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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七八號

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甲○○代 理 人 李漢鑫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六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任職於啟發證券投顧公司(以下簡稱啟發公司)擔任研究員,被告乙○○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底,擔任聲請人之研究助理。詎被告乙○○明知聲請人並無「表面上販賣軟體,實際上從事證券分析業務,廣招會員」等情事,竟意圖聲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先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檢舉聲請人,繼之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憑空捏造事實向偵查機關告發聲請人常業詐欺,該案經調查已認聲請人並無被告所指述之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遠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處分不起訴。此外,被告又藉擔任聲請人助理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離職時,竊取聲請人所有、放置於個人辦公室、具有財產價值之「來賓簽到記錄」、「觀眾來電記錄」各二紙,並以之作為檢舉資料,因認被告涉有誣告及竊盜罪嫌云云。

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關於被告被訴誣告部分:聲請人即告訴人甲○○陳稱其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離開啟發公司,離職後並未再從事證券分析、招收會員及收取會費之工作,而被告卻故意以移花接木之手法,將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前服務於啟發公司之「會員入會辦法」,拿來當作其告發聲請人常業詐欺之佐證,可見被告係故意反於真實以誣陷聲請人云云,惟觀之卷附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發意旨係謂:「被告甲○○,明知自己未有證券分析師資格,不具證券投資之專業經歷,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即分別任職於啟發投顧、復發投顧、宏運投顧、雅虎投顧等多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對外偽稱為旅美碩士,有十八年至二十年證券分析經驗之資深證券分析師,分別在非凡商業電視台、學者財經電視台等各大媒體從事解盤,投資分析,使大眾誤信而達其吸收會員之目的。『嗣後』又任職於雅虎投顧,自稱係全壘打軟體發明人,誆稱該軟體可預測每支股票之走勢,再度利用媒體散佈不實訊息,從事股市投資分析及廣收會員活動,並以每人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之收費,對外私下教授技術分析,來詐騙投資大眾之財物。」亦即被告係將其告發之事實分成二個部分,第一部分係指陳聲請人不具分析師資格卻在媒體上從事解盤,第二部分則係指陳聲請人假借銷售軟體實際上吸收會員等情,而被告提出聲請人服務於啟發公司之會員入會辦法係為證明第一部分的事實,與聲請人銷售軟體部分無涉,故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移花接木反於真實之情事。此外,被告告發聲請人常業詐欺,係根據聲請人未具有分析師之資格,卻在電視台從事證券分析解盤之事實,而該等事實業據證人朱德生即啟發公司協理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為聲請人所是認,且檢察官於該常業詐欺一案不起訴處分書之末段亦認定「被告(即本案聲請人)未具分析師之資格,在電視台等非法解盤」,並敘明該等行為應屬行政法處罰之範疇,將會移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等語,足見被告告發聲請人涉嫌詐欺之事實,係基於合理懷疑而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其告發既非全然無稽,自不得以該案嗣後經不起訴處分即謂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他人。至於被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檢舉告訴人逃漏稅捐,及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檢舉告訴人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等情,亦僅係基於合理之事證,督促有關單位進行查核,尚難據此即認其有何誣告意圖。

