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九八號
聲 請 人 甲○○
丙○○代 理 人 彭正元律師被 告 丁○○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六一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丙○○以被告丁○○、乙○○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八號、第一九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度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六一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八號、第一九六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號等卷宗查閱無訛。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為明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恩公司)負責人,被告乙○○與聲請人甲○○、丙○○合夥經營乙○○建築師事務所(下簡稱胡事務所),並從七十九年間起投資參與明恩公司、富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記公司)、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華公司)、三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睦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工程投資案,直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三人協議拆夥止。詎被告丁○○明知聲請人二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工程投資案係直接投資【聲請人丙○○以其配偶陳惠芳為投資名義人,被告丁○○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在陳惠芳投資款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支票上簽名,又曾於同年八月十日簽發支票二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簽發支票五十一萬五千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簽發支票三萬七千五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五十萬元支票等投資盈餘分配款,存入陳惠芳銀行帳戶中兌現,聲請人二人顯有與被告乙○○,共同參與被告丁○○之明恩公司各項建築案】,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概括犯意,拒絕說明或提供上開投資案之相關帳冊、價金分配等資料予聲請人,謊稱附表一編號四「北投陽明湧泉」工程投資案尚有二戶未售出,虛構買賣文件,將該二戶過戶予明恩公司監察人李秀釧及董事兼總經理楊宗憲之配偶陳雅琦,將押借所得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另被告乙○○且佯稱有投資附表一編號十一「和平東路黨部」案,拒絕返還借予明恩公司二百萬元之週轉金;另謊稱聲請人二人有投資附表一編號十二「嘉新(興)街」工程投資案,拒絕返還澳洲出差費十九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墊付款予胡事務所,而將其挪用作為其名下之增資款,以達侵吞聲請人其他投資案應分配之本金及盈餘。又謊稱直接投資附表一編號六之「瑞芳黃金大鎮」工程投資案,侵占該案之設計尾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未經聲請人二人同意,將聲請人其他投資應分配之款項,挪用部分款項投資附表一編號七、八之「大華基隆暖暖」工程投資案及「延吉街」工程投資案,並拒絕提供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工程投資案之相關資料及帳冊,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被告乙○○侵占及詐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侵占聲請人二人六百七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詐欺二千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元;被告丁○○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合計侵占聲請人二人一千五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是被告丁○○、乙○○二人自共同涉有刑法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
