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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一四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

己○○庚○○辛○○壬○○右五人共同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乙○○○

戊○○丁○○丙○○右四人共同 黃秀蘭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超凡律師右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五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己○○、庚○○、辛○○、壬○○以被告乙○○○、戊○○、丁○○、丙○○涉犯詐欺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五九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聲請人等五人,聲請人等五人收受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委任律師以聲請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一頁)可查,尚未逾如前所述十日之不變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算十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惟該日為星期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順延一日),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下:

㈠、被告等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被告等於售屋時,係指明住戶出入大門係由「景興路上之門」,此由下列證據可知:依照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提告訴狀所附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明定:本預售屋建築構造種類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二九號建造執照之圖說」為準。查依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二九號建造執照之圖說,A棟標示之大門為自景興路圖上標示D一二處進入門廳,再進入D一甲,進入標示A區有特別安全梯,分別標示上下,即由景興路之大門出入,且告訴人等之門牌編號均為景興路,所繳交地價稅及房屋稅皆係以景興路來核課。

㈡、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二九號建造執照之圖說,並無另開闢後門,目前現場實景為景興路上為正面,目前有二個出入門,即圖說上所標示D一、D一二。依該圖說可知告訴人等即俗稱A棟住戶應出入之大門為圖說上之D一二,然目前圖說上之D一,被告等人以係私人產權為由,自交屋至今均封鎖,使住戶無法進出,而從圖說上之D一二之門並無法到達告訴人等之樓層。又依照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二九號建造執照圖說標示:位於六M現有巷道方、標示D八之門,係為與景興路上D一之大門相對面,非與景興路上D一二之門相對面,且該D八亦非目前A棟住戶之出入大門。惟查,被告等於簽約時均告知告訴人等係依由景興路大門進出,與契約所載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二九號建造執照圖說相符。再議駁回理由稱:惟查依雙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並未約定住戶出入大門應位於何處,僅約定房屋規格應照上開第一二九號建造執照圖說,顯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符合,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㈢、有關現在各樓住戶之大門,被告等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已變更設計為交屋後之現況,將A、B棟住戶之出入門戶全部移往面對景後街之防火門,然告訴人己○○係於變更設計前即訂約(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約),被告等非但未通知己○○,甚至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理變更設計後,仍向告訴人庚○○(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簽約)、告訴人壬○○(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購買)、告訴人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購買)、告訴人辛○○(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購買)告知將來係由景興路大門進出,且告訴人等所有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均明定:本預售屋..其規格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二九號建造執照之圖說為準,並未變更為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圖說為準。告訴人等購買時,被告等自始至終均未向告訴人等表示:上開建造執照有經過變更設計。惟於交屋後之現況,有關共同出入之大門,與前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所載完全不相符合。告訴人等於交屋後始知當初被告等所稱之共同出入大門,變更僅供一至三樓使用,告訴人等現今均無法自景興路之大門出入,需繞道他人之私有停車位,由標示之防火門出入。故被告等於售屋時竟隱瞞此一般人購買房屋考慮房價重要之點,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交付高額價金,所得竟是與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二九號建造執照不符之現況房屋,而無法使用景興路之大門,所繳交之房屋稅、地價稅卻係依十五米道路之景興路核課,被告等自始隱瞞此重要事項,顯有詐欺意圖。再者,被告等是否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設計通過,係屬被告等依相關法規向行政機關辦理變更設計之問題,至於被告等為何與告訴人等簽約時卻不告知,仍依變更前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建造執照圖說售予告訴人等,甚至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變更後,仍舊告知後來之承購戶,係依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核准之建造執照圖說,如被告等變更係屬合法,且不損及購買戶之權益,其等當可正當光明告知,又何須隱瞞?