(二)關於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聲請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其與被告間,在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被告提出「來賓簽到記錄」、「觀眾來電記錄」作為證據資料,而上開資料係為聲請人所有,被告卻能在民事訴訟中提出,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經查上開「來賓簽到記錄」、「觀眾來電記錄」係聲請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在啟發公司擔任研究員時,由被告所製作,業據被告及聲請人於偵訊中所是認,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次查詢之證人朱德生即啟發公司協理於偵訊中證稱:「觀眾來電記錄係為記錄有意願參加之會員,公司有規定打電話進來的應該都是公司會員」、「只要研究員在公司任職期間有舉辦任何活動,包括演講、上電視等所作的資料都是屬於公司的」等語明確,足認上開「來賓簽到記錄」、「觀眾來電記錄」等四紙資料之所有權係屬於啟發公司,非聲請人所有,是退步言之,縱被告確如告訴人所述,竊取上開資料,被害人亦係啟發公司,而非聲請人,是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充其量僅為告發而非告訴,又啟發公司協理朱德生業於偵查中表明不予追究,合先敘明。再按竊盜罪之客體,原則上限於他人之「動產」,權利則不與焉,除非該權利業已記載於有體證件或文書而成為有價證券。而卷附之二紙「來賓簽到記錄」,其上僅有簽到者之姓名,並無任何其他電話、地址或可供聯絡之資料,其用途當僅為記錄當日參與投資講座之來賓及人數,並無何財產價值。而卷附之二紙「觀眾來電記錄」,其上雖有部分來電觀眾之電話,然其僅為觀眾來電之記錄,並非會員記錄,是該二紙資料並未表彰任何權利。且聲請人亦陳稱該等觀眾僅係日後有「可能」加入會員,可見該等觀眾是否加入會員尚繫諸其他多種因素,則觀眾來電記錄充其量僅係甚不確定之期待權,並不能成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況上開紀錄又屬啟發公司,聲請人並非被害人,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於本案僅係主觀臆測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底於啟發公司竊取上開紀錄,然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查核以實其說,復綜上因由,亦難認被告有何構犯竊盜要件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誣告罪嫌不足而與處分不起訴,經核尚無不合,以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以被告與聲請人間之交情,按諸經驗常理聲請人是否有被告所申告之節,被告當知之甚詳。尤甚者,被告所申告之犯罪事實被告皆非受害人,從而對其所提出申告事實自當更加嚴謹查證豈能聞風議事,毫無事實根據妄加揣測即率爾申告他人犯罪,最後再以出自誤會而免責,實則被告對於伊所申告犯罪事實,未經求證下即率爾提出告發或檢舉,其主觀之犯意對於申告之事實已有未必之故意,亦即伊其所聞所見縱使為假的對聲請人之舉發亦在所不惜之未必故意。

(二)檢察官誤以為被告僅誤認聲請人無分析師資格且該等事實,業據證人朱德生即啟發公司協理於偵查中無訛,並為告訴人所自認,從而足見被告告發告訴人涉嫌詐欺之事實,係基於合理懷疑而認為有此是或以為有此懷疑,非出於憑空捏造云云。惟查實則被告誣告聲請人涉有常業詐欺罪嫌所憑之根據非僅以「未具分析師資格」乙情而已,而係更進一步捏造聲請人對外偽稱為旅美碩士,有十八年至二十年證券分析經驗之資深證券分析師,並捏造聲請人以上揭不實為手段,進而分別在非凡商業電視台、學者財經電視台等各大媒體從事解盤、投資分析,使大眾誤信而達其吸收會員之目的。檢察官誤將聲請人之申告事實,過於簡化並僅將簡化之事實予以涵攝法律,以致無法將被告之犯罪事實全貌予以評價。

(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即因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四七號判決可資參酌。惟查‧‧‧被告捏造「聲請人向不特定人宣稱為留美碩士、對外宣稱有十八年至二十年證券分析經驗之資深分析師」之不實進而誣陷聲請人有詐欺之情事,核合上揭最高法院所揭諸之意旨,被告難謂不該當誣告之罪責。

(四)檢察官誤以為聲請人在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未具分析師之資格係涉及行政罰之違反,實屬謬誤,蓋財政部所屬證期會於九十年間方規範投顧公司分析人員,應有分析師之證照,爾後才有正式分析師之名詞稱謂,行政法之規範。之前以證券分析師在電視上或投顧公司解盤,尚無違反任何法規。

(五)另查檢察官所簡化第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嗣後又任職於雅虎投顧,自稱係全壘打軟體發明人,誆稱該軟體可預測每支股票之走勢,再度利用媒體散佈不實訊息,從事股市投資分析及廣收會員活動,並以每人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之收費,對外私下教授技術分析,來詐騙投資大眾之財物。」,皆為不實,被告告發此情實已該當誣告要件,惟檢察官何以對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完全付之闕如,不起訴處分書中未交代被告捏造該不實之事實何以未成立犯罪。

(六)「來賓簽到紀錄」及「觀眾來電紀錄」等四紙私文書性質上係屬動產,具有財產價值;該四紙私文書所有權實為聲請人所有,此觀偵查卷所附告證七即告證八契約書自明;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聲請人縱非被害人,啟發公司協理朱德生於偵查中表明不予追究,原檢察官亦不得為不起訴處分。

