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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丙○○○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乙○○ 男 五

丁○○ 男 五甲○○ 男 五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六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告訴被告乙○○、丁○○、甲○○等涉嫌公共危險等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六七號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收受處分書,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建築師,被告乙○○為達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莊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欣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漢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由達莊公司為起造人,欣漢公司為承造人,被告丁○○負責設計及監造,拆除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於該處施工興建大樓,明知告訴人丙○○○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號(門牌已整編為六段十號)房屋與上開十六號房屋屬「雙併基礎結構」之建築物,有共同之地基腳及地樑,詎於前揭工程施作期間,未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違背「建築物基礎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建築物不可或缺之組成元素,不得任意拆除改裝」、「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等建築術成規,將上開二棟建築物共用之F8(見卷附基礎平面圖)基腳、地樑及一樓、二樓樑毀損拆除,破壞告訴人上開房屋之基礎及主要構造,導致該建築物向施工方向傾斜,及錨釘長度不足、影響結構物力量傳遞等現象,嚴重影響上開建築物抵抗外力之能力,傾斜程度達六十三分之一,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於人居住,影響居住安全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一)忽略距今年代較近之「巫垂晃九十一年鑑定報告」及「林炳昌九十二年鑑定報告」,僅依據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之三份鑑定報告(即「陳俊豪鑑定報告」、「彭信斐鑑定報告」、「林平昇、蘇錦江鑑定報告」),認為告訴人上開房屋並無繼續傾斜之現象。

(二)忽略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林炳昌教授就告訴人上開房屋所作之全面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漏未認定告訴人房屋之F8基腳已遭被告三人毀損拆除,據以認定告訴人前開房屋並無結構性之損壞、告訴人房屋之損害非被告三人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所致,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應非正確,為此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交付審判。

四、經查,被告丁○○為建築師,被告乙○○為達莊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欣漢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由達莊公司為起造人,欣漢公司為承造人,被告丁○○負責設計及監造,拆除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於該處施工興建大樓,被告乙○○、甲○○為承攬工程人,被告丁○○則為監工人等情,為被告丁○○、乙○○於偵訊時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三號民事判決(即告訴人因上揭房屋受損,請求被告三人及達莊公司、欣漢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應為真實。次查,被告三人於上開地點施工之際,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即違背「建築物基礎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建築物不可或缺之組成元素,不得任意拆除改裝」、「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等建築術成規,將上開二棟建築物共用之F8(見卷附基礎平面圖)基腳、地樑及一樓、二樓樑毀損拆除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九一00六八號房屋損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邱垂晃)、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林炳昌教授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透地雷達探測鑑定報告之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據,亦堪信為真正。復查,告訴人上開建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九十一年四月間、九十二年四月間分別由台北市結構技師工會陳俊豪技師、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巫垂晃技師、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林炳昌教授就相同之五處牆柱腳作垂直測量結果,其中T

2、T3二處牆柱腳三次測量結果均顯示向施工方向傾斜,且有相當大規模的變化,告訴人上開房屋之傾斜已達六十三分之一,二樓地板水平傾斜更達四十三分之一,且經切除之樑(含地樑)未做適當之補強,影響該房屋之結構安全,該房屋已不適宜居住,有倒塌的安全疑慮,且其倒塌亦將影響鄰房的安全性等情,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九一00六八號房屋損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邱垂晃)、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林炳昌教授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補充說明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三人確有擔任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及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毀壞他人建築物致令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之罪嫌,應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洽,應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諭知本件交付審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