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迺煥聲 請 人 己○○
癸○○丑○○沈丙戊丁○○丙○○鄭菜枝壬○○乙○○○戊○○○右 十一 人共同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辛○○
庚○○甲○○寅○○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二八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號二樓,下稱坡心公司),係為配合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重整舊有違建市場,拆除原有違建攤位建物,安置原攤位違建所有人,以出租公有地方式,興建新市場,分配予原攤位佔有人使用,以原攤位所有人為股東,辦理新市場建物之興建及管理等事宜所成立之公司。被告辛○○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下稱忠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涉嫌業務侵占丁百榮雨遮費用三萬元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任告訴人坡心公司董事長。被告寅○○於同一期間任坡心公司總經理。被告辛○○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忠冠公司名義與坡心公司共同合建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八及三八九地號土地,興建「坡心市場(通化財神大樓)」,依雙方簽定之合建契約,坡心公司提供向臺北市政府承租之該土地,由忠冠公司負責興建「坡心市場」,建築費用由忠冠公司負擔,並由忠冠公司先墊繳全部土地租金,俟市場興建完成時,坡心公司再依取得房屋比例將土地租金給付予忠冠公司,該「坡心市場」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開始興建,預計二十七個月(日曆天)完工,惟屆期並未如期完工,迄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忠冠公司要求坡心公司償還其代繳之土地租金,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五九○三號支付命令,命坡心公司應給付忠冠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忠冠公司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將該支付命令對坡心公司之債權,讓與案外人許日旭用以抵償其對於許日旭之債務,而受讓人許日旭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坡心公司關於債權轉讓之事,此債權讓與已生效力,忠冠公司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亦應消滅。詎料:㈠被告辛○○、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庚○
○對於忠冠公司並無任何債權,且忠冠公司已將上開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許日旭而消滅,仍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共同偽造虛偽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將該支付命令對於坡心公司之債權再度讓與被告庚○○及案外人鍾蔡缺、楊明輝等三人,再由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持該債權轉讓契約書及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坡心公司之財產,使民事執行處承辦強制執行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此為詐術之方法,藉由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達到使坡心公司交付財物之目的,嗣經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查封坡心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造成坡心公司財產上之損失,因認被告辛○○、庚○○共同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
㈡被告辛○○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申請坡心市場通
化財神大樓一樓之外水電、瓦斯產權登記、稅捐、代書規費為由,向告訴人即己○○、癸○○、丑○○、沈劉錦雲(已歿,由夫沈丙戊提出告訴)、丁○○、丙○○、子○○、壬○○、蕭月珠、戊○○○及李德俊、洪農、李金龍、王卓淑美、吳藏等人收取七萬元,向乙○○○收取八萬七千五百元,惟其事後並未依約定申請,亦未將收取之金錢退還,最後由坡心公司出錢完成,因認被告辛○○涉有詐欺罪嫌。
㈢被告甲○○原係坡心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之規定,其與坡心公司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係為坡心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甲○○竟:
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未經坡心公司董事會決議及比價、議價程序,即將位於
臺北市○○街○○號之坡心市場通化財神大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及預告登記等事項,私自與案外人葉明堯代書簽訂委託承諾書,委託葉明堯代書辦理,並將登記事項分散辦理,以分別收費,然依臺北市土地代書同業執行業務收費標準,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每件」(非每戶)八千元,其中包括稅元,稅籍,預告登記「每件」三千元,而委託書竟高達每單位六千元,以致區區三層樓之建物登記,竟需代書費五百餘萬元,顯有利益輸送之背信行為。
⒉被告甲○○為委託葉明堯代書辦理前揭保存登記及預告登記等事項,已先向坡心
公司領取一百四十萬元支付,渠於葉明堯代書辦妥登記後,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份起陸續向屋主李德曼、周燈財、王正文、胡吉驗、劉朱阿杏、吳連祥、子○○、蔡登和、陳文典等九人,各收取六萬五千三百元之代書費,合計五十八萬七千七百元,被告甲○○收到款項後並未繳回公司列帳,卻將款項占為己有,嗣經坡心公司監察人李德俊發覺提出質疑,被告甲○○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具其本人之臺北銀行景美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帳號二五一二之二、票號CM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繳回公司列帳,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⒊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告訴人坡心公司領取代書費三十萬元,