(二)聲請人主張被告丁○○所侵占者,除伊捏造聲請人於「大華基隆暖暖」工程投資案有未付之增資款,而擅自扣抵他案應分配予聲請人之結餘款外,另有被告丁○○在該投資案中以其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二億二千萬元,被告丁○○無法解釋該二億二千萬元貸款如何運用,亦未按聲請人出資比例分配予聲請人,顯已將該二億二千萬元侵占入己。而其又未將「淡水小蝸牛」工程款分配予聲請人,亦已侵占此部分款項。
(三)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恩建設(即和平東路黨部)」工程,「嘉新街」、「北投陽明湧泉」三項工程無侵占詐欺情事,惟上開三項工程所涉之金額不過七百七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不足以抵銷聲請人主張遭被告等侵占之金額,是被告究竟可抵銷多少分配款?增資款依據為何?均未詳加查明。
(四)偵查時所傳訊之證人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二人於「北投陽明湧泉」、「瑞芳黃金大鎮」等二件工程無侵占或詐欺情事,而證人王秀月之證詞,亦僅涉及當時胡事務所之投資程序、「嘉新街」、「和平東路黨部」與「瑞芳黃金大鎮」等工程案而已,至於其他七件工程投資案之經過情形,證人均未能說明,是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二人無侵占情事。
(五)「嘉新街」工程案,於拆夥協議書中僅記載「暫付款(出差費)十九萬五千四百零八元,並未記載任何投資款項或出資比例,而「嘉新街」與「和平東路黨部」工程案於拆夥協議書上亦未記載「投資回收」,顯見該二案根本尚未成立投資案,足證被告乙○○假借各項名目擅自扣抵處分原應分配予聲請人之其他工程結餘款,並將其占為己有。
(六)從而,本件尚有諸多疑點未經詳查,檢察機關率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實難令人信服,爰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可參)。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參)。
五、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乙○○、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事務所有設立帳冊,依各個工程投資案業主給的工程結算表結算,貸款部分先依投資比例還給投資人,預留一部分繳利息,如有需要再由投資人依比例增資,拆夥時帳冊仍留在事務所;「和平東路黨部」案以明恩公司名義與民主社會黨合建,胡事務所先拿出二百萬投資在明恩公司名下,當時民主社會黨政黨法人身分未確定,到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才簽約,故該筆款項先以借款名義記載於轉帳傳票上,並非胡事務所實際借予明恩公司之款項,甲○○還是該案的建築師;「嘉新街」案聲請人確有投資,已給地主一千多萬元,土地並過戶伊名下,拆夥前已付定金,到澳洲給地主,才有十幾萬旅費的問題;被告丁○○曾於賣出「北投陽明湧泉」案之二戶房屋後,簽付三百六十萬元予伊,有關富記公司之「瑞芳黃金大鎮」案,伊實係該案之直接股東,「大華基隆暖暖」案、「延吉街」案亦屬直接股東,而「瑞芳黃金大鎮」案之設計費六十多萬元,係屬於事務所之設計費,因聲請人二人各佔百分之七點一四四九股份,卻拒繳增資款,故用來作為事務所投資該案之增資款,該案尚未結案,目前均掛帳上,伊並未獨吞;工程投資案都是由事務所盈餘出資,而該等出資經聲請人二人與伊等三人簽名同意才可動支,如有不足,再依三分之一比例增資,拆夥只是拆事務所而已,投資案還是繼續存在,如有增資必要,仍須按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再行出資;所有投資案資料都在事務所,告訴狀所附證物即是證明,事務所由主持建築師伊出名報稅,退補都是三人均分,報稅也是王秀月處理,稅捐處查核也是王秀月去;本案所有工程案尚未結案聲請人就提起告訴,因彼等知某些投資案是虧損,想將資金拿回去等語。被告丁○○辯稱:當初都是被告乙○○出名,伊不知聲請人個人有投資,訴訟後乙○○告知伊「大華基隆暖暖」、「延吉街」等案聲請人二人為個人投資,其他都屬胡事務所投資,聲請人二人另外投資「淡水小蝸牛」,但聲請人個人並未直接匯款給伊,工程投資案結案時有將結算表及支票給胡事務所,其他帳冊在工程施工中伊有過目,明恩公司已結束營業,帳冊都無留存;不知聲請人丙○○有無以其妻陳惠芳名義投資,陳惠芳銀行戶頭係供胡事務所使用;至於出售「北投陽明湧泉」二戶予陳雅琦等二人,係正常買賣,絕無虛偽買賣情事,伊已將胡事務所投資分配盈餘等款項,交付被告乙○○等語;並舉協議書、事務所資產負債表、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款書、土地所有權狀、投資未結案明細表、統一發票、銀行帳戶存提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支票、結案說明影本等件為證。
六、經查:
(一)證人姜叔鴻曾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伊為群磊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磊公司)負責人,「北投陽明湧泉」是由群磊公司作預售,證人李秀釧、陳雅琦都曾口頭表示過委託出售,但只賣掉李秀釧那戶,由公司游淑英小姐處理,以六百多萬元賣出,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八號卷第七頁)說明過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卷第一四一頁)。
