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戊○○○女 六代 理 人 莊柏林律師被 告 丙○○

乙○○○女 七甲○○丁○○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八二號,原偵查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三字第一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甲○○、翁景容因與聲請人,就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及五號之房屋產權等發生糾紛,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被告丁○○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告訴人住處門口,攔住告訴人,被告甲○○手持菜刀,被告丁○○對甲○○說,今天不讓她死,一刀斃命,太便宜她了,要讓她死得很難看等情。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新店市○○街○○○巷○號房屋,聲請人正與張愛國等商談房屋修繕事宜時,被告丙○○、乙○○○竟恐嚇告訴人稱:「土匪,妳就是欠打,軟的沒妳法,要用打的,沒打,妳不驚,要打才會驚。」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向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同年三月十四日,被告丙○○攀爬窗戶,擅自進入上開三號房屋並以木棒破換甫修繕之屋頂、擾亂施工等。同年三月二十日,被告丁○○侵入上開三號房屋錄影拍照、擾亂施工。同年三月三十日,被告丁○○爬上前開三號房屋屋頂,企圖不軌。同年四月十七日,被告甲○○侵入前開三號房屋,擾亂施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等四人帶不明人士,到前開三號房屋門口,並侵入屋內搜查許久才離去。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等罪嫌云云。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丙○○、乙○○○、丁○○、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略辯稱:新店市○○街○○○巷○號及五號房子係渠等所有,刻正訴訟中等情,又被告丙○○另辯稱,伊已七十餘歲,身體狀況不佳、站立都有困難,遑論去恐嚇告訴人等;而被告丁○○另辯稱:第三六二之三二地號土地係伊與乙○○○、翁景豐共有,而其上建物及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及五號房屋,係伊祖母陳連寶於六十五年五月六日出售予乙○○○,契約是以丙○○名義訂的,告訴人與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屋權屬爭議,嗣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另被告乙○○○則辯稱:上開三號房屋是違章建築沒有權狀」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按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決議可資參照。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丙○○、乙○○○恐嚇犯行,且稱:我們被他們鬧得太厲害,全家不得安寧等情;並以當時負責房屋修繕施工人員黃金發、張愛國為證人,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曾出言恐嚇告訴人‧‧‧然證人黃金發、張愛國既係聲請人僱用修繕房屋之人,其所為證詞難免偏袒告訴人,其證詞尚難遽以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又查聲請人與被告等因係爭新店市○○街○○○巷○號、五號房屋產權爭執,聲請人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雙方自八十三年起纏訟多年,有‧‧‧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等於上開遷讓房屋敗訴,而目睹使用多年房屋經聲請人修繕後將喪失房屋使用權利,難免心生不平,所為氣憤言語尚難謂為「惡害之通知」‧‧‧是聲請人當時既無心生畏懼之不安全感,自不可能於事隔三月後(告訴人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提出告訴)再謂其受被告等恐嚇而心生畏懼云云。從而被告等恐嚇告訴人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被告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丙○○於八十七年

三月十四日侵入住宅,被告等四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多次侵入住宅等,並指出監視錄影帶為證,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侵入住宅應係新店市○○街○○○巷○號房屋物,該三號房屋經為聲請人改建磚造加蓋鐵皮屋頂作為溫水游泳池之用,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是一0二巷三號房屋並非住宅而屬建築物應無疑義;而聲請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帶‧‧‧其監視錄影畫面拍攝距離較遠,雖無法看清畫面中人員之容貌及被告等否認為其等人,惟依被告等身材比對,應可認即為被告等人無疑,然該建築物據證人黃金發證稱自八十七年二月間作房子屋頂漏水及作庭園圍欄及鐵門鐵窗工程,作了五、六個月等情,因此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入建築物時間應係該建築物修繕期間,被告等縱曾進入該建築物,亦係在房屋修繕施工當時所為,並未進而侵害告訴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又聲請人與被告等因一0二巷三號房屋產權纏訟多年已如前訴,當時被告等亦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被告等仍認該房屋為其所有,不願該房屋經聲請人修繕後喪失權利,是難謂被告等在施工當時進出該建築物無正當理由。從而被告等無故侵入建築物其罪嫌不足。

㈢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毀損建築物部分:按刑法之毀壞建築物罪,須

以明知為他人之建築物,而故意將之毀壞或致令不堪用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聲請人以被告持木棒破壞屋頂及拉扯屋頂C型鋼之監視錄影及照片為據,惟查證人黃金發證稱:「那位老先生(被告)在我為三號房屋施工時,他有用鐵梯爬上屋頂把我施工用的C型鋼拉下來屋頂,並說那是我的房子,你不許施工」等語,是縱然被告確曾拉下正在施工之C型鋼,其主觀上亦認該房屋為其所有,與毀損建築物罪須明知他人建築物之要件不合:且該房屋既在修繕施工中,被告知行為充其量僅係阻擾施工而已,並非故意以破壞建築物致令不堪使用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仍罪嫌不足。」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仍認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經核尚無不合,以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左右,遭到被告丙○○及乙○○○等出言恐

嚇,經聲請人向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有證人張愛國及黃金發在偵查時結證在案,縱聲請人之報案資料一時未能發現,亦未可逕認此等事實不存在。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半左右,侵入聲請人所有新店市○○街○

○○巷○號房屋,並侵入光明街一0六號房屋內搜查,聲請人確與證人洪順誼、蘇阿份當日下午至碧潭派出所報案,此業經洪順誼、蘇阿份結證在案,亦有新店分局函可稽。是聲請人確有報案之實,原處分書徒以證人吳維修之證詞即認本件聲請人無報案資料,被告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無積極證據云云,亦與卷證資料顯有未合。

