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一八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八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九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嫌侵占、背信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八七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法律事務,由告訴人每月支付被告與其妻林夏蓮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報酬,嗣告訴人所有之坐落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四七八之九、同小段四七八之三十三、四七八之三十二之地號土地,委託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同年六月七日、同年六月八日以三百六十萬、九十萬、九十萬元之售價售予吳營波、洪錦燕與李茱麗,並將土地移轉登記,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出售上開土地所得扣除訂約時交付部分價金後,受領之餘款三百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連續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住處將上述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後告訴人因身體不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前,將現金三百萬元委託被告保管,被告雖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迭經告訴人催索,卻拒不返還該筆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辯稱:告訴人曾承諾處理
土地好將給伊土地百分之五之權利,賣給吳營波之餘款三百萬中,一百萬的票由告訴人領走,二百萬元的票退票;八十四年因告訴人需要錢,伊向弟妹洪錦燕、大嫂李茱麗各借七十萬元借告訴人,三十二號、三十三號土地都沒開發,所以錢沒有收,因告訴人債務沒清,土地才未過戶回告訴人名下;伊沒有保管三百萬元,該筆錢是告訴人還給伊土地的錢,被告另具狀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與陳約信等五人合夥投資購買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二二一地號等四十一筆土地,因部分持分之地主不肯出售發生不能過戶之糾紛,告訴人即央請伊與其妻林夏蓮居間協調,並口頭表示如處理成功將百分之五即一.五五甲之土地贈與林夏蓮,經伊一再奔波,終於八十二年間促成地主與告訴人訂立協議書,土地順利過戶至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名下,而告訴人贈與林夏蓮之土地,有開發成建地之計畫,具有投資價值,伊與林夏蓮乃邀集親友購買該筆土地之持分,於八十三年間伊之兄嫂李茱麗、弟妹洪錦燕、同事夏珍珍、友人鍾德仁、友人吳營波及許坤田律師先後以每坪單價六千元之土地購買土地持分,因土地所有權大部分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故買賣契約仍以告訴人之名義與各買受人訂立,而與各買受人約定各不相同,與許坤田律師係約定土地完成開發後始付款,與李茱麗、洪錦燕則約定先給付定金二十萬元,剩餘之七十萬元等土地完成開發後才給付,而土地均已先過戶予買受人,惟告訴人卻以需資金開發為由,要求先行借用土地款,伊遂與李茱麗、洪錦燕各借得七十萬元予告訴人,嗣因土地開發無望,伊即先行墊還李茱麗、洪錦燕、夏珍珍、鍾德仁各九十萬、九十萬、九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三百萬元係因告訴人遲未完成土地開發,伊已先後代墊還土地款及欠款,伊向其要求付款,告訴人遲未與伊結算代墊款項,且伊本持有部分土地權利,所以部分土地尚未還給告訴人,伊無侵占或背信等語。
㈢經查:
1、許坤田律師、鍾德元應被告之邀參與投資開發前開土地,並與告訴人訂定契約,告訴人並曾將土地過戶予許坤田、鍾德仁(因鍾德元以其弟鍾德仁之名義購買),嗣因土地無法開發,兩人紛紛退出投資,許坤田將土地移轉登記還給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自承有收到鍾德仁給付之價金一百八十萬元,且經證人許坤田、鍾德元到庭證述屬實。而告訴人賣土地予洪錦燕與李茱麗時約定先交付二十萬元定金,待開發完才繳尾款,且甲○○代告訴人向洪錦燕、李茱麗各借得七十萬元等情,業經洪錦燕、李茱麗證述屬實,另借款七十萬元合併土地頭期款二十萬元共計九十萬元,被告先後代墊繳還承買人李茱麗、洪錦燕、夏珍珍、鍾德元已給付之款項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此並有李茱麗、洪錦燕、夏珍珍、鍾德元等人出具之收據存卷足參,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先行墊還時化繁為簡僅記載成「雙溪土地退款九十萬元」尚與常情無違,故被告辯稱其兄嫂、弟妹之土地款尚未給付餘款、其代墊借款等節應堪採信。
2、告訴人與吳營波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有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一百萬、二百萬支票各一張,且有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在卷足稽,縱嗣後因二百萬元之支票遭退票,換票之後亦與被告無干係,況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侵占吳營波之土地價金餘款達三百萬元亦不相符。
