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十七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文豪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右 二 人共同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 告 陳含羨
丁○○ 男 五甲○○ 男 五丙○○ 男 六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0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乙○○以被告陳含羨、丁○○、甲○○及丙○○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0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二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八五號卷宗,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號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甲○○、丙○○先後擔任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主任委員,竟夥同被告丁○○、陳含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將被告丁○○二人對告訴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提起交付停車位事件所花費之訴訟費,擅自以大廈管理費支應,計侵吞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因認被告等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等語。被告等於偵查中固均供承有以被告丁○○、陳含羨名義於八十七年間起對南華公司提出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南華公司侵占萬象大廈住戶共有的土地作為停車場,經管委會決議由丁○○、陳含羨二人代表全體住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南華公司返還土地,這是全體住戶的利益,不是個人的私益,故由大廈管理費支出,絕無侵占管理費情事等語。
㈡本件被告丁○○、陳含羨對告訴人南華公司提起返還土地事件之民事訴訟,其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即南華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
一七、一一九、一二0、一二0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反面),徵之證人即萬象大廈管理處主任郭憲昭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二年八月間是否有召開管委會決議丁○○、陳含羨、甲○○、丙○○的訴訟費用由管理費支付?)有。因為該訴訟是與全大樓有關,丁○○、陳含羨代表大樓與南華公司打官司,所以訴訟費用由管理處支付,如勝訴,利益歸管理處所有。」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0九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反面),足徵被告丁○○、陳含羨並非專為個人利益而訴訟,而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利益,對聲請人南華公司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
㈢次查,被告丁○○、陳含羨向告訴人南華公司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所花費之
訴訟費用,曾經召開管委會討論並決議以大廈管理費支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萬象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成員游國男、林又銘、周松柏、羅欽仁及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秘書虞守瘐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0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反面至第一○一頁反面、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反面、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九頁),且互核大致相符,應堪信實。復觀諸卷附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第十屆第二次委員會議記錄,記載「臨時動議」:「委員提議:各位委員及住戶代表,如為了管理委員會和南華公司或乙○○先生訴訟,受到他們不實的控告及污衊,如何處置。決議:經全體委員開會通過,為了全棟大廈的福祉,爭取權益,一定和南華公司週旋到底。一切費用由管理委員會支付。訴訟完畢如有民事求償部分,收入亦歸管理委員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0九號第一六○頁反面),及該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十二屆第五次委員會議記錄,記載:「另有關上次第四次開會決議,告訴南華無權佔有乙案,法院裁決費不足二十四萬,由十二位委員每人暫借二萬元給管理處,現因上訴當中尚未解決,故懇請各位委員暫延一點時間(五月底前),必定償還無訛」等語(見右揭偵查卷第一六一頁),可徵被告丁○○、陳含羨對告訴人南華公司提出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所花費之訴訟費用,先前業經管委會討論並決議以大廈管理費支應,該管委會始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所召開之會議中再行討論相關訴訟費用支付及借支之問題,從而被告丁○○、陳含羨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利益,對聲請人南華公司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並經管委會決議以管理費支付上開訴訟費用,則被告甲○○、丙○○、丁○○、陳含羨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為顯然。
㈣第查,被告丁○○、陳含羨於八十七年間對告訴人南華公司提出返還土地之民事
訴訟之目的,無非係就南華公司與萬象管委會間有關一樓停車場之爭議,及就此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請求,均係針對大廈之公共即告訴人南華公司)應給付丁○○新臺幣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元、陳含羨新臺幣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林美梅新臺幣一萬一千九百十一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丁○○新臺幣八千九百元,陳含羨新臺幣二千三百五十四元、林美梅新臺幣二千六百二十六元。」,然此應認係被告等人為免因敗訴而需負擔鉅額訴訟費用故不以全體住戶為名起訴請求之訴訟技巧,自不能以此部分之聲明係以被告名義做部分之請求,即認被告等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㈤末查,觀諸聲請人所提聯合報、中國時報二篇報導影本,其內容均係有關萬象大
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發生火災之相關消息,其中雖提及部分住戶不願繳交管理費等語,然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尚難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傳喚新任主委郝思亮以證明聲請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曾以掛號通知郝思亮,列入移交之安全基金只限於該大樓安全用途不可他用;聲請傳喚張培德、吳耀唐以證明萬象大廈買賣契約及住戶公約有詳細規定住戶大會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大廈管理費用只能做管理之用等事實,惟聲請人主張之該待證事實縱屬實情,亦難認定被告丁○○、陳含羨代表萬象大廈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利益,對聲請人南華公司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並經管委會決議以管理費支付上開訴訟費用,被告甲○○、丙○○、丁○○、陳含羨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另聲請人聲請向臺北市消防局調查及請證人郭憲昭提供資料以證明萬象大廈淹水發生於何時何地等事實,惟證人郭憲昭於偵查中已就管委會決議被告丁○○、陳含羨為萬象大樓與南華公司訴訟之訴訟費用由管理處支付,該份會議記錄已經遺失等情證述甚詳(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0九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且根據證人即管委會成員游國男、林又銘、周松柏、羅欽仁及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秘書虞守瘐之證詞,及卷附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第十屆第二次委員會議記錄「臨時動議」及該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十二屆第五次委員會議記錄之記載,已足徵被告丁○○、陳含羨對告訴人南華公司提出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所花費之訴訟費用,先前業經管委會決議以大廈管理費支應,該管委會始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所召開之會議中再行討論相關訴訟費用支付及借支之問題等事實,俱如前述,則不論訴訟費用之會議記錄是否因淹水而滅失,被告等主觀上既乏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調查此項事證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陳含羨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利益,對聲請人南華公
司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並經管委會決議以管理費支付上開訴訟費用,被告甲○○、丙○○、丁○○、陳含羨之行為與刑法上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等四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所涉侵占罪嫌尚嫌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所涉侵占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與管委會如就管理費之使用仍有爭執,宜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