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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甲 ○ ○代 理 人 劉 志 成 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五三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因熱心王氏宗親有關祖業土地等事件之處理,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間,承族長王民寧之建議,於同年七月十日,將告訴人所有存放在台北巿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帳戶內之存款,提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告訴人名義存入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並約定該存款除按銀行放款利率生息外,專供在王氏宗親處理祖產事宜需用款項時,由上開存款戶先予撥借,借出之款亦按銀行放款利率計息,待王氏宗親處理祖產土地獲有公款時即返還告訴人,再存入告訴人設置之帳戶內。嗣於八十三年元月間,因告訴人事務繁忙,經常不在臺北市,為使王氏宗親處理祖產需用款時領款方便,告訴人乃將存款印章委交被告乙○○○處理,讓其能在告訴人帳戶內領款支應。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違背告訴人委任事務之本旨及範圍,竟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持告訴人印章,擅將告訴人存款八百零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結清後悉數領出,改以被告名義存入中化公司生息,公然將告訴人之存款侵占為己所有,被告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已損害告訴人原存款之權益,因認被告乙○○○涉有背信罪嫌等語。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略以:㈠被告乙○○○係受宗正公祭祀公業委任,並經決議變更由其為祭祀公業置於中化

公司存款之名義人,業據宗正公祭祀公業處理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載明:「宗正公祭祀公業基金六百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元整,雖以甲○○名義存入中化公司,而後如欲領取該公金,須由甲○○與乙○○○前來辦理領取手續,並經中化公司秘書林珠文之認可後,方得領取。」及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會議紀錄載有:「宗正公祭祀公業基金七百七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三元,前以甲○○名義存入中化公司,茲甲○○先生事務繁忙,較不易連絡,擬全額提領後,改以乙○○○名義存入中化公司,存單由王益保管,提領時須有存款單或印章,始可領取存款。」等文字甚明,有該二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證人王振來、王敏、王傳祺、王振成、王志誠等人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係受宗正公祭祀公業委任處理系爭款項,要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第一七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㈡系爭第二四七號土地因買賣涉訟,嗣以和解落幕,買受人劉呂鳳並交付和解金一

千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告訴人代為收取處理一節,業據證人王傳祺到庭證稱:「我住樹林,他(指告訴人甲○○)住台北,他有車,..為免麻煩,他就說讓他去領就好了,..但他存在那戶頭,我不知道,後來他才拿其中五百萬元出來存入中化公司戶頭」等語明確,雖為告訴人否認,供稱關於第二四七號土地相關事宜其未參與,且各房有收取由王傳祺交付之該土地分配款,並提出宗正公祭祀公業各房代表收取該土地分配款之收據,及繳納提存款之繳款人為王傳祺之收款書為據,惟查:告訴人上開所引各房收據,業據其自承係其所書寫,另觀其所呈繳納提存款收據之繳款人,雖記載為王傳祺,惟經比對王傳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之簽名,顯非同一,有該各房收據影本四紙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另比對為處理第二四七號土地時,由三房繳交假處分及律師費用之收據影本,其上告訴人之簽名與告訴人於筆錄上之簽名,係屬同一無訛,堪認證人王傳祺證稱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間為查扣系爭土地,各房擔保金均交給告訴人處理等情屬實,足徵告訴人確有參與處理第二四七號土地買賣糾紛事宜;核與證人劉炳信證稱:「(問: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購地契約你有無參與?價金二千六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交與誰?)答:有。開支票給合約上所簽之人、甲○○也有參與。」、「問:(提示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和解筆錄)有無參與?筆錄中一千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交與誰?)答:皆我處理,我母親沒參與。皆開支票給王大鵬、甲○○,其餘人有時到,有時未到,皆依和解筆錄行事。」等情相符。且告訴人甲○○自承卷附之會算單為其親筆書立,依該會算單所載:「和王大鵬和解金收進金額部分:(1)二四七地號總金額為二千六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扣佃農八百八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和解同時扣除九百四十萬四千二百元,餘八百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2)五房分配金額五百萬元;(3)存入中化公司五百萬元整。... 」明確載有第二四七號土地款項中有五百萬元存入中化公司,有該會算單影本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委由黃景安律師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北法安律字第八三一0一九號函表示:「查宗正公祖業處理委員會前於七十五年因王大鵬等出售祖產事宜,經王傳祺先生與之達成和解,所應支出之金額由本人墊入一百七十萬元,湊成五百萬元存入中化公司生息。」等語,亦有該函影本乙份附卷可參。是告訴人前開所指以其名義存入中化公司之五百萬元,應屬祭祀公業公款,縱其墊付一百七十萬元款項之情屬實,亦屬其與祭祀公業之民事糾葛,要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㈢告訴人雖稱其曾與證人王傳祺就第二四七號土地出售所得二千六百五十八萬二千

