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九0號
聲 請 人 乙○○ 男 八
丙○○ 男 六右二人共同代 理 人 俞大衛律師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七九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丙○○以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八號偵查結果,認為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聲請人乙○○因土地糾紛,與被告甲○○之父劉欽松涉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時,涉訟兩造均就「乙○○之子丙○○有無為劉欽松所有之臺北縣○○鎮○○○段一五四之五及第一0五之二五地號上興建擋土牆等基地工程,及在該基地上興建門牌號○○○鎮○○街二0九之一至六號之九間鐵皮屋。」之爭執(系爭事項),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廖年明、張清紀、王萬居及林秀德、陳永輝為證,結果法官採信廖年明、張清紀、王萬居之證詞並引據該民事案件被上訴人劉欽松前後之陳述及相關證據,為上訴人乙○○勝訴之判決,被告於該案判決後,引據系爭案件證人林秀德、陳永輝於審判中之證詞及王萬居非經脅迫下所撰寫「作證自白說明事實」,對聲請人所提出之教唆偽證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七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前開證人林秀德證詞及其餘證據為虛構,而仍意圖使告訴人等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所提出之證據為偽造,縱被告前所訴告訴人等偽證之事實,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誣告罪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理由,基本上為「無積極証據可証明被告犯罪」,然而足以証明被告為誣告之積極証據甚多,且已十分明確,綜言之証據包括兩大部分:㈠請鈞院調閱本案卷宗,聲請人於各該書狀後所附之証物甚為齊備,相信必不至於連檢方之「合理懷疑」均不構成,而竟得到「僅開過一次偵查庭後,即予以不起訴」之結果。 ㈡請鈞院傳訊左列人士:1證人陳全:其曾於鈞院刑事庭中親口證稱其為丙○○施作系爭地基。2證人張清紀、王萬居、廖年明:彼等均多次於法院及檢察署證稱其受丙○○之指示施作現場地基之過程。3被告甲○○:請其說明:係「親自參與地基之派工施作,所以『確信』地基不是丙○○做的」,亦或「只是轉別人說地基不是丙○○做的,而『認為』地基不是丙○○做的」,以釐清其有無「蓄意誣告」或因「誤信」而為。前述之證據方法並非複雜困難,雖經聲請人提出要求,但檢方不願為之,即以「無証據」為由予以不起訴或駁回,聲請人至感痛心與不服。即以「再議駁回處分書」而論,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的種種錯誤認知,聲請人一一於聲請再議的書狀中提出,高檢署之處分書亦於第一點中加以引用。然而,聲請人完全看不出該處分書對於聲請人的不服理由有任何說明或分析,竟直接就為「無積極証據」之結論,聲請人對此遺憾與不解。例如,再議處分書中表示:「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任何誣告罪嫌,辯稱:前開高等法院案件中,劉欽松並無自認,係法官受到證人三及告訴人等之証詞誤導。」。如果這也屬於高檢署認為被告未涉犯罪的理由,聲請人實感到驚駭莫明。劉欽松有無自認係由判決書(其中有法官之認定)及筆錄(其中記載有自認之過程)之內容可以輕易明瞭的。而「法官是受到誤導」之指控,難道就可以否認高等法院確定判決的效力嗎?難道高檢署也認為法官是受到誤導嗎?被告甲○○二點陳述均顯係謊言。高檢署於其處分書中引用此等陳述,毫不分析其真偽,即以之為駁回再議的理由之一,聲請人實痛心無已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須明知被告無此事實,而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呈告者,始得成立,若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或告發者,並不能指為誣告。另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六0七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緣因乙○○(被告之伯父)與其弟劉欽松間,曾於七十二年間將彼此名下
之土地互易,嗣後因雙方履行互易契約發生爭議,劉欽松遂對乙○○提起民事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乙○○敗訴後,乙○○隨即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繫屬案號即系爭案件,劉欽松在該案主張:乙○○依互易契約應過戶予劉欽松位於○○鎮○○○段第五六之二號之土地,業經乙○○過戶予其子丙○○,成為給付不能,因而須賠償劉欽松新台幣二百四十三萬元;乙○○則主張:因丙○○為劉欽松施作若干工程,因此劉欽松已同意乙○○將該塊土地過戶給丙○○,以抵作工程費之一部分,故乙○○始將土地過戶予丙○○。因之系爭事項即成為該案重要爭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分別傳訊證人廖年明、張清紀、王萬居及林秀德、陳永輝到庭作證,該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被告取得王居萬之「作證自白說明事實」及引據系爭案件證人林秀德、陳永輝於審判中之證詞對聲請人所提出教唆偽證告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八號(內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三號處分書、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四一號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四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書),查證明確。
㈡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
稱:前開高等法院案件中,劉欽松並無自認,係法官受到證人三人及告訴人等之證詞誤導,伊亦無逼迫王萬居寫「作證自白說明事實」,係王萬居自願書寫等語。經查閱系爭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被上訴人劉欽松否認俊興街之廠房為聲請人丙○○所建等語,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雖以劉欽松於準備程序及原審中所為陳述為據,論斷劉欽松「被上訴人顯已承認俊興街之廠房亦為丙○○所建」,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惟系爭事項為劉欽松、聲請人乙○○間有重大歧見事項,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為不利其父劉欽松之認定,被告不能甘服,主觀上認定法官推論係受證人王居萬等人不利證詞之誤導,尚不悖情理,被告於判決後,又取得系爭案件證人王居萬非出於強暴、脅迫下所為,內容有關聲請人丙○○二次於開庭前幾日及當日以車載證人張清紀、廖年明及王居萬至俊興街九間廠房工程現場觀看之「作證自白說明事實」,被告主觀上懷疑聲請人就系爭事項,所聲請之證人王居萬等人,係受聲請人等之教唆於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為虛偽證詞,亦非完全無據,被告進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十號處分書(有關王居萬告訴被告以脅迫方式取得上揭「作證自白說明事實」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七號處分書可按,被告既基於主觀懷疑提出告發,尚難認有誣告故意。聲請人聲請本院傳訊陳全以證明伊曾於鈞院刑事庭中親口證稱其為丙○○施作系爭地基;張清紀、王萬居、廖年明以證明渠等均多次於法院及檢察署證稱其受丙○○之指示施做現場地基之過程及被告甲○○等人,惟查被告就有無誣告事項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且證人張清紀、王萬居、廖年明於系爭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就系爭事項已經證述詳實,均無再傳訊之必要,至本件重點已非系爭事項是否為聲請人丙○○鳩工建造,而係被告有無誣告之故意,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陳全所證事項與前三證人無異,故無助釐清本件爭點,亦無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松 璟
法官 吳 秋 宏法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