(七)另查「來賓簽到紀錄」及「觀眾來電紀錄」等四紙私文書,被告既已於偵查時坦承為其在未經聲請人所同意,在聲請人支配範圍內予以取走,檢察官僅以聲請人無法提供任何證據方法供檢察官調查以明被告行竊之具體時間,作為另一不起訴之理由,亦有違刑事證據法則。

六、本院查:

(一)關於誣告部分:

1、觀之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發意旨係謂:「被告甲○○,明知自己未有證券分析師資格,不具證券投資之專業經歷,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即分別任職於啟發投顧、復發投顧、宏運投顧、雅虎投顧等多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對外偽稱為旅美碩士,有十八年至二十年證券分析經驗之資深證券分析師,分別在非凡商業電視台、學者財經電視台等各大媒體從事解盤,投資分析,使大眾誤信而達其吸收會員之目的。『嗣後』又任職於雅虎投顧,自稱係全壘打軟體發明人,誆稱該軟體可預測每支股票之走勢,再度利用媒體散佈不實訊息,從事股市投資分析及廣收會員活動,並以每人二十萬元之收費,對外私下教授技術分析,來詐騙投資大眾之財物。」。可見被告乙○○提出告發時,係將其告發之事實分成二個部分,第一部分係指陳聲請人不具分析師資格卻在媒體上從事解盤,第二部分則係指陳聲請人假借銷售軟體實際上吸收會員等情,而被告提出聲請人服務於啟發公司之會員入會辦法係為證明第一部分之事實,與聲請人銷售軟體部分無涉,故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移花接木反於真實之情事。

2、此外,被告告發聲請人常業詐欺,係根據聲請人未具有分析師之資格,卻在電視台從事證券分析解盤之事實,而該等事實業據證人朱德生即啟發公司協理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證述無訛,並為聲請人所是認,且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末段亦認定「被告(即本案聲請人)未具分析師之資格,在電視台等非法解盤」,並敘明該等行為應屬行政法處罰之範疇,將會移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等語,足見被告告發聲請人涉嫌詐欺之事實,係基於合理懷疑而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其告發既非全然無稽,自不得以該案嗣後經不起訴處分即謂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他人。至於被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檢舉告訴人逃漏稅捐,及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檢舉告訴人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等情,亦僅係基於合理之事證,督促有關單位進行查核,尚難據此即認其有何誣告意圖。

3、雖聲請人陳詞以被告與聲請人間之交情,按諸經驗常情,應知聲請人有無被告申告之節,然,被告係提出相關事證告發聲請人有常業詐欺之事實,是否構成常業詐欺,屬法律層面之判斷,被告又非受過法律專業訓練之人,縱與聲請人再熟稔,亦與被告是否能判斷其提供之資料與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無關,從而,被告以其手邊之資料,因有「合理之懷疑」而提出告發,尚無誣告之意圖。

4、至於聲請人認「檢察官誤以為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未具分析師資格而從事投顧分析應予行政處罰,事實上財政部證期會於九十年方規範投顧公司分析人員,應有分析師之執照」乙節,縱檢察官有行政法規之誤認,亦與被告有無誣告之意圖毫無關聯。

(二)關於被訴竊盜部分:

1、上開「來賓簽到記錄」、「觀眾來電記錄」係聲請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在啟發公司擔任研究員時,由被告所製作,業據被告及聲請人於偵訊中所是認,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次查,證人朱德生即啟發公司協理於偵訊中證稱:「觀眾來電記錄係為記錄有意願參加之會員,公司有規定打電話進來的應該都是公司會員」、「只要研究員在公司任職期間有舉辦任何活動,包括演講、上電視等所作的資料都是屬於公司的」等語明確,足認上開「來賓簽到記錄」、「觀眾來電記錄」等四紙資料之所有權係屬於啟發公司,非聲請人所有,是退步言之,縱被告確如告訴人所述,竊取上開資料,被害人亦係啟發公司,而非聲請人,是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充其量僅為告發而非告訴,而該等資料之所有權人啟發公司協理朱德生業於偵查中表明不予追究,合先敘明。

2、聲請人既稱「來賓簽到記錄」、「觀眾來電記錄」為被告所竊取,自應提供客觀事證,或足以供調查證據之方法以資證明,而該等資料會在被告處之原因非一,自非定為被告竊取方可擁有,聲請人既未能提供積極之證據以資佐證,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尚無不妥可言。

七、綜上各節,本院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六七號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詳敘理由逐一指駁,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