五百元對帳後記下現金帳,當時(即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時)出售土地之餘款僅三百二十九萬餘元,同年七月十日係其另以私款存入中化公司五百萬元,並提出該現金帳影本一紙為據;惟系爭現金帳影本,為證人王傳祺否認其正確性,並稱伊雖有見過,但係告訴人自己作的帳,金額屬實與否,並不清楚,其上記載「佃農退耕權三分之一金額—八百八十六萬八百三十三元」部分,係告訴人自己推想,實際僅支付七百零六萬元,且此帳是八十三年才對的帳等語,是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現金帳影本,及其中各筆支出金額記載,既非由告訴人與王傳祺核對後所為之記載,自難有何證明力。況告訴人一再供稱該五百萬元係其私人儲蓄所得,而存入中化公司係承族長即案外人王民寧建議之舉云云,雖有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一份,及中化公司會計傳票影本一紙可認該五百萬元確係自其帳戶中提出存入中化公司,惟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七十五年四月至七十五年七月十日間告訴人存款往來相關明細,以供查證是否確如其所稱由其帳戶轉入中化公司之五百萬元,乃告訴人私人儲蓄所得;又族長王民寧已過世多年,無從傳訊,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就本件受祭祀公業委託,以其名義保管款項有何背信情事。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犯罪,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㈠告訴人甲○○所呈之帳單證據中,如王大鵬等扣繼承費七百五十一萬元、王大鵬

扣車費一百七十萬元、王大鵬等扣利息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三筆帳之記錄,有證人王傳祺與王大鵬等簽立之和解書內記載可憑;扣佃農退耕權三分之一酬勞八百八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三元,有王鎮安等佃農出具之同意書及現金帳上登載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王大鵬等扣佃農退耕權三分之一金額八百八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可以證明;五房分配金額五百萬元,有各房向王傳祺收到各一百萬元之收據為證;王大鵬酬勞金二十萬元有收據為證;王長居酬勞金二十萬元有收據為憑;甲○○酬勞金二十萬元,有收據為證;林珠文酬勞金十萬元,有收據可證;王瓊堯妹夫酬勞金五萬元有收條為證;補貼王瓊堯車馬費四十萬元有收據可證;均與帳單之記載相符,可證該會算單具有證據證明力。至於證人王傳祺於偵查中所稱「伊雖有見過告訴人舉證『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由黃律師景安先生通知王傳祺等數人會算第一次收回金額,王傳祺承認帳單,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現金帳』,但係聲請人自己作的帳,金額屬實與否,並不清楚,其上記載『佃農退耕權三分之一金額八百八十六萬八百三十三元』部分,係聲請人自己推想,實際僅支付七百零六萬元,且此帳是八十三年才對的帳」等語,乃其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不具證據能力。檢察官採信王傳祺之前開證詞,否認帳單之證據,不無採證不當之違誤。

㈡處理王國禎等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二千六

百餘萬事宜,係由王傳祺辦理,該款項處理後僅餘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則依經驗法則,該二千六百餘萬既始終由王傳祺處理,焉有尾款部分之二百八十萬及二百七十萬元支票交予告訴人之可能,而於不能證明前開支票係由告訴人收取之情形下,足證證人劉炳信所述支票交予告訴人云云,顯非事實,其證詞即不具證明力。檢察官以其證詞認告訴人名義存入之五百萬元非告訴人私有財產,顯有採證錯誤之違法。

