開行為,係為隱藏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之女許明惠事,然上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行為時間係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不得以先前上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遽執以認上開土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設定抵押權予許明惠,係屬不實,而謂被告甲○○與乙○○將上開土地虛設抵押權,有偽造文書犯行。至此抵押權之設定是否不實,於本案中未經調查處理,應由另案調查,附此敘明。(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嗣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達成和解並訂立和解書,約定㈠聲請人應於訂立和解書後,遷出前開安坑段十四份小段之不動產‧‧‧㈣被告甲○○於簽立和解書後,即刻撤回離婚訴訟,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補訂『㈥被告甲○○願意負擔家庭生活費』之條件,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指稱前開和解書係被告甲○○為達騙取保管土地權狀之目的所為,惟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一號遷讓房屋案件之證人,即前開和解契約之見證人陳麗玢律師之證詞,可知雙方簽訂之和解書,均係經由渠等二人之自由意思而為,自不得僅以聲請人以個人推測之詞認被告甲○○應有詐取土地權狀之意,而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三)又臺北縣○○鄉○○段崩山小段第一四四、一九五、第九四二號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年間由被告甲○○及聲請人二人共同購買,信託登記於同案被告王銘勇名下,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一千二百萬元出售予王秀絨等情,業據王銘勇陳明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上開土地既為王銘勇之名義,甲○○委託王銘勇出售,就所得價金,王銘勇已交付甲○○,而甲○○是否亦應將其中部分價款交付聲請人,當屬聲請人與被告甲○○間夫妻財產如何分配之問題,亦與詐欺無涉。(四)再臺北縣新店市○○段十四份小段三0之五地號之土地,其所有權人為被告甲○○、乙○○及渠等胞姐許王阿菊等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租金為每月四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並經證人許添財到庭結證屬實,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前開土地三分之二部分係被告甲○○向被告乙○○承租等語,自應認前開租賃關係確屬存在;被告甲○○曾向被告乙○○承租前開安坑段之土地,而乙○○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與甲○○製作租約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且前開租約內容,亦非不實,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再議理由中仍認上開租約係屬偽造,難謂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甲○○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目前關係存續中),另一被告乙○○為甲○○之胞兄,亦為聲請人之大伯。

(二)、六十年至七十八年間,聲請人經營松源木材行獲利頗豐,乃購買農地數筆(因無自耕農身份)分別信託登記於:

1、臺北縣新店市○○段十四份三○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鎮○○○○段○○○○號土地十八分之二登記於乙○○名下。

2、新竹縣○○鄉○○段193、194、196、200、201、216、及217號土地登記於許丙丁名下(乙○○之胞弟)3○○○鄉○○段大崙小段31、33地號土地登記於王銘勇名下,惟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皆由聲請人保管。

(三)、八十二年間,聲請人因感於丈夫甲○○流連聲色傷心之餘乃出家為尼,並至

前述新店市○○段十四小段30之五地號聲請人所購土地上蓋精舍居住。其間因聲請人與丈夫甲○○感情不睦,甲○○企思與聲請人離異,並思奪取財產,乃依以下方式謀奪之:

1、乙○○、許丙丁兄弟互為勾串以權狀遺失為由,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登記於許丙丁名下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幸為聲請人及早發覺而未得逞,今(九十二年六月)許丙丁之子許添財(亦即本案被告之證人)意圖變賣該土地亦為聲請人發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假扣押,旋即起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八五號審理在案。

2、八十五年被告甲○○見補發權狀計謀未逞,乃訴請與聲請人離婚,於離婚爭訟審理中因聲請人之子女要求及友人協調,不得已與被告甲○○簽署和解書,放棄非本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及被告甲○○應負責聲請人之生活費,惟和解書簽訂後,被告甲○○不但不給生活費亦不准聲請人回家居住。

3、甚者被告甲○○為達趕盡殺絕之目的,竟以虛偽租約對聲請人提出遷讓房屋之訴,此由二份租賃契約租金給付方式不同、簽署人用印不同,顯知係臨訟杜撰所為。再者被告要求聲請人搬離前述之精舍,歷經地院、高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甲○○乃與被告乙○○簽訂假買賣,並經新店市公所調解會調解後,再由被告乙○○據該調解書告訴聲請人無權佔有,以達拆屋還地之目的。

綜右之所陳,聲請人雖告訴被告等以虛偽租約達成調解並涉詐欺犯行,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只對租約之製作、偽稱所有權狀遺失等罪,論以均係以被告自己名義為之文書,且偽造文書亦無處罰未遂等,皆與構成要件不符;若另論詐欺又嫌無據,乃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但對被告是否杜撰事實共同虛偽意思表示而於新店市公所達成調解以遂渠詐欺之目的並未論及,此顯調查未臻詳盡。

(四)、茲將被告等如何以不實之情事,欺騙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以虛偽債務製作清償調解書,實則掩飾假買賣以達詐騙聲請人財產之目的,臚陳於后:

1、按「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為原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所明訂。故本件前揭所陳信託登記之土地為聲請人及被告甲○○共有之原有財產洵無疑義。

2、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人與被告甲○○簽訂和解書前,夫妻彼此感情不睦,相關財產權狀為聲請人保管,被告欲奪取聲請人財產,先以權狀遺失補發圖過戶財產未逞,繼向聲請人訴求離婚以便分產。和解書簽訂後,聲請人放棄非名下不動產且繳出擁有之所有權狀於被告,被告卻違約不給付生活費且拒聲請人返家居住,聲請人只得窩居原先之新店市○○段十四份小段30─5地號土地上之精舍中。

