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五六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丁○○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被 告 甲○○
己○○丙○○戊○○乙○○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九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前以被告甲○○、己○○、丙○○、戊○○、乙○○等五人涉犯偽證及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九二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己○○、丙○○、戊○○及乙○○明知未曾聽聞遲立功告知與聲請人同居一事,卻故意捏造該不實事項,並於公開法庭加以傳述,被告等人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㈡聲請人未曾與遲立功同居,故遲立功不可能無故向被告丙○○、戊○○、乙○○告知與聲請人同居之事,進而敗壞自己之名節。又聲請人受許木元委託,代為瞭解並協助處理被告甲○○、己○○與遲立功間之仲介房屋買賣糾紛,惟甲○○、己○○認為聲請人於上開調解事件發現渠等有違法賺取差價之嫌疑,因而懷恨在心,遂於地方法院審判系爭毀損案件時,未經事先聲請傳訊丙○○、戊○○及乙○○,而於開庭當日由石忠聖、己○○協同渠等三人一起前往,並由石忠聖、己○○教唆渠等三人為遲立功曾告知與聲請人同居之不實證言,欲藉散布該不實事項,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聲,並報復聲請人。聲請人與渠等三人均不認識,渠等也未曾就同居一事向聲請人求證,僅空言聽聞遲立功說其與聲請人同居,既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無任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言論為真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渠等之行為不能解免於誹謗罪之追訴及處罰。㈢遲立功是否曾向被告丙○○、戊○○、乙○○告知與聲請人同居一事,與渠等所傳述「曾聽聞遲立功稱伊與聲請人同居」是否為真實顯有重大關連。且被告所言內容均與該案被告甲○○、己○○是否涉及毀損犯行既無關聯,而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即無從控告渠等涉嫌偽證罪。又遲立功是否曾向被告三人告知與聲請人同居一事,既關係被告三人是否構成誹謗罪,則原檢察官亦有傳喚遲立功加以訊問之必要,其未依聲請傳訊遲立功,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㈣聲請人雖於地方法院審判毀損案件及妨害名譽傳訊被告等時,始終在場,但該等案件開庭時,均僅檢察官與被告或被告之辯護人在對話,檢察官與法官均未曾詢問聲請人,給予聲請人陳述之機會。且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均未聘請律師代為訴訟,故聲請人亦不知當法官或檢察官未訊問告訴人時,告訴人亦可主動表示否認被告及證人所言之意見,因此聲請人並非對被告等人之答覆沒有意見,只是不知如何為異議之主張。㈤被告甲○○、己○○明知聲請人與遲立功並未同居,且遲立功亦未曾告知渠等與聲請人同居之事,渠等係基於破壞聲請人之名譽之故意,始捏造傳述該等不實事項,故被告二人傳述該等不實事項顯已超過其於毀損案件言詞辯論之範圍,不能認為係基於自衛、自辯所為之言論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溫朝宗、白月卿、羅時涵、遲立功。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則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為其要件,雖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此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其理甚明。又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依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屬不罰。
五、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五人涉有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己○○因故對聲請人懷恨在心,因而教唆被告丙○○、戊○○及乙○○三人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毀損案件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時,均為「遲立功曾告知與聲請人同居一事」之不實證言,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聲,而渠等三人亦未就同居一事之有無向聲請人求證,且無任何相當理由確信渠等所發表言論為真實,而被告甲○○、己○○捏造傳述該等不實事項,亦已超過其於毀損案件言詞辯論之範圍,不能認為係基於自衛、自辯所為之言論,而認被告五人明知未曾聽聞遲立功告知與聲請人同居一事,而故意捏造該不實事項,並於公開法庭加以傳述,業已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原檢察官就遲立功是否曾向被告丙○○、戊○○、乙○○告知與聲請人同居一事,未依聲請傳訊遲立功,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聲請人認被告甲○○、己○○、丙○○、戊○○及乙○○五人故意捏造遲立功有
告知其與聲請人同居一事,而於公開法庭加以傳述,其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查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聲請人丁○○告訴石忠聖、己○○毀損案件,丙○○、乙○○、戊○○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就前揭毀損案件作證,丙○○證稱:「(知否遲立功有與告訴人同居之事?)八十六年遲立功來找我時,有跟我聊過,她告訴我說她與一位姓許的同居在一起,這個姓許的是我們小學老師以前的市議員許木元的助理。遲立功與我一起坐計程車時,她告訴我說她住新生北路,所以我順道送她到新生北路。」、「(遲立功與許先生的關係是妳聽遲立功說的?)是。」、「(遲立功事實上與許先生關係如何知悉否?)都是遲立功自己講的。」等語;乙○○證稱:「(是否知悉遲立功住何處?)她告訴我她與老許住新生北路高架橋那裡。」;戊○○則證稱:「(有無見過告訴人?)見過一次。」、「(何時見過?)在甲○○所經營的芳鄰房屋仲介公司見過。」、「(當時見面的狀況?)遲立功當時在當老師,由己○○請我幫遲立功將自然科學的報告以電腦建檔,所以我就在芳鄰公司看到遲立功,那時丁○○也坐在旁邊。」、「(有無聽過遲立功與丁○○的關係?)‧‧‧遲立功有跟我講過,她不能太晚回家,否則丁○○會不讓她進門,另外遲立功還有提到丁○○非常省錢,連墮胎錢都不願出。」