3、告訴人於本署偵訊中自承:有約定伊要給陳約信百分之十之土地,再由陳約信移轉百分之五給被告,是被告自己跟伊要百分之五的等語,且有告訴人當庭承認其所書寫予被告之傳真信一紙,其上清楚記載「我分給陳約信雙溪的百分之十,他抽出百分之五給您」等字句,且有張豐約、黃金波出具之證明書附卷足憑,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4、衡諸常情,被告(本院按:應係告訴人之誤)必非病危或衰老之人,復有其他家人,竟捨存放在銀行之利息及直接交付家人之低風險性,將三百萬元現金託與他人保管,且未書立契約、字據,實令人匪夷所思,另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列有一百萬元,旁註記「付蓮」,佐以告訴人堅稱在場見聞之歐禮足,經傳訊到場證稱僅陪同告訴人提錢交給甲○○,告訴人於被告到達前片面對歐禮足宣稱該筆錢係為交給被告保管,歐禮足並無當場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談論該筆錢之用途,是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有交付被告金錢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辯各節應堪採信,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背信之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縱告訴人認被告並無土地持分或出賣土地有瑕疵,亦純屬民事糾葛,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對被告律以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何犯嫌,應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證人許坤田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作證時證稱:因自己資金不足;事實上很
喜歡系爭土地;並非因土地沒有開發而解除買賣契約,奈何承辦檢察官不採其證言,所為之認定亦與證人許坤田之證詞相背,是違證據法則。
㈡鍾德仁將土地款一百八十萬元之期票交付聲請人兌現,契約書是經過被告修訂
認可之制式稿,並無加註但書或其他約定,而承辦檢察官不採書面證據,而聽信證人鍾德仁片面之詞,有違證據法則。
㈢李茱麗、洪錦燕之契約書上沒有「必須將土地開發完成或得開發完成才繳土地
尾款」之記載被告雖聲稱聲請人要向李茱麗、洪錦燕各借七十萬元,但李茱麗、洪錦燕未向聲請人求證,被告亦未提出聲請人向李茱麗、洪錦燕借款之字據。另李茱麗、洪錦燕名義出具之收據,顯然係被告所偽造,非李茱麗、洪錦燕親筆簽名,聲請人曾具狀請求調查,承辦檢察官未予調查。
㈣另依常理推論,陳約信要給被告二千多萬元價值之土地財產,必有相對之要約
,否則被告一則受此厚祿,已涉不清廉、不誠實之公務員身分,二者也必因有相對之責任義務未履行而不敢開口,則又何難認定被告確有不法之意圖?㈤聲請人確係誤信被告之清廉、誠信應較一般社會人士更高,乃將三百萬元之現
金託被告保管,以供安家之用,惟承辦檢察官卻認定被告之謊言為真,誠是令聲請人不服等語。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㈠聲請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與案外人洪村山、林秀惠、李明芳、陳約信合夥投
資購買座落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二二一地號等四十一筆土地,面積共計三十一點一甲,投資股份配額為:聲請人(甲方)持分佔百分之四十二,洪村山(乙方)持分佔百分之三十,林秀惠(丙方)持分佔百分之十五,李明芳(丁方)持分佔百分之三,陳約信(戊方)持分佔百分之十,林秀惠持分百分之十五、李明芳持分百分之三、陳約信持分百分之十之土地面積均登記在聲請人名義下。嗣因部分持分之地主不肯出售,聲請人即請求被告夫妻協助處理,並表示如處理成功,聲請人願將百分之五土地(即一.五五五甲,約為四千七百坪)贈與被告之妻林夏蓮。後經被告進行協調,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協調成功,由聲請人與地主張金土等人訂立協議書,土地順利過戶至聲請人等人名下。被告夫妻於八十三年間將百分之五土地四千七百坪土地,以每坪單價六千元分別出售予李茱麗、洪錦燕、夏珍珍各一百五十坪土地,總價款各為九十萬元,出售予鍾德仁約三百坪土地,總價款為一百八十萬元,出售予吳營波、許坤田各約六百坪土地,總價款各為三百六十萬元,聲請人已收受李茱麗、洪錦燕各九十萬元,收受鍾德仁一百八十萬元,收受吳營波一百六十萬元。後李茱麗、洪錦燕、鍾德仁得知土地開發無望,要求解約退款,被告乃墊款返還李茱麗、洪錦燕各九十萬元、鍾德仁一百八十萬元等情,業經聲請人、被告、證人李茱麗、洪錦燕、張豐約、黃仁鳳、吳玟億、鍾德仁、許坤田供、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三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且有聲請人乙○○與案外人洪村山、林秀惠、李明芳、陳約信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簽訂之合夥投資土地協議書、聲請人與地主張金土等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簽訂之協議書、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親寫承認被告之妻擁有前開土地百分之五之傳真信函、證人張豐約、洪金波出具之證明書、聲請人與李茱麗、洪錦燕、鍾德仁、吳營波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茱麗、洪錦燕、鍾德仁出具之收據等附卷可稽。