㈢聲請人既因被告等行為而向派出所報案,自難謂被告等所為未造成聲請人心理上

之恐懼,或未達危害安全程度。原處分概以「氣憤言詞」為解,豈合事理之平?㈣復依證人(即當時正在場為告訴人修繕房屋之施工人員)黃金發之證詞(見八十

八年度偵續字第七六號卷第一0二頁至一0四頁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與聲請人所指稱大致相符。原處分徒以證人等曾為聲請人雇用一節,及謂其證詞偏頗而未採酌,亦有率斷。

㈤查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始終由聲請人所有並佔用,未有任何訴

訟糾紛,原處分書中所列之各民事判決,係針對新店市○○街○○○巷○號房屋而作,是原處分所指稱聲請人與被告間就該房屋纏訟,難謂被告等在施工當時進出該建築物無正當理由,且被告主觀上認該房屋為其所有,與毀損建築物罪需明知他人建築物之要件不合,其行為充其量僅係阻擾施工而已,並非故意以破壞建築物致令不堪使用,而認難令被告負毀損罪責云云,即有誤解。

㈥聲請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帶,主要有丙○○攀爬一0二巷三號窗戶;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日丁○○爬一0二巷三號屋頂,並侵入一0二巷三號;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甲○○侵入一0二巷三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四人帶不明人士進入一0二巷三號。因監視錄影畫面拍攝距離較遠,無法看清畫面人員之容貌,惟依被告等身材比對,應可認即為被告等人無疑。原審檢察官對前述事實未予調查,亦屬違背法令。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指訴被告丙○○、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決議可資參照。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丙○○、乙○○○恐嚇犯行,且稱:我們被他們鬧得太厲害,全家不得安寧等情;並以當時負責房屋修繕施工人員黃金發、張愛國為證人,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曾出言恐嚇告訴人‧‧‧然證人黃金發、張愛國既係聲請人僱用修繕房屋之人,其所為證詞難免偏袒告訴人,其證詞尚難遽以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又查聲請人與被告等因係爭新店市○○街○○○巷○號、五號房屋產權爭執,聲請人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雙方自八十三年起纏訟多年,有‧‧‧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等於上開遷讓房屋敗訴,而目睹使用多年房屋經聲請人修繕後將喪失房屋使用權利,難免心生不平,所為氣憤言語尚難謂為「惡害之通知」‧‧‧是聲請人當時既無心生畏懼之不安全感,自不可能於事隔三月後(告訴人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提出告訴)再謂其受被告等恐嚇而心生畏懼云云;至於聲請人陳稱伊曾向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並有證人張愛國及黃金發之證言可證云云,然縱始證人張愛國、黃金發之此部分之證言可採信(假設語氣),僅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有向警局指訴被告丙○○、乙○○○之犯行之事實,但證人黃金發、張愛國證稱聲請人曾遭被告丙○○、乙○○○恐嚇之證詞既為本院所不採信,縱使聲請人確曾有報案之行為,亦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作為被告丙○○、乙○○○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唯一證據。

㈡被告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丙○○於八十七年

三月十四日侵入住宅,被告等四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多次侵入住宅等,並指出監視錄影帶為證,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侵入住宅應係新店市○○街○○○巷○號房屋物,該三號房屋經為聲請人改建磚造加蓋鐵皮屋頂作為溫水游泳池之用,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是一0二巷三號房屋並非住宅而屬建築物應無疑義;而聲請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帶‧‧‧其監視錄影畫面拍攝距離較遠,雖無法看清畫面中人員之容貌及被告等否認為其等人,惟依被告等身材比對,應可認即為被告等人無疑,然該建築物據證人黃金發證稱自八十七年二月間作房子屋頂漏水及作庭園圍欄及鐵門鐵窗工程,作了五、六個月等情,因此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入建築物時間應係該建築物修繕期間,被告等縱曾進入該建築物,亦係在房屋修繕施工當時所為,並未進而侵害告訴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又聲請人與被告等因一0二巷三號房屋產權纏訟多年已如前訴,當時被告等亦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被告等仍認該房屋為其所有,不願該房屋經聲請人修繕後喪失權利,是難謂被告等在施工當時進出該建築物無正當理由。至於聲請人陳稱伊曾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當日事發下午向新店碧潭派出所報案,並有證人洪順誼、蘇阿份之證言可資證明,假設其主張屬實,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向警局提出告訴」之事實而已,被告等既仍認該房屋為其所有,故不願該房屋經聲請人修繕後喪失權利,係認被告主觀上尚無侵入住宅之故意,與聲請人爭執伊究竟有無報案之事實,並無直接之關聯,聲請人執此做為不服該處分書之事實,尚難採信。

㈢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毀損建築物部分:按刑法之毀壞建築物罪,須

以明知為他人之建築物,而故意將之毀壞或致令不堪用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聲請人以被告持木棒破壞屋頂及拉扯屋頂C型鋼之監視錄影及照片為據,惟查證人黃金發證稱:「那位老先生(被告)在我為三號房屋施工時,他有用鐵梯爬上屋頂把我施工用的C型鋼拉下來屋頂,並說那是我的房子,你不許施工」等語,是縱然被告確曾拉下正在施工之C型鋼,其主觀上亦認該房屋為其所有,與毀損建築物罪須明知他人建築物之要件不合:且該房屋既在修繕施工中,被告知行為充其量僅係阻擾施工而已,並非故意以破壞建築物致令不堪使用至為明確。

六、綜上各節,本院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八二號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詳敘理由逐一指駁,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