、「(遲立功如何稱呼許先生?)遲立功跟我不是很熟,所以她跟我提起時,都是稱許先生。」、「(遲立功所說的許先生可以確定是丁○○嗎?)可以,是在我見過丁○○後,遲立功才跟我提到她私密的事情,之前都沒有提過。」、「(這些事情都是聽遲立功說的?)是,都是遲立功跟我講的。」等語(以上該日審判筆錄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九至第四十四頁)。參以本件妨害名譽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詢問時,被告乙○○辯稱:「(何以在九十年度易字一六二六號審理期間表示『她告訴我她與老許住新生北路高架橋那裡』?)因為法官問我他們認不認識,我是根據遲立功告訴我之事實來陳述。」、「(有無遲立功與丁○○同居之憑據?)這是遲立功說的,二人有無同居關係不關我的事。」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何以在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審理期間證稱:遲立功有跟我講過,他不能太晚回家,否則丁○○會不讓她進門,另外遲立功還有提到丁○○非常省錢,連墮胎錢都不願意出?)法官問我認不認識許先生,我是根據遲立功告訴我的一些事實而陳述。」、「(有無遲立功與丁○○同居之憑據?)這是遲立功告訴我的,我相信遲立功說的是事實。」等語,被告乙○○、戊○○並均辯稱並無誹謗聲請人之意思,只是據實回答法官之訊問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可知被告丙○○、戊○○、乙○○三人固有就聲請人與遲立功同居一事於公開法庭為如上之陳述,然渠等三人均係在法庭上就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之詢問,基於其等先前自遲立功處聽聞之話語而予以轉述回答,是以渠等陳述之動機既係為回答法官之詢問,尚難遽認主觀上有何誹謗故意,況被告三人於本院刑事法庭公開審理前揭毀損案件時所為之陳述內容,縱或為在庭旁聽之人所聽聞,然此乃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公開審理案件之結果,亦難僅以被告等於公開法庭陳述,即認渠等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就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顯不該當,更不得以被告丙○○、乙○○、戊○○均係被告甲○○、己○○於前揭毀損案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遽而推論石忠聖、己○○有教唆丙○○、乙○○、戊○○三人誹謗聲請人之犯行。又被告三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就法官等人之訊問所為之前開證言,均僅表示「曾聽聞遲立功陳稱與聲請人同請人究竟有無同居關係,即與被告等人是否成立誹謗罪無關,蓋行為人對於所傳述之事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應限制刑罰權發動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是檢察官未傳喚遲立功說明是否確與聲請人有同居關係,實與被告等人誹謗罪之能否成立不生影響。
㈡被告甲○○、己○○於聲請人告訴渠等毀損案件審理期間,雖曾辯稱聲請人與遲
立功同居等語,惟被告甲○○、己○○前往聲請人住處之原因,乃渠等受託辦理遲立功向他人購屋所衍生之尾款爭議,二人因認為遲立功與聲請人同住一址,始前往聲請人之住處尋找遲立功,因而發生聲請人之大門遭毀損之案件,則被告甲○○、己○○辯稱遲立功有與聲請人同居,實在佐證伊二人前往聲請人住處之原因,自屬被告二人就該毀損案件為自己辯白所為之陳述,其目的既在澄清伊二人前往聲請人住處此一基礎事實,自未逾越該毀損案件言詞辯論之範圍,應屬被告二人基於自衛、自辯所為之善意言論,此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五號判決書事實欄亦記載:「甲○○、己○○二人為夫妻關係,因己○○職任代書,受託辦理其友遲立功向案外人郭麗惠購買房屋過戶登記,遲立功於取得所有權辦理貸款後,悔約不支付價金餘款新臺幣二百萬元,石、楊二人經多方調查,認遲立功係與丁○○同居,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間九時許,為商討房屋餘款情事,前往丁○○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等語自明。
㈢聲請意旨另以:本院審理前揭毀損案件及檢察官偵查本件妨害名譽案件時,法官
與檢察官均未曾詢問聲請人,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復未聘任律師,致不知如何為異議之主張云云。惟查,依本院前揭毀損案件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之記載以觀,承審法官及公訴檢察官皆有對聲請人即該案告訴人進行詰問或訊問;另觀本件妨害名譽案件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亦有就聲請人為詢問,最後並予聲請人陳述補充意見之機會,則聲請人前揭所指,尚有不符;至聲請人於該等偵審程序中要否委任律師,本得由聲請人自由衡量決定,嗣後尚不得以其未委任律師為由而指摘。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溫朝宗、白月卿、羅時涵等人,惟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之交付審判制度,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即除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查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以提供告訴人另一層之救濟途徑。然交付審判制度既為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以外之外部審查制度,且對被告訴訟防禦權有所不利,則法院所得審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或提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更為調查審酌,否則即屬剝奪被告防禦答辯之機會,亦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檢察官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有所混淆。查聲請人於本案偵查及聲請再議期間,均未曾提出傳喚前揭證人之聲請,亦未請求檢察官調查,自不得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始行提出。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聲請意旨所指誹謗犯行,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夢蘋法 官 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