㈣、查現在告訴人所進出使用之門非屬合約上之大門,即A棟住戶根本無大門可供出入,住戶現在使用進出之門為甲種防火門(即屬供逃生之用,逃生門依規定是不能上鎖,與進出之大門應上鎖即已明顯不符。詎料建商竟將之變更為一玻璃門後佯稱此為A棟住戶之大門,實際為逃生門),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施第0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一」亦明確指明:「貴公司起、承、監造旨揭建築物領有本局八九使字第一六四號使用執照,依地面一層竣工平面圖後側兩處門廳出入口標示『甲種防火門』,惟現場是否涉及使用變更乙節,前經本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工建施字第九0七0一三九000號書函通知貴起、承、監造人澄清處理..迄未回覆,之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工務局會同該建築物起造人樺楠公司及監造人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現場勘驗結果,現場一樓後側門廳出入口已回復甲種防火門使用」,由上開函件明顯可知,告訴人等根本無大門供進出,所出入係防火門屬逃生之用,被告等既自始明知無法提供如契約所定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建造執照之規格之大門供告訴人等所有及使用,縱然於權狀上有登記大公坪數,然該大公坪數,告訴人等根本無從使用,且該出入大門之動線已然不見,化為烏有,即使是權狀上有登記坪數,然實際上是沒有該坪數存在,絕非被告等以變更設計所可自解(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等之廣告海報標語上係註明:「景美帝王」,其廣告海報正面亦係標示一富麗堂皇之景美金棧,告訴人等購買既係「景美帝王」,如被告等告知將從六米巷道景後街之防火門進入,告訴人等焉會購買?是被告等亦明知如果告知已變更後無法由景興路之大門進入,係從變更設計後之防火門進出,告訴人等即可能不予購買,故而隱瞞。

㈤、再議駁回理由稱:且聲請人於購屋前均有至現場觀看,認價格、位置等購屋條件符合相當始承購,據此以觀,尚難認被告等售屋之初有詐欺意圖。惟查,購屋地段、位置面向係大馬路與巷道,房屋價值相差非常之大,且本案告訴人等係購買預售屋,至現場觀看時,係依照圖說、廣告海報及契約來判定,被告等既於海報與契約上明定依照圖說為購屋條件?告訴人等當係依契約及海報上得之相關位置與面向、及出入動線,以決定是否購買;而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既已變更設計,即早已明知告訴人等將來非由景興路進出,而係由景後街進出,竟隱瞞此重要事實,與告訴人等還依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圖說訂約,即與當初售屋條件不符,再議駁回理由竟認為聲請人於購屋前均有至現場觀看,認價格、位置等購屋條件符合,認被告無詐欺意圖,但是就是因為告訴人房屋現況與當初去現場觀看不同,才提起本案告訴,如果被告等所交付係與當初觀看相同之房屋條件,被告即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再議駁回理由,顯未仔細斟酌相關卷證及問題所在,遽以駁回,顯屬草率。

㈥、又再議駁回理由又謂:雖被告等於八十五年曾變更設計,將一樓大門出入口「增加」後方出入口,但不影響聲請人所購房屋內部規格..云云。惟查,八十五年變更設計,係將告訴人等原本應出入之一樓大門出入口,變更成告訴人等無法由景興路之大門進出,是剝奪告訴人等進出一樓大門出入口,且增加之出入口,依再議駁回理由所載,既認為是增加之後門,那告訴人等應可由前、後門自由進出,然告訴人等卻均無法使用前方景興路之大門,故有關後門,並非如再議駁回理由所載是「增加」,而是將告訴人原本應進出之景興路大門私自將之以私人產權為名加以挪用,則被告等就此亦涉有竊佔罪之嫌?

㈦、退萬步言,即使依照八十九年之竣工圖,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至現場履勘,並請警方拍照,由景興路上正中大門延伸至後方,在此路線當中有經消防合格之監視器,該監視器係屬房屋買賣契約中附件(四)建材設備保全系統中載明「於重要出入口裝置監視系統」監視全棟大樓之用。如果該位置是私人產權,就不須裝設監視器,即該景興路正中大門之延伸到後方之門,係供全住戶所使用,然現在均化為烏有,並由樺楠公司將之出租與他人使用,則被告等就此亦有公器私用,顯有竊佔之嫌?又工程完工時,需報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至現場驗收工地有無按設計圖施工,包括景興路大門供住戶進出之位置,是否與圖說吻合,如吻合,才通過核准為竣工圖。就此可請工務局當初驗收之人員前來指認,確定該位置是否當初核准供全體大樓住戶使用之景興路進出大門?如是,則被告等又涉有竊佔該通道之嫌?又被告等於竣工圖核准後,依竣工圖說向地政機關登記,載明大公、小公位置及坪數,然一樓只登記八十五年變更如再議意旨所稱之後方逃生空間面積,然就景興路大門供住戶使用面積確漏未登記,如此將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竣工圖不符,被告等就此即有竊佔之嫌?高檢署就此未查,遽以再議駁回,亦顯無理由。請再傳喚工務局承辦人員查明核發使用執照前查驗住戶出入大門之位置。