(二)證人李秀釧於偵查中、高檢署發回續查前證稱:伊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七百五十萬元向明恩公司購買臺北市○○路○○號三樓房子及一個車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親自蓋章,自備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交給明恩公司,剩下貸款是建設公司辦理,八十八年初以六百九十八萬元賣給賀小姐,因有夾層屋問題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八號卷第十二頁反面)。
(三)證人陳雅琦於偵查中、高檢署發回續查前到庭證稱:伊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千九百萬購買北投奇岩路獨棟房子,伊去明恩公司簽約,錢是伊先生楊宗憲付的,因那裡有溫泉,房子於八十九年賣掉,賠好幾百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八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
(四)證人楊宗憲於偵查中、高檢署發回續查前到庭證稱:伊以太太陳雅琦名義向明恩公司買房子,自備款五百多萬元,其他是貸款,錢交給明恩公司,本件房屋賣方是明恩公司、土地賣方是乙○○,明恩公司由被告丁○○負責,這三、四年來明恩公司財務有虧損,因建築界不景氣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八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
(五)證人游貽岷(即游淑惠)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六、七月間伊為富記公司財務經理,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聲請人丙○○簽收之預估損益表是「瑞芳黃金大鎮」的損益表,當時預估損失二億四千多萬元;初期被告乙○○要伊傳真支出明細損益表說要給事務所股東看,其事務所會計王小姐亦會打電話催伊,說事務所內股東要看資料,投資款如有不足,其股東要按比例增資,夾層屋事件後,胡事務所就不肯再增資,欠富記公司的資金也都沒有補進來。除聲請人丙○○簽收之預估損益表外,其他都是傳真給王小姐,八十七年元月伊作月子時,王小姐還催伊資料,說他們股東開會要看,好像是聲請人甲○○叫伊準備的。瑞芳案被告乙○○隱名彭乾業名下,民間都是這麼作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卷第二八八、二八九頁)。
(六)證人即胡事務所會計王秀月於偵查中到庭證稱:⑴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伊在胡事務所擔任會計,被告乙○○及聲請人二人是伊老闆,八十七年被告乙○○與聲請人拆夥後,胡事務所改為「甲○○建築事務所」,瑞芳案元月份增資款明細是伊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傳真予游小姐,打字部分是伊所為,依被告乙○○、聲請人二人及其他股東投資比例計算打的,是事務所整體投資,2.15是曹源龍部分,手寫部分不知誰寫的,傳真是老闆指示,不知是被告乙○○或聲請人甲○○、丙○○。⑵被告乙○○比較常指示伊向富記公司要資料給聲請人甲○○等看,伊是會計會先看到,收到傳真放在被告乙○○桌上,聲請人二人會去看,彼等在同一辦公室看得到,聲請人二人比較常在辦公室,瑞芳案每個月會給報表,彼等老闆三人都會看。⑶他字卷第一一五頁載有「敦北捷星丁○○承接」及「⒈郝思嘉(即好思家)...⒉...⒊陽明湧泉...⒋淡水小蝸牛.
..⒌敦北捷星...⒍汐止長青山莊...⒎嘉新街案...以上各案合計應付王、曹共19,522,554-」之傳真都是聲請人甲○○筆跡。⑸建設公司不會提供帳冊,只是傳真明細給事務所,伊再根據傳真明細再作更詳細的明細給股東,即被告乙○○及聲請人甲○○、丙○○。⑹胡事務所有流水帳,結算由建在事務所,胡先生沒拿走,包括有關投資工程案之所有帳冊。⑺平常是胡事務所賺的錢拿出來投資工程案,有時其他職員會加入投資,建築師大部分由事務所賺的錢投資,有時需增資,個人再拿出來,大部分交給伊再請助理存入聲請人丙○○提供事務所使用彼太太陳惠芳名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嘉興街」、「和平東路黨部」案也是投資,但是在快拆夥時投資。⑻胡事務所是以被告乙○○名義報稅,但義務人要看何人出名較有利,有時以胡之妻吳東蘭為義務人,稅都是伊在報,如有退稅被告乙○○會拿出來由伊存入胡事務所戶頭,如補稅則從戶頭提出來繳,拆夥後應依投資比例依退稅單的數額分擔補稅,曾向乙○○拿了三次退稅款的三分之二,他們三人各三分之一。⑼瑞芳案股東如曹源龍、被告丁○○、康耀漢、被告乙○○及聲請人二人都曾由游小姐代墊增資款,原則上胡事務所有錢就由事務所出,胡事務所部分是被告乙○○及聲請人二人,其他人都要自己出。⑽建設公司傳來的明細就是一張紙,彼等三個股東都會看,看過後再交給伊作更細之明細,並開支票,大部分都胡先生,聲請人甲○○、丙○○二人也會指示,傳票上會簽名,表示看過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卷第三一六至三二○頁)。