同年九月二日領取代書費十萬元,迄今未繳回葉明堯代書之收據,該款項顯已被被告甲○○侵吞,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⒋被告甲○○於擔任坡心公司董事長期間,與被告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忠
冠公司之不法利益,竟違背其任務,於其自己向忠冠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九、三八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通化財神編號八樓A1房屋及地下停車位時,以倒填日期方式與忠冠公司簽訂「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之協議書,其中約定「嗣後忠冠公司辦理其他產權登記,需被告甲○○配合時,被告甲○○不得拒絕」等語,而忠冠公司答應給予被告甲○○地下停車位七位,不收取編號八樓A1房屋購屋尾款七百餘萬元。進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辦理通化財神地上建物登記時,不按一般常理將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分配予各建築物所有權人,竟以坡心公司之名義,書立切結書表示,要將「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願分別編列四個建號單獨登記」,致坡心公司所分到之房屋其公共設施僅為百分之二十左右,而忠冠公司分到三至八樓房屋,然其分到之公共設施卻高達百分之三十,致坡心公司損失百分之五的公共設施面積,損害坡心公司及房屋承購戶,因認被告甲○○、辛○○共犯背信罪嫌。
㈣被告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擔任坡心公司總經理期
間,竟書寫向坡心公司支領十二萬元之領據,交由被告甲○○蓋章並持向坡心公司領取十二萬元,其中五萬元係用以補償丁百榮(坡心公司支出傳票誤載為丁海帆)雨遮之費用,詎其於同年月二十日,僅交付予丁百榮三萬元,將其中二萬元侵占入已,因認被告寅○○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二、告訴人等前開告訴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後,經該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二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並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而其聲請意旨則略以:既認忠冠建設公司將債權二千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讓與許日旭,則讓與契約業已生效,忠冠建設公司業已無該債權,為何忠冠建設公司還有債權可讓與庚○○?庚○○之債權僅為五百萬元,或八百萬元,並非一千三百萬元,且己過戶台北市○○街○○○號六樓房屋抵債,庚○○對忠冠建設公司己無債權;水電、瓦斯等費用係坡心公司所繳納,並非被告辛○○所繳付;被告甲○○要求忠冠建設公司認帳,非向忠冠建設公司買受五停車位,並另贈二個停車位,且不收取編號八樓A1房屋購屋尾款七百餘萬元,忠冠建設公司無奈應允;被告甲○○向李德曼等人收款,未交付管帳之陳文典入帳,竟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己構成侵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與葉明堯代書私擅訂立委託承諾書,即己構成背信;葉明堯代書若己收受八十萬元,為何僅開四十萬元收據?十二萬元應係寅○○所領取,並與甲○○共同侵占二萬元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忠冠公司固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其公司對於坡心公司二千二百四十七萬
三千七百六十二元之支付命令債權,讓與第三人許日旭,並由許日旭以存證信函通知坡心公司,此分別有讓渡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告庚○○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簽發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支票號碼PA0000000號、受款人為忠冠公司、票面金額五百萬元及支票號碼PA0000000號、受款人為黃成志、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以及支票號碼PA0000000號、受款人為忠冠公司、票面金額三百萬元,共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三紙,透過當時與忠冠公司建築案上有長期合作關係之黃成志投資忠冠公司,此經被告庚○○供述在卷,並有庚○○簽發之上開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且庚○○並曾因前開投資事由與被告辛○○生有糾葛,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辛○○提出詐欺告訴,嗣案件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審理,被告辛○○因而遭受通緝,亦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辛○○、庚○○二人於八十四年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被告辛○○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五九○三號支付命令債權再
度讓與被告庚○○及案外人鍾蔡缺、楊明輝等三人,有債權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雖證人許日旭陳稱:伊和被告辛○○協調才同意將這筆債權轉讓給楊明輝,惟對於庚○○、鍾蔡缺之部分並不同意等語。然被告辛○○與許日旭對於上開債權讓與既有於事前協調,且觀之許日旭於偵查中自承其係依被告辛○○之指示將臺北市○○街○○號六樓之建物過戶給被告庚○○,足見許日旭當時曾參與被告辛○○、庚○○間債務之處理。參以該支付命令部分債權讓與楊明輝為許日旭所同意,而楊明輝為許日旭指定為該支付命令債權讓與之人,亦經被告辛○○、庚○○供述在卷,且被告辛○○將該支付命令債權讓與庚○○及鍾蔡缺、楊明輝三人時,其三人並聯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坡心公司關於該支付命令債權已經讓與其三人之情事,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難認許日旭對於被告辛○○該支付命令債權讓與庚○○及鍾蔡缺當時有不同意之情。是被告庚○○持該債權轉讓契約書及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坡心公司之財產,即難據論有何與被告辛○○共同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