㈧、綜上所言,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理由,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告訴人等對於出入之大門位置(面對景興路或景後街)及該大門之規格(是否為防火門)有所爭執,本院查:

㈠、高檢署已於前開處分書第三頁、第四頁以:「聲請人分別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方式向樺楠公司購買,現均已完成過戶及交屋,雙方就坪數、使用面積、停車位等並無爭執,且聲請人於購屋前均有至現場觀看,認價格、位置等購屋條件相當始承購,據此以觀,尚難認被告丙○○於售屋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否則不致於完工交屋,再議意旨雖指稱被告丙○○使用已變更之建築圖說,詐稱售屋條件云云,惟查依雙方所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並未約定住戶出入大門應位於何處,僅約定房屋規格應照上開第一二九號建造執照圖說,雖樺楠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曾變更設計,將一樓大門出入口增加後方出入口,但不影響聲請人所購六樓、九樓、十樓、十一樓、十二樓、十五樓等房屋內部規格,是不能以被告丙○○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仍使用變更前之建築圖說,即認其必有詐欺行為,再議意旨又指稱於簽約時,聲請人被告知出入大門為景興路,被告丙○○交屋時,竟將原有大門封閉轉作他用,而將防火門轉換成大門,其警衛崗哨設置、住戶出入口皆為不合法建築,被告丙○○應有施用詐術云云,惟此僅為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之詳盡之理由予以指駁,且高檢署前開處分書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任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又證人即本件「景美帝王」之設計人陳鴻明建築師於本院證述:「(問:房屋從起造到完成的過程為何?)答:第一個先申請建築線,再來申請建造執照,然後施工的過程中要讓主管機關來勘驗,勘驗完了就等著申請使用執照,這些申請全部都是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的。」、「(問:建造執照的圖說也是由您負責的嗎?)答:是。」、「(問:建造執照的圖說要不要送主管機關?)答:要。」、「(問:何時?)答:在申請建造執照的時候必須附圖說申請主管機關審查。」、「(問:何種情況下,圖說會做變更?)答:起造人要求我們改的時候,變更的時候我們會先再畫一個圖,這個圖要先經過被告丙○○的同意,同意之後我們就會把這個圖再送給工務局審查再作變更。」、「(問:工務局審查的目的為何?)答:工務局審查的目的是審查結構安全、消防、交通及是否違反相關建築法規等。」、「(問:本件圖說是否有經過變更?)答:有。」、「(問:變更幾次?)答:我不能確定有幾次,變更一次以上,比較大的變更有一次,每次變更都要重新畫過,原則上建築已經做完的部份就不會再變更,變更的部份都是還沒有做的。」、「(問:圖說變更最後到何階段就不能變更?)答:結構體完成後就不能作大的變動。」、「(問:你說有一個比較大的變更是作何種變更?)答:當時因為地下室容積率的辦法要實施,按原來規定,地下室可以免計入容積率,在這個辦法實施之後,除了停車位及防空避難設施、機電設備之外都要計入容積率,這會影響建商所蓋房屋的總容積。所以一開始為了搶時效,我就畫了一個比較沒有考慮市場的圖說送去申請建造執照,當時畫的部份小坪數的套房及商務辦公室,然後把建造執照請下來,請下來以後,高先生再針對銷售的考慮請我全部重新再設計一份圖說。」、「(【提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的圖說】問:這是否是原始的圖說?)答:是的。」、「(【提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的圖說】問:這張是否你所說大的變更的圖說?)答:是的。這次變更是為了因應市場所作的變更。」、「(問:那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大樓一樓出入的門有幾個?)答:原來的設計,樓上住戶可以從景興路的D十二門進入門廳到達兩部電梯,直接上電梯到達樓上,另外圖說D一也可以通到樓上,但是必須先走旁邊的樓梯,沒有電梯,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核准的圖,因為當時是為了搶照用的,在聲請之後就從來沒有交付給銷售公司,或者任何其他的外人。」、「(問: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圖說,即後來變更之後,電梯兩部還在嗎?)答:電梯兩部的位置都已經不一樣了。變更之後電梯變成三部,商場裡面只有一部十人份的電梯,另外在A棟及B棟部分各有一部十人份緊急升降梯,也是分開的。」、「(問:依您變更設計後,此大樓八樓到十八樓的住戶是從景興路的大門進出,還是從後門?)答:是從後面的開放空間的乙門進出的,不是從景興路直接進出的。」、「(問:一樓面對景興路的大門是要給誰進出的?)答:一樓面對景興路直接進出的大門,一個是給商場進出的,一個是給二、三樓用的。」、「(問:給二、三樓用的大門可否通到後面?)答:無法通到四樓以上,也無法通到後面。」、「(問:依您變更設計後的圖,樓上的住戶可否從一樓商場的正門走進去直接通到商場的後門,再經過開放空間到達乙門,再到樓上?)答:我的設計是樓上的住戶是不經過一樓的商場,必須由外面經過開放空間才能到達乙門。」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㈢、再證人即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擔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幫工程師並負責審核「景美帝王」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一號卷第九十六頁)、現為執業建築師之陳肇勳於本院證述:「(問:依照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是否已將四到十八層樓的出入動線作改變?)答:是,原建造及變更設計都有兩座樓梯,原建造當時有一座是從景興路進出,另一座是從後面景後街進出,變更之後兩座電梯都是從景後街進出。」、「(問:可否請建築師幫我們比對這個變更設計是依照八十四年的變更設計還是八十五年的變更設計來的【提示聲請人己○○八樓及聲請人辛○○兩人的契約書】?)答:我只能從樓電梯間來判斷,因為各樓層平面就不一定一樣,看起來大體上是同一個方案,管道間有些微不一樣,兩號圖的樓電梯是一樣的,結構系統也是一樣的,我無法判斷這兩號圖是否是從同一日核准的建築圖說出來的;辛○○所購買的是六樓經我核對的結果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圖說所附的六樓平面圖均不相同,但是它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變更設計圖的六樓平面圖是相符的;己○○所購買的八樓經我核對的結果與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所附的八樓平面圖是不相同的,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的圖一樣的。」、「(問:【提示銷售公司製作的模型圖、海報】模型圖、海報是根據哪一份圖說製作出來的?答:是根據八十五年的圖說。」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