七、綜合被告之辯稱與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一)聲請人所指之工程投資案於胡事務所內均設有帳冊,被告乙○○因拆夥離開時,帳冊仍留在事務所,是被告乙○○並無拒絕提供帳冊情事,而工程結算時,係由證人即胡事務所會計王秀月根據建設公司提供之明細表,依胡事務所內參與投資者之投資比例製作更詳細之明細,再開立被告乙○○之支票予各投資人,是被告乙○○應無聲請人所主張隱匿帳冊之情事。
(二)聲請人與被告乙○○原為合夥關係,此為雙方所不否認,而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立拆夥協議書(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四一號卷第六三至六九頁),並由三人於其上親自用印簽名,可見三人對於該協議書上所載事項已加以確認無誤。聲請人所認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等犯行之工程案,於該協議書內之附表二「投資未結案部份明細表」均有詳細記載,而如本裁定後附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工程案,於該協議書上均載明係「事務所投資」。又聲請人丙○○之妻陳惠芳所有九○一二一七號帳戶及五一二一六三號帳戶係供胡事務所使用,有該事務所八十七年二月份資產負債表(帳戶式)附卷可稽,並據證人王秀月證述明確,是本難認陳惠芳上開帳戶資金出入即為陳惠芳或聲請人之個人資金往來。又被告丁○○辯稱:聲請人丙○○訴稱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伊在陳惠芳面額三百萬元投資款支票上簽名,係事務所所占「北投陽明湧泉」案投資股權比例,給付地主合建保證金,非聲請人丙○○個人給付明恩公司之投資金額;又同年八月十日簽立面額二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之支票,係伊交付投資富陽公司「瑞芳黃金大鎮」案之設計費及增值稅款項,並非伊分配投資款或盈餘予聲請人丙○○;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面額五十一萬五千元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皆係明恩公司分配予事務所投資「淡水小蝸牛」案之分配款,應聲請人丙○○要求及被告乙○○同意,而分別匯入聲請人配偶陳惠芳在合作金庫信義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聲請人丙○○直接提領;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簽立面額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係伊向事務所購買知遠顧問公司四分之一股權之股款,由聲請人甲○○簽收,而存入陳惠芳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屬於事務所專用之戶頭中等語;故陳惠芳帳戶上開款項之匯入,均非可證明聲請人二人係直接投資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工程案之證據。是聲請人主張該五項工程案係其個人名義投資,自乏所據。聲請人另主張被告丁○○未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淡水小蝸牛」工程案聲請人應得之分配款,直接付予聲請人,涉犯侵占罪嫌,亦不足採。
(三)證人李秀釧、陳雅琦確有購買「北投陽明湧泉」案房屋,業據證人李秀釧、陳雅琦、楊宗憲證述明確,復有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統一發票及陽明湧泉結案說明等在卷可資佐證,另證人即群磊公司負責人姜叔鴻亦到庭陳述彼二人曾委託伊公司出售名下上開房屋屬實,是應認為並無假買賣真貸款之詐欺、偽造文書情事。聲請人謂被告謊稱該二戶未售出,而私下過戶證人李秀釧、陳雅琦,並侵占押借款項云云,實無所據。
(四)又聲請人雖否認有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之工程投資案(即「明恩建設」、「嘉新街」二工程案),惟於聲請人甲○○製作之前開拆夥協議書「投資未結案部分明細表」及其手寫之「敦北捷星丁○○承接」之傳真紙均有「明恩建設」、「嘉新街」案之記載,另證人楊宗憲詢問聲請人二人願否轉讓「明恩建設」投資案時,聲請人甲○○表示「不行、不行」不願意出讓,聲請人丙○○則開價「加個一‧五倍」,業據聲請人甲○○到庭自承有為該等陳述屬實,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質之證人王秀月亦表示上開二工程投資案是在胡事務所快拆夥時的投資,且有辛亥路三段三筆畸零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支付價款之支票、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地主郭承英簽收回條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胡事務所確有投資該等工程案。而於協議書上之「投資未結案部份明細表」上,「明恩建設」之投資欄內,載明暫付款金額二百萬元,「嘉新街案」投資欄內載明暫付款(出差費)十九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前者係投資金額,非借予明恩公司之款項,後者係因於拆夥前至澳洲付定金給地主,始有十多萬旅費之問題,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而在八十七年間聲請人簽立拆夥協議書時,對於上開記載未曾加以異議,是其主張未投資「明恩建設」、「嘉新街案」,而前揭款項係遭被告乙○○侵占云云,均非可採。至若拆夥協議書「投資未結案部份明細表」上於甲項:事務所投資欄內註明:「以上投資案件,投資回收時扣除外股(含福利金)後,乙○○、甲○○、丙○○各分三分之一,另外第7、8項(即「明恩建設」及「嘉新街案」)於款項回收時,乙○○、甲○○、丙○○各分三分之一」等語,益徵聲請人與被告乙○○合夥之胡事務所有投資「明恩建設」、「嘉新街案」之事實,文字上是否使用「投資」用語與否,均不影響上開認定。