㈢據證人林珠文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三六二號報告委任事務案件中稱

:「這是我辦的事,當初是王民寧與甲○○有親誼關係,是王民寧叫甲○○將錢拿來存,叫我辦手續,七十五年七月十日甲○○拿五百萬來給我,我帶他去會計室辦存款手續,他當時應該不是拿現金,關於錢的來源,我不知道,但在這之前,我知道祭祀公業只有十幾萬存在樹林農會,後來王大鵬有將該筆公的基金十二萬一千元在七十七年四、五月間寄給我,我不便保管,就將其存入甲○○在化學公司之帳戶內」,核與證人陳郭明珠於偵查中所述:「六十九年至七十七年間,曾與告訴人合夥買賣土地」,以常情經營土地買賣,必須具備巨額資金,經營該事業的告訴人手中需有數百萬元是件容易情事,在受族長王民寧囑咐下,拿出五百萬元存入其主持之中化公司供作支應王家祭祀公業為祖產土地事宜需用款項時撥用,是件合情合理的事。檢察官誤會告訴人當時存入中化公司之五百萬元,不是與合夥人經營買賣土地所得之款,不無取捨證據不當暨取捨證詞內容不公之誤。參以證人林珠文供證「開戶時是甲○○自己持有印章及紀錄表」,衡之常情,若認告訴人係將出售二四七地號土地所得價款內之五百萬元存入中化公司,基於該事務全由王傳祺辦理,存款時豈有未經王傳祺或其他族人參加辦理,而由告訴人單獨持有存款印章及紀錄表之理?尤有甚者,該五百萬元如屬公款性質,存款名義即應如王傳祺處理祭祀公業事務,均有「王傳祺即祭祀公業宗正公」等之祭祀公業名義存入中化公司,焉有以單獨以告訴人名義存入之理?凡此均足證告訴人於七十五年七月十日存入中化公司之五百萬元,非屬祭祀公業出售二四七號土地價金內之公款。

㈣黃景安律師代告訴人發函內之「由本人墊入一百七十餘萬元,湊成五百萬元存入

中化公司生息」部分,業經告訴人否認在卷;而依同函內關於「然本人為處理公務之墊款,迄未會算,至今已六百餘萬元」,亦證明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有超過五百萬元存款供其支應,檢察官誤解該函真意,認告訴人存入之五百萬元非屬私有,亦有違誤。且目前被告仍持有告訴人存置於中化公司之本金暨利息,如屬告訴人私有之錢,被告焉有不負刑責之理?㈤所謂之王氏宗親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由於王家各房對祖產意見不一,截至目前

為止尚未辦妥合法社團登記手續,被告舉證所謂之「宗正公祖業處理委員會」是非法組織,不是行為主體,所謂之會議成員表示之意見或決議,沒有證據證明力。尤其是對處理王家祖產主要人王傳祺為該會議主要成員,又是所謂的祭祀公業宗正公代表人,以及由其處理二四七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以負責人參加該會議,證明該會議紀錄,基於與會有利害關係之人參加情事,該會議紀錄是不具證據力。

㈥被告持有告訴人於中化公司存置五百萬元存款之印鑑章,係因八十三年元月間,

告訴人事務繁忙,經常不在台北,為應王氏宗親處理祖產土地需用款時,及時領款支應方便計,告訴人乃將印鑑章交被告領款支應,此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違背委託事務範圍,竟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擅持告訴人印鑑章,擅將告訴人存款悉數領出,全部改以被告名義存入製藥公司,公然將告訴人之存款本息侵占為其所有,告訴人發後經催告拒絕返還,證明被告係以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而持有告訴人存款印鑑章,被告違背委託事務之範圍,侵占告訴人於製藥公司之存款本息,焉有係受祭祀公業委任行事之理?㈦本案之發生係因王家祖產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番子園小段二四七地號土地

,於七十年間由王國禎等五人出售給劉呂鳳,經發覺由訴外人王傳祺於七十四年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王國禎等五人共有之番子園小段二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由王傳祺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妥繳納提存款等手續,嗣由王傳祺與王國禎等五人成立和解,經其向買土地者劉呂鳳取得二千六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價金,收入之上開價金經王傳祺處理後,尚有餘款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證明王傳祺於偵查庭所述「(問:與劉呂鳳達成和解後,劉呂鳳付的一千多萬何人拿走?)是甲○○拿走的,我沒有去領。」與事實不符。王傳祺出售二四七地號土地與告訴人出售二五九號土地二分別是兩回事,先後二次售地亦互不相干,由於二筆土地之買受人均為劉呂鳳(由其子劉炳信辦理),告訴人為辦理第二次之二五九號土地出售事宜,始與劉炳信有來往,觀諸中化公司帳戶內,亦無王傳祺處理出售二四七地號土地價金之收支款項記載,證明告訴人未參與出售二四七號土地二千六百餘元之款項事宜。且由於有該二筆土地之交易,證人劉炳信於偵查庭所稱:「(問:價金二千六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交與誰?)開支票給合約上所簽之人,及甲○○也有參與。」等語,並不能證明告訴人有參與向其收取二四七土地之價金。