㈢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以申請坡心市場通化財神大樓一樓之外水電、瓦
斯產權登記、稅捐、代書規費為由,向聲請人己○○、癸○○、丑○○、沈劉錦雲、丁○○、丙○○、子○○、壬○○、戊○○○及案外人李德俊、洪農、李金龍、王卓淑美、吳藏等人收取七萬元,向聲請人乙○○○收取八萬七千五百元,然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納四十四萬四千八百零六元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一百萬零八千六百五十五元,此有被告辛○○提出之以坡心公司名義繳納之上開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如為坡心公司繳納,何以辛○○得以持有前開收據,是難認被告辛○○確未繳納上開款項而遽認其涉有侵占罪嫌。
㈣坡心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十三次董、監事會議分配各董監事之分工
時,始將坡心市場通化財神大樓產權辦理事宜,分配由當時擔任坡心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甲○○等人辦理,而被告甲○○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即與葉明堯代書簽訂委託承諾書,將位於臺北市○○街○○號坡心市場通化財神大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及預告登記等事項委託葉明堯代書辦理。當時坡心市場通化財神大樓確已即將完工,此由被告辛○○提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坡心公司名義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外接水電費之收據影本自明,而被告甲○○為當時坡心公司董事長,其為坡心公司委任代書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及預告登記,自屬正當,難認有何不法。至於聲請人指訴,區區三層樓之建物登記,需要代書費五百餘萬元,顯有利益輸送之背信行為乙節,經證人葉明堯陳稱:這個案極為複雜,很多代書都辦不出來;因為單位(攤位)很多,伊才要收這麼多錢等語,且坡心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第三十二次董、監事會議亦決議通過應支付葉明堯代書土地代書費,難認被告甲○○有何利益輸送之背信行為。
㈤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向屋主李德曼等人收款,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五日開具其本人之支票將上開款項繳回公司列帳,雖歷時一月餘,惟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之時間不一,收取後尚需整理帳目,且被告甲○○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具其本人之臺北銀行景美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帳號二五一二之二、票號CM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將上開款項繳回公司列帳,此亦為坡心公司所不否認,據此僅可認被告甲○○可能有遲延繳款之情,無法遽認被告即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㈥聲請人坡心公司指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坡心公司領取代書
費三十萬元,同年九月二日領取代書費十萬元,均未繳回葉明堯代書之收據部分,業經代書葉明堯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坡心公司第四十次董、監事會議中受邀報告時,向在場董、監事報告:「代書費已預收貴公司八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已出具收據,另四十萬元本人尚未出具收據,容後補」等語。有該次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代書葉明堯確有收取上開代書費,難認被告甲○○有何侵占犯行。
㈦被告甲○○於擔任坡心公司董事長期間,固有以其自己之名義向忠冠公司購買坐
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九、三八八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通化財神編號八樓A1房屋及地下停車位,有雙方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其上雖有渠等約定,嗣後忠冠公司辦理其他產權登記,需被告甲○○配合時,被告甲○○不得拒絕等語。惟被告甲○○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始擔任坡心公司董事長,被告甲○○又堅詞否認有倒填日期之情事,而被告甲○○既向忠冠公司購買房屋及停車位,其配合忠冠公司辦理其他產權登記,不得拒絕,亦無何乖違常情之處,是坡心公司並無何證據可認定被告確有倒填日期,自難僅以該協議書上有上開「嗣後忠冠公司辦理其他產權登記,需被告甲○○配合時,被告甲○○不得拒絕」等語,逕而認定被告甲○○、辛○○共同倒填契約日期。
㈧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辦理通化財神地上建物登記時,雖有書立切結書
表示,要將「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願分別編列四個建號單獨登記」,且坡心公司所分到之房屋其公共設施為百分之二十左右,忠冠公司分到百分之三十。然觀之忠冠公司並無贈與被告甲○○地下停車位,亦無不收取其所購買A1房屋購屋尾款七百餘萬元,此經忠冠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之存證信函敘明,是難認被告甲○○有何意圖為忠冠公司不法利益之必要。況被告甲○○辦理通化財神地上建物登記,是否對於坡心公司造成不利之結果,尚不能僅以該公司所受分配之公共設施面積多少作為評斷之標準,其對於公共設施所在位置、使用利益、價值等情亦應綜合考量,從而告訴人僅以坡心公司所受分配之公共設施面積減少百分之五之情事,遽認被告甲○○、辛○○共犯背信罪嫌,應屬臆測,尚難依此臆測之詞為認定被告甲○○、辛○○犯罪之證據。
㈨被告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擔任坡心公司總經理期間,固有書寫向坡心公
司支領十二萬元之領據,然上開領據係由被告甲○○蓋章向坡心公司具領,且上開領據係被告甲○○要求被告寅○○書寫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管理坡心公司進出帳目之董事陳文典證述在卷,且其中坡心公司支付予丁百榮雨遮費用三萬元部分,係由被告甲○○所交付,此經證人丁百榮到庭證述屬實,堪認上開十二萬元款項係由被告甲○○所領取,實難認被告寅○○有何業務侵占罪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