㈣、而預售屋之買賣契約簽訂,可能在未動工前或於建物建築中為之,因受設計建築圖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建築技術等因素,其格局、位置不免與原始提供申請建造執照之圖樣有所變更,惟並非一有變更即該當詐欺之構成要件。由上開證人陳鴻明、陳肇勳之證述,並參酌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房屋標示」僅約定「建照號碼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84建字第一二九號」;又前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雖約定:「本預售屋..其規格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二九號建造執照之圖說為準」,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例參照),前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並無特定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或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亦或其他變更日期圖說為規格之基準(按不論變更設計前後,本件「景美金棧」之建造執照號碼均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核准之第一二九號),且各告訴人等之契約書所附之房屋平面圖亦屬變更後之格局,故前開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所載:「本預售屋..其規格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二九號建造執照之圖說為準」,應係指規格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二九號建造執照之原始及各次變更之圖說為準(實際上依各告訴人與被告等訂約時之最新圖說為準);又告訴人等於購屋前均有至現場觀看,認價格、位置等購屋條件符合相當始承購,當已明知「景美金棧」有景興路與景後街等二個出入口,而告訴人等亦並非僅有經防火巷至景興路之一個出入口,渠等經景後街出入亦無不可。從而,被告等應無施用詐術,甚為明確。

㈤、又上述證人陳鴻明、陳肇勳均係在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見偵查卷第一百八十三頁、第九十六頁),並其於本院之供述均在原告訴之範圍,自非新證據,本院自得予以傳訊、調查;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請求傳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以查明核發使用執照前,住戶出入大門之位置等情,惟如上說明,此點已經高檢署及本院查證翔實,核無必要;另被告等是否「將告訴人原本應進出之景興路大門私自將之以私人產權為名加以挪用」而另涉嫌竊佔部分,如前四之說明,關於此點已逾越原告訴之範圍,並非本院在交付審判准許與否應為之考量範圍;又聲請人之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當庭聲請傳喚三峰電機林建隆技師以證明屋頂層之空調用水箱是否屬於「大公」部分,因此點亦已逾越原告訴之範圍,並非本院在交付審判准許與否應為之考量範圍,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聲請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