(五)被告乙○○直接投資或隱名於富記公司彭乾業名下投資之附表一編號六之「瑞芳黃金大鎮」,係與其他工程投資案相同,均以胡事務所之盈餘出資,而富記公司每月都會給胡事務所報表,聲請人及被告乙○○會在報表上簽名表示看過,該案尚未結案等情,有證人王秀月到庭陳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富記公司財務經理游貽岷證述相符,是可推知聲請人對於該案之款項進出應知之甚詳。又證人游貽岷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丙○○簽收之預估損益表是「瑞芳黃金大鎮」的損益表,當時預估損失二億四千多萬,夾層屋事件後,胡事務所不願再增資,欠富記公司的資金也未補進等語,是以被告乙○○辯稱該案之設計費六十多萬元,係事務所之設計費,惟因聲請人拒繳增資款,始用以抵扣等語,非屬子虛。而該工程案既未結案,詳細之盈虧金額尚須計算,聲請人遽認設計費遭侵占云云,自非可採,聲請人亦無因陷於錯誤而投資資金之情形。
(六)又關於「大華基隆暖暖」、「延吉街」二工程案,係由聲請人個人所投資,惟係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此見拆夥協議書「投資未結案部份明細表」上即明,;而聲請人甲○○曾自承:被告丁○○在存證信函中告知聲請人仍有錢可領,並有計算程式,但被告不給聲請人,表示「大華基隆暖暖」案,聲請人未繳錢,所以要把錢挪至該處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八號卷第三三○頁反面),故聲請人亦不否認其於「大華基隆暖暖」案確有未繳資金之情形。又聲請人與被告乙○○在拆夥協議書中已約定:上開案件,按「投資未結案部分明細表」所示之出資比例占有股份,該股份所表彰之權利義務,亦由三人各按所占股權比例享有及負擔,如有增資必要,應由三人各按所占股權比例予以出資(參該協議書第五條),從而,聲請人對於所參與投資之工程案,應有按約定給付增資款項之義務,是在聲請人未按約定繳納增資款或其他應由三人分擔之款項之情形下,被告將原應給付聲請人之分配款用以抵扣之,自無不可。參以被告乙○○辯稱:「延吉街」案於八十七年三月事務所拆夥後,尚有餘屋三戶及三十六個停車位,向第一信託貸借三億元,經股東會議先撥一億五千萬元給股東,依股份計,聲請人甲○○領回一百五十萬元,聲請人丙○○領回二百二十五萬元,而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三月共增資四千萬元,聲請人二人卻均拒繳本金及利息,目前尚欠銀行貸款一億七千萬元;而「嘉新街」案,購買土地部分之款項,聲請人二人應給付二百十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卻迄今皆拒絕繳納;至於「北投陽明湧泉」所分配之三百六十萬元、政大「好思家」分配三百五十三萬八百三十四元之盈餘,扣除聲請人二人應負擔之購買「嘉新街」案之辛亥段三小段第五一九地號等土地價款、「大華基隆暖暖」土地價款、「延吉街」土地貸款應出資及利息、伊代聲請人二人補繳事務所八十四、五年營業所得稅,尚不足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等語,可見聲請人所參與投資之工程案,扣除支出,並非全然均餘利潤,惟聲請人置虧損及應支付款項而不顧,僅一味要求被告須給付有盈餘工程案之應分配利潤,未能遂其意領取利潤即謂被告有侵占之嫌,實嫌速斷,縱認雙方對於款項之計算上容有疑義,亦屬資金結算之問題,未能遽以刑罰相繩。另外「大華基隆暖暖」案貸款二億二千萬元一節,固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惟該案尚未結案,為聲請人所自陳,而聲請人復未有具體證據證明該二億二千萬元確為被告丁○○所侵占,且該二億二千萬元本非應分配予聲請人之利潤,則聲請人以被告丁○○有貸款之實,推認其有侵占之情事,實未見依據。
(七)承上所述,聲請人二人既與被告乙○○合夥經營胡事務所,並以被告乙○○或事務所名義投資明恩公司或其他建設公司之工程案,八十七年三月間,三人同意拆夥時,業已簽認拆夥協議書、事務所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之事實,本難遽認被告二人有對聲請人二人施詐術、背信或侵占等犯行。關於各工程款增資款為何、是否有增資必要、相互抵銷情形為何,雙方縱尚未能達成共識,亦屬雙方資金往來數額計算之民事糾葛,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八、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背信等犯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法 官 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