㈧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庭所提之「扣王大鵬和解收支金額部分」內寫有

⑶存入中國化學五百萬元正,觀之該便條係於八十三年間,告訴人為瞭解王傳祺處理出售二四七地號土地收入之價金情形時,於其家中,由王傳祺口頭說出,告訴人下之便條紙內容,並非告訴人本意,事實上存入中化公司之五百萬元不是出售二四七土地收入的錢,且該便條內容「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由黃律師通知王傳祺會帳,王傳祺經手支出承認帳單」內容不符。參酌二四七號土地價金經其處理後僅剩餘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其中並無五百萬元交給告訴人,更證明該便條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而不具證據證明力。

指摘原處分駁回再議不當。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該當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其行為主體,限於為被害人處理事務之人,如僅為某商號或非法人團體,處理合夥或團體之事務,並非為個人處理事務,則其處理之結果縱有生損害於個人之利益,而於團體並無損害時,即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人處理事務及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告訴意旨所訴被告之背信犯行,需以被告有為告訴人處理前開以告訴人名義存放於中化公司之款項為前提;換言之,如被告係為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之故,而取得告訴人之存款印章,則無論其處理之方式及效果如何,均與告訴人所訴為其處理款項而衍生之背信犯行無涉。

六、經查:㈠系爭款項係於七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告訴人名義存至中化公司,其後除中化公司

所撥付之利息收入外,亦有借、貸之往來紀錄,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帳戶結清時止,共有八百零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之結餘,此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中化公司往來紀錄表之記錄可憑,復為被告所供認。又據告訴人自承「所存之五百萬元係專供處理王氏宗親祖產需用款時支應調度之用,為解決問題之舉措。」(見告訴狀),核與證人即中化公司職員林珠文於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七0號民事案件,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我們董事長(即王民寧)與二造(指告訴人及被告)均是王氏宗親會的派下員,七十五年間我們董事長跟我說甲○○拿錢來存款,那時我只知道宗正公祭祀委員會有些錢要支出,從那(指該筆告訴人名義之存款)支出。」等語相符。參以告訴人自七十五年七月十日存入款項時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由被告辦理結清帳戶時止,逾八年之時間內,除祭祀公業之款項進出外,並無個人動支情形,且其中多筆金額進出均有其他派下員之參與存取,即使領款時,亦多由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前往領取,亦經證人林珠文於本院前開民事案件中證述:「存二百萬(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二百八十萬(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三百二十五萬(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是王大柱跟王瓊瑤、甲○○一起來存,是委員會賣土地的錢,十二萬一千元(七十七年四月九日)是派下員王大鵬寄支票給我的,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七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分別提出一百萬、二百五十萬給王瓊瑤,是要辦土地繼承。」、「以前領款都有蓋甲○○的章去領,大部分由甲○○、乙○○○等人來領」等語綦詳益證此一款項,至少在存入中化公司時,係供作祭祀公業管理使用之財產,故不論該款項之來源是出自於告訴人所主張由其私人帳戶轉匯之個人財產,或如被告所辯為祭祀公業售地所得之公款,以前開存款時之約定及設置獨立帳戶之處理方式,甚至實際使用之情形而言,該款項均足以認定為供祭祀公業管理使用之財產。換言之,告訴人縱因存款名義人之身分或依存款時之約定,而有保留存款印鑑或存款明細表,甚至配合祭祀公業用款需要,協同存提之情形,均不影響該款項已歸祭祀公業管理使用之認定。遑論依告訴人所主張,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委託黃景安律師與王傳祺所核對會算,並經王傳祺承認之七十五年四月現金帳(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聲請狀附證三㈡)中,亦記載收入「和王大鵬等和解應收金二千六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並陸續支出「王大鵬等扣繼承費七百五十一萬元」、「王大鵬等扣車馬費一百七十萬元」、「王大鵬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利息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王大鵬等扣佃農退耕權三分之一金額八百八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三元」、「五房分配金額五百萬元」後,餘額三百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嗣再有「甲○○存入中國化學五百萬元」後,餘額為「-0000000」(按應為-0000000之誤)元,有由告訴人記載之現金帳一件附卷可稽,足證本件中化公司之五百萬元,雖可能於超支之情形下,由告訴人墊付一百七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後,以整數存入中化公司,此適與黃景安律師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存款人名稱更改為被告之後,受告訴人委託所發之共同會算公私帳函中所載:「據甲○○委稱:查宗正公祖業處理委員會前於七十五年因王大鵬等出售祖產事宜,經王傳祺先生與之成立和解,所應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支出之金額後,由本人墊入一百七十萬餘元,湊成五百萬元,存入中國化學公司生息,其後出賣土地之價金亦存入中國化學公司,然本人為處公務之墊款迄未會算,至今已六百餘萬元,前雖曾召開會議會算,均無結果,爰委請貴律師代為召集會議,從中調解,以息爭議。」等語相符。因認該帳戶內之款項應屬祭祀公業財產無誤。至於告訴人是否墊款,乃其能否請求返還之依據,與該款項之歸屬性質無涉。

