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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甲○○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乙○○ 男 四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六三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乙○○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六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婿何宏吉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所有權全部及基地持分,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之妻簡素月,然何宏吉早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清償借款,簡素月亦已拋棄抵押權,被告明知此情,竟與何宏吉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由何宏吉向聲請人佯稱:積欠被告一百二十萬元,如不償還,房子會被查封拍賣,聲請人不得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持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交予被告,嗣何宏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死亡,聲請人整理遺物時,方發現前情,檢察官以被告卸責之詞謂:「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現金代為還款,因利息結算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因此抵押權拋棄證明書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而為處分不起訴,惟被告如何預知聲請人代為清償債務,且被告身為執業代書,對法令規章至為熟悉,利息結算日與文書製作日係兩回事,抵押權拋棄證明書上亦無隻字提及利息結算,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又被告前經何宏吉之妻張志瑋催請回覆聲請人所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究係清償何人,被告函覆稱張志瑋從未參與何宏吉之借款等語,檢察官以張志瑋之證詞,遽而認定聲請人代為還款後,被告於二、三天裡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殊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提出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全部拋棄證明書、收據、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據,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何宏吉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向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設定抵押權給伊太太簡素月,嗣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現金代為還款,因利息結算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故抵押權拋棄證明書寫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在收款後之二、三天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經查:

(一)前述房地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被告之妻簡素月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嗣簡素月於八十二年以拋棄為原因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固填載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惟簡素月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申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詢異動索引表、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立具之收據影本各一紙附於本案及原偵查卷宗可稽,又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全部拋棄證明書影本,除記載:「...茲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房地借用期限業已解除合約,所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該抵押權已無必要存在,特書此拋棄書一份,辦理塗銷抵押權塗銷手續」「立抵押權拋棄證明書人:簡素月」等語外,併有「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82、11、22簡素月」等記載,有該證明書影本一紙可按,參諸何宏吉之妻張志瑋於偵查中證稱:何宏吉曾告知伊有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就房子設定抵押,如不還一百二十萬元,房子就會沒有,伊相信先生說的這件事,另伊曾與何宏吉至被告處談一百二十萬元之事,但不記得是不是付利息之事等情(見原偵查案件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及衡諸常情,債務如已全部清償完畢,債務人當會請求儘速辦理塗銷擔保物權之登記,不致拖延近二個月仍未辦理,是被告辯稱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經聲請人代何宏吉清償完畢,收款後之二、三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況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全部拋棄證明書、被告收款收據等文件之記載,尚不足認定何宏吉早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即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另聲請人指訴被告與何宏吉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推由何宏吉向聲請人佯稱欠款未還,而由被告向聲請人收受金錢,共同詐騙聲請人云云,乃屬推測之詞,並無所據,難認被告有共同詐欺犯行。

(二)聲請人另舉卷附存證信函影本,主張被告已自承何宏吉之妻張志瑋未參與何宏吉之借款,檢察官竟採用張志瑋之證詞乙節,查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檢察官乃以張志瑋本人於偵查中有關何宏吉向被告所借一百二十萬元還款相關事宜之證言,參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詢異動索引表異動日期之記載,而認定被告所辯何宏吉向其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現金代為還款,其在收款後二、三天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一節,尚非虛妄,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存證信函稱張志瑋非何宏吉本人,未參與何宏吉三次週轉抵押借款經過事宜之記載,並無扞格之處,原處分書採用張志瑋之證詞,其採證尚無不合,聲請人此節所指,亦屬無據。

五、綜上,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偵查卷宗,依其卷內資料,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陳 德 民法 官 孫 曉 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