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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乙○○即告訴 人代 理 人 蔡樹基律師被 告 丙○○○

甲○○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一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部分:

1、梁正裕技師是出具地下室結構之「勘查報告」,而非「鑑定報告」,檢察官以「勘查報告」認本件建築物結構無安全顧慮,已失所據。且依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委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結構技師黃昭琳鑑定結果,認該大樓之梁腰穿梁孔雖已用水泥砂漿填補,但因所截斷之箍筋未妥予修復,且穿梁孔附近已有貫穿梁寬之斜向剪力裂縫產生,研判鑑定標的物現況已未能符合原設計結構安全需求,故請求傳喚證人黃昭琳出庭作證。

2、本件建築爭議,台北市政府工務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五六五九0一號函已表示該地下層之頂版,因共用部分排水系統穿樑及鑿主樑底層之鋼筋及主要結構保護層破壞情事,請管委會儘速委請建築、結構公會單位鑑定補強完成,則檢察官自不能憑「勘查報告」認定本件建築物結構無安全顧慮。

3、證人簡嘉宏為本件施工小包,並不具專業技師資格,所出具之勘查報告不具公信力,而為建管處之承辦人伍克強退件,證人簡嘉宏才又找具有技師資格之證人梁正裕出具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之勘查報告,益見證人簡嘉宏、梁正裕之證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1﹑被告甲○○所有之一樓外牆經證人陳建成、梁正裕、簡嘉宏、聲請人及檢察事

務官於偵查及現場勘驗均認為是剪力牆,並有原建築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在卷足佐,依該計算書第三十九頁頁首所載,本外牆為SHEAR WALLPANEL(剪力牆版),檢察官認為該外牆非剪力牆已失所依據,至外牆原安全。

2﹑趙永悌所出具之「結構調查分析報告」並非「鑑定報告」,且其內容僅算及本

案結構外牆「補強處」之「強度計算」,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百十二條之詳細檢核及計算,亦未詳細計算及檢核耐震分析,被告甲○○所有之外牆破壞已經造成大樓之樑柱變形,可見外牆結構力應予大樓整體一併計算始符建築規範,又該「分析報告」未出具「植筋拉拔試驗報告」、「水泥抗壓試驗值」、廠家責任施工證明書等文件,與一般具公信力之鑑定報告書出入甚遠,自不能以此認定本件外牆之施工,未影響大樓結構安全。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甲○○涉犯刑法毀損、公共危險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一一號處分書認依證人郭重明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未挖鑿本來的洞,該洞是以前的管子留下來;我做這行已經七、八年了,維修了這麼久,相關位置我都瞭解,且聲請人指稱我銑洞,但我怎麼會打第三個洞不去使用,而換管不可能打不需要的地方,所以聲請人指訴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且被告彭馮瑞情委請精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梁正裕技師勘查之結果,亦認前開孔洞係因大樓當初主樑施工時為預留排水、消防管線,而於灌漿組模前先行埋設套管以為預留管孔,並無切斷鋼筋造成鋼筋量不足之情事,僅因混凝土無法澆置造成斷面積不足,被告丙○○○嗣後業以混凝土灌注並在接縫處予以確實填滿,結構上已無危害情事,有地下室結構勘查報告乙紙附卷可按,又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他有去現場,依據專業判斷,樑上面的穿孔不是很大,而且週遭並沒有震縫,才判斷安全無虞」等語,足見系爭大樓地下室主樑上之孔洞實為預留之孔洞,且不因地下室之主樑上有孔洞而致生公共危險,至於證人梁正裕技師所出具之勘查報告是否具有公信力乙節,證人即建管處人員陳建成於偵查中證稱:專業技師是經國家考試及格,有其專業之看法,建管處基於專業分工,對建築物之安全狀況係以技師之鑑定報告為據等語,參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五0九九一00號函,亦認專業技師為經國家高等專業考試及格領有技師執照,其鑑定報告自有一定公信力,依據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涉及專業技術之部分,應由專業技術機構鑑定。是證人梁正裕技師之地下室結構勘查報告並未查有虛偽記載之情事,則其依據現場勘查之事實並以專業知識判斷,自應有其專業研判之價值,所出具之報告不因為所用之名稱不同於「鑑定報告」而損其公信力,故證人梁正裕技師之勘查報告與鑑定報告應認為一致,無需再另由建管處認定,自可採為證據。又證人戴興泓證稱:「我搬進來時,一樓的牆是好的,『小楓源餐廳』在十幾年前來營業時,有在外牆打一個大洞,後來又挖了一個洞,當時這個洞是『小楓源餐廳』打的;『小楓源餐廳』的負責人是曹小姐」等情,則大樓一樓外牆之孔洞既非被告甲○○所為,又無證據足認被告甲○○與小楓源餐廳之負責人有共犯行為,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據此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經查:

(一)就聲請人認證人梁正裕技師是出具地下室結構之「勘查報告」,而非「鑑定報告」,聲請人且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另委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結構技師黃昭琳鑑定,並請求黃昭琳出庭作證,以明證人郭重明、梁正裕證言不實,及證人梁正裕出具之勘查報告不實部分,因交付審判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已如上述,本院自無從再調查蒐集此部分證據。且無依據認檢察官必需以「鑑定報告」,而非「勘查報告」,始能作為證據。

(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五六五九0一號函之說明二及三分別謂:「:::本局處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再派員勘查,該地下層之頂版,因共用部分排水系統穿樑及鑿主樑底層之鋼筋及主要結構保護層破壞情事」;「另勘查他棟之直通安全梯牆壁與隔戶牆原核准係屬二十公分厚度RC牆,惟受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敲除擅自開口,涉及破壞主要結構影響結構安全缺失,業請管委會應儘速委請建築、結構公會單位鑑定補強完成,:::。」等語,則由前揭說明二之文義可知,建管處僅係派員來調查聲請人向該處陳情時所稱之該大樓共用部分排水系統穿樑及鑿主樑底層之鋼筋及主要結構保護層破壞一事,並未如聲請人所述,已明確指出本件地下室主樑已遭破壞並影響結構安全等情,另由前揭函釋之說明三可知,建管處係指「他棟」之「直通安全梯牆壁與隔戶牆」受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敲除擅自開口,涉及破壞主要結構影響結構安全,亦非指出本件系爭地下室主樑已遭破壞並影響結構安全等情,否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亦不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五一五七一六00號函依證人梁正裕出具「地下室結構勘查報告」及補強完成照片准予備查,即難徒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函認定須以鑑定補強。

(三)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五0五九一00號函之主旨稱:「有關:::等建築物地下層破壞主要結構主樑部分,業經貴會依本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五六五九00號函請委託鑑定補強乙案,依檢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員簡嘉宏土木技師(會員證號:二六五八)「地下室結構勘查報告」補強完成,惟簡技師未依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加蓋執業圖記,仍請鑑定技師簽證負責補正再行辦理,:::。」等語,可知證人簡嘉宏確具土木技師資格並無疑義,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僅係因簡嘉宏技師所為之「地下室結構勘查報告」未加蓋執業圖記,方檢還補蓋,而證人簡嘉宏證稱:他是受僱技師,梁正裕是執業技師,受僱技師要透過公會出具證明報告,執業技師有執業章可自行出具證明,所以後來請梁正裕到場勘驗並出具證明等語。是聲請意旨所稱證人簡嘉宏僅為本件施工小包,並不具專業技師資格,從而,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出具之勘查報告根本不具任何公信力而遭退件乙節,尚不足採。

(四)就聲請人認被告甲○○所有之大樓一樓外牆確為剪力牆,況趙永悌所出具之「結構分析調查報告」並非鑑定報告,與一般具公信力之鑑定報告書出入甚遠,自不能以此認定本件外牆之施工,未影響大樓結構安全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履勘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及地下室所得之勘驗結果及當場所為之訊問筆錄均未提及被告甲○○所有之一樓外牆確為剪力牆一事,有履勘現場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且於履勘時詢即依該外牆之現狀及配筋情形是否可能為剪力牆時,證人簡嘉宏、梁正裕均證稱:以該外牆已較小直徑鋼筋設計配筋之狀況,就目前之規範應非屬剪力牆,且一般剪力牆設計時,牆身不可能有開孔,否則剪力牆之強度將大幅降低,但現場觀之,此外牆卻有多處通風窗口之開孔,不符一般剪力牆設計之原則等語。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所有之一樓外牆業經證人陳建成、梁正裕、簡嘉宏、聲請人及檢察事務官於偵查及現場勘驗均認為是剪力牆乙節,亦有誤會。又證人戴興泓證稱:「我搬進來時,一樓的牆是好的,『小楓源餐廳』在十幾年前來營業時,有在外牆打一個大洞,後來又挖了一個洞,當時這個洞是『小楓源餐廳』打的;『小楓源餐廳』的負責人是曹小姐」等語。則該大樓一樓外牆之孔洞既非被告甲○○所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與小楓源餐廳之負責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趙永悌出具之結構分析調查報告是否可採,自與被告甲○○有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其事證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甲○○足認有毀損、公共危險犯罪嫌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不當,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