㈡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宗正公祭祀公業於臺北市○○路○○號中國化學製藥大

樓六樓會議室,召開處理委員會,並由自六十九年間起負責祭祀公業會議記錄之中化公司職員林珠文記錄,會中由派下員王益(三房代表)提議表示「宗正公祭祀公業基金新台幣六百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元,雖以甲○○名義存入中國化學製藥公司,爾後如欲領取該公金,須由甲○○與乙○○○前來辦理領取手續,並經中化公司秘書林珠文之認可後,方得領取。」,經出席人員一致通過,有當日之會議記錄一件附卷可稽。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宗正公祭祀公業復於同址召開處理委員會,仍由林珠文負責記錄,會中王益提議表示「宗正公祭祀公業基金新台幣七百七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三元,前以甲○○名義存入中國化學製藥公司,茲甲○○先生事務繁忙,較不易連絡,擬金額提領後,改以乙○○○名義存入中國化學製藥公司,存款單據由王益保管,提款時須有存款單與印章始可領取款項。」,亦經出席人員一致通過,有當日之會議記錄一件在卷可考。姑不論各該會議之決議是否已經合法人數出席,以前開議決結果參照林珠文所述存提領情形,均足認該帳戶並非由告訴人單獨持有印鑑及往來紀錄表,而得以單獨處分款項。否則,若謂該款項為告訴人所有,且由其管理使用,而非屬祭祀公業財產,則於告訴人欲提領款項時,何需會同被告辦理領取手續?且被告既於八十三年間,已同時取得告訴人之前述帳戶印鑑與往來紀錄表(存款單),若有不法所有或損害告訴人之意圖,自可進行結清轉存,又何需再經派下員開會決議,甚至將往來紀錄表交由他人(王益)保管,以收互相監督確認之效果?據此亦足以佐證款項為祭祀公業所有,被告並非受告訴人之託,為其處理帳戶事宜。從而,被告依前開會議決議結果,結清帳戶後,改存其個人名義,即與告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無涉。至於前開會議之召開程序合法與否,係影響其議決事項之法律效果,與其開會暨決議之事實無涉,而右揭會議之召開及記錄,既經林珠文等人結證在卷,亦無告訴人所指欠缺證據能力之問題。

㈢檢察官審酌宗正公祭祀公業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會議記錄

及黃景安律師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北法安律字第八三一0一九號函等之結果,認定告訴人縱有墊付一百七十萬元款項之實,亦屬與祭祀公司間之民事糾葛,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犯行等情;核與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結果相符。告訴人雖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重行會算之會帳單,主張和解後之應收費用結餘為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未達五百萬元,無從存入中化公司生息云云;惟該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會算之內容,尚包括七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告訴人名義存入五百萬元後之各項支出(扣除由中化公司帳戶內支出之費用外),自不足以證明該五百萬元存入中化公司時之資金情形,至於以七十五年之現金帳計算和解金餘額後,雖可能有超額墊付情形,然屬告訴人與祭祀公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於處分書中敘明在卷。告訴人以檢察官未採信會帳單之記載,並主張有能力主張其採證不當,容有誤會。至於告訴人主張其未參與處理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出售價款二千六百餘萬元云云,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結果無涉。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縱認其以自

有資金存入中化公司,供祭祀公業使用,亦屬其與祭祀公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侵占犯行。原處分以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