㈡復查前開三百萬元係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自其三本存摺內提現金交予
被告。又該三百萬元係聲請人償還被告代墊付予李茱麗、洪錦燕、鍾德仁等人之土地款,並非聲請人因身體不適,將現金三百萬元委託被告保管,以供安家之用等情,業經原承辦檢察官偵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上敘述所以認定之理由,準此,則聲請人於告訴時指稱:「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出售上開土地所得扣除訂約時交付部分價金後,受領之餘款三百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連續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住處將上述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聲請人因身體不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前,將現金三百萬元委託被告保管,被告雖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迭經聲請人催索,卻拒不返還該筆款項。」,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復綜核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侵占、背信之罪行。綜上以觀,則承辦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前開空泛之詞聲請再議,核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侵占售地予李茱麗、洪錦燕之尾款各七十萬元部分:
查高檢署認定被告此部分無侵占犯行,乃略以被告所辯:告訴人曾承諾處理好土地將給伊土地百分之五之權利,伊乃與配偶林夏蓮邀集親友購買該土地持分,而系爭三十二地號、三十三地號土地與李茱麗、洪錦燕係約定先給付定金二十萬元,剩餘之七十萬元等土地完成開發後才給付,惟告訴人卻以需資金開發為由,要求先借用土地款,伊遂向李茱麗、洪錦燕各借得七十萬元予告訴人,嗣因土地開發無望,伊即先行代墊還李茱麗,洪錦燕各九十萬,因告訴人遲未與伊結算代墊款,所以土地尚未還給告訴人云云。惟查:
1、告訴人已再三陳明:伊從未向被告承諾要將其所有土地百分之五之權利贈與被告。而被告所述口頭表示云云,不但毫無憑據。觀諸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警局初訊時所供:「告訴人乙○○並沒有委託我買賣,這些土地是我太太介紹買賣,他說佣金一坪兩千元」、「告訴人乙○○所告訴之右開四筆土地都由我太太林夏蓮介紹,契約的簽訂、買賣都是由乙○○自己簽的」、「他說凡介紹人都有每坪兩千元的佣金」、「乙○○辦理土地買賣時我沒有在場」(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一三八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及警訊中提出之「說明書」中所載:「乙○○‧‧‧希望有人介紹買主,‧‧‧我太太就介紹我大嫂李茱麗、弟媳洪錦燕‧‧‧乙○○收到土地款後,卻將錢挪用,土地亦未開發,買主於是皆要求退款,‧‧‧因本人太太是介紹人,理應負責,故我們先行墊還錢,此有收據可證」(同上卷第三十八頁),被告不但從未提及被告有承諾予其百分之五土地權利之事,甚且,被告縱欲脫免其刑責而當時均諉稱係由其「太太」林夏蓮所「仲介」,與伊無關,惟其既曰「仲介」,又有仲介「佣金」,即證明土地非其所有。何況,被告又自稱其是先代告訴人「墊還」土地款,顯見土地所有權人確係告訴人,並無贈與之事,已至為昭然。
2、次查,告訴人因遲未收到三十二、三十三地號土地尾款,經向李茱麗、洪錦燕查詢後,始悉被告早已收取土地尾款各七十萬元後加以侵占,嗣被告雖嘗試以各種理由搪塞,惟實際上瑕疵處處,均無法自圓其說: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警局初訊時係諉稱:「他土地要開發結果未
開發,黃某事後約八十五年時買受人請求返還,‧‧‧當時乙○○有說吳營波他收二百六十萬、李茱麗九十萬、洪錦燕九十萬,‧‧‧,黃福昇都會還」(同上卷第十四頁),於警局提出之「說明書」中復稱:「‧‧‧買主於是皆要求退款‧‧‧四、乙○○、陳約信兩人皆承認在幾年前,乙○○、陳約信及本人在仁愛路溫娣漢堡算過帳,乙○○當時承認收到李茱麗九十萬、洪錦燕九十萬、‧‧‧他會加計百分之十利息返還」‧‧‧(同上卷第三十八頁末四行、第三十九頁),所述之九十萬元均屬「土地退款」,並未言及有何告訴人借款或被告借款之事;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始翻稱:「第三筆(李茱麗之七十萬元)不是我辦的,『七十萬元並沒有收』,因為土地沒有開發。‧‧‧第三筆(即洪錦燕之七十萬元)也是沒有開發」(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二一號卷第十頁末六至八行),並由其大嫂即證人李茱麗及其弟媳洪錦燕到庭偽稱:「土地是由林夏蓮介紹乙○○的,交付二十萬定金,開發完後才繳尾款的」(同上卷第十頁反面首三行),先後顯已不一;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李茱麗、洪錦燕各九十萬元你有收?」時,被告乃又脫口自承:「『我收七十萬元』,另計二十萬元是林寶鑾收的,我有收七十萬元,李茱麗的七十萬元是我收,是現金,我有交給乙○○‧‧‧」等語(參九十一年調偵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七一頁首四行),參以被告前此為交待其未交付予告訴人七十萬元尾款之時提出之李茱麗及洪錦燕收據中均記載:「茲收到甲○○分期付清雙溪『土地退款』共計九十萬元」,尤資證明被告確實早已收取土地尾款七十萬元,其係為規避侵占罪責始諉稱是「借款」,絕非實在。
⑵況查,縱據被告所舉證人洪錦燕、