3、被告甲○○為達趕走聲請人所居前述安坑土地之目的,不惜假稱與兄於該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身份向法院提出聲請人應返還房屋之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判決,咸以被告甲○○未履行法律上及契約上之義務,從而以承租人基於所有權人身份請求返還房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判決被告敗訴。《證物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四七三號、證物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八八一號判決書》

4、被告甲○○見前訴判決不利,又生一計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勾串兄乙○○(本案共同被告)於新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以清償借款及返還土地之名請求調解,將前開新店安坑土地屬聲請人持有之三分之一土地未經聲請人同意逕折價八百萬元予被告乙○○,其價金給付方式係以扣抵甲○○原積欠償務五百萬元及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

5、嗣被告乙○○乃據調解書再向聲請人提出返還土地之訴,訴訟進行中雖被告甲○○逕為認諾同意乙○○之請求,地方法院仍認乙○○與甲○○之間之租賃契約、調解書、協議皆「臨訟不實書契」判決被告等敗訴。《證物三: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書》,然臺灣高等法院卻以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與被告和解書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判決聲請人敗訴,致聲請人喪失所有財產。

6、以上之陳述,被告乙○○、甲○○利用調解之合法方式,遂行詐欺之目的,其理由:

(1)、被告乙○○、甲○○自始即未因彼此間有任何債務或因安坑土地而有勃谿

,且甲○○因與聲請人不合,相關財務早已交由乙○○之子許佑任掌理,此為許佑任自承《證物四: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節本》,且被告甲○○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名下第00000000000帳戶亦交由許佑任使用,許佑任就該帳戶與其自有之全恆實業公司帳戶互有金錢往來,許佑任又於86.10.24簽發全恆公司MH0000000號面額三十二萬元支票,86.11.10同公司MH0000000面額十三萬元支票予乙○○,其三者間資金往來複雜,則乙○○據以八十八年七、八月匯至該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四百萬元為甲○○所欠,顯然被告乙○○、甲○○利用許佑任公司資金調度,係任意拼湊而成,並據此扣抵安坑土地價金,是被告捏造而達詐欺犯行至灼。

(2)、再以被告等詐取聲請人財產之租賃契約,先後提出二份,其內容雖大致相

同,惟首次又提出另份租賃契約為每半年一付租金之契約書,且二相比對契約書簽署人印章租金給付方式迥異,顯為虛構甚明。《證物五:房屋租賃契約書》

(3)、再者,案外人王銘勇於八十七、八間年將信託於名下土地出售一千二百萬

元,並全數交由甲○○,嗣又向甲○○無息借款六百萬元迄今未還,職是甲○○手中既有現金六百萬元,尚可無息出借他人六百萬元,豈有向許水源求借四百萬元之理?此即與事理大相悖離。(參見王銘勇本案偵訊筆錄)

(4)、被告等取得調解書後,對彼此訴訟取得默契,乙○○對聲請人之訴訟許太平概予認諾,且配合不出庭為甘為放棄爭權益,實有違常理遠甚。

(五)、綜上陳述,被告乙○○、甲○○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該當;又渠等利用該文書詐騙聲請人財產亦構成詐欺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該條並未處罰未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乙○○、甲○○及案外人

許丙丁明知由聲請人所保管之土地權狀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權狀遺失」為由,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事;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訴請與聲請人離婚,於騙取聲請人和解,聲請人依約交付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惟被告甲○○竟不履行同居及撫養等約定,又被告甲○○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對聲請人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臺灣高等法院不察,致聲請人敗訴,至今無屋可住等事;被告王銘勇於八十七年間將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為聲請人與被告甲○○所共有之臺北縣○○鄉○○段崩山小段第一四四號、第一九五號、第九四二號土地,賣出後得款一千二百萬元,由被告王銘勇分得六百萬元(經聲請人要求後,被告王銘勇始交付聲請人三百萬元),另五百三十萬元(扣除三十五萬元仲介費)轉進乙○○之子許佑任公司帳戶內等事,認被告等涉有共同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云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各項事由,詳予調查後,認被告等所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各節,再予調查,亦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已如前述,本院詳閱原處分之查證及論述理由,認並無違誤之處。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前揭檢察官之處分,對於被告甲○○等是否杜撰事實,

共同虛偽意思表示而於新店市公所達成調解以遂渠詐欺之目的並未論及,且舉出被告甲○○等如何以不實之情事,欺騙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以虛偽債務製作清償調解書,實則掩飾假買賣以達詐騙聲請人財產之目的,而認被告甲○○等所涉詐欺罪行未據原處分機關調查詳實,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經查,被告乙○○與被告甲○○、聲請人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一號判決被告乙○○敗訴,經被告乙○○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五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甲○○、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分小段第三0之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0之一號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即被告乙○○)」有卷附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在卷可按,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書所載:「被告乙○○、甲○○利用調解之合法方式,遂行詐欺之目的,其理由:6、(1)至(4)」各點(見理由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理由,大略均於該案上訴審中提出書狀說明,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究後,仍認:「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徒憑甲○○曾匯款予上訴人(即被告乙○○)之子女即許佑任、許明玉,遽謂前揭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甲○○所使用,並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以借款抵付買賣價金、及買賣契約之真正云云,殊無足採。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持分出售予上訴人乙節,堪信為真」、「被上訴人甲○○前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該建物依法推定為被上訴人甲○○、丙○夫妻共有,嗣約定之租期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屆滿,被上訴人甲○○、丙○繼續占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洵堪認定。」等語,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可稽,則聲請人仍以該案判決理由所不採認之事項,據以推論被告甲○○等人有詐欺之犯行,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松 璟

法官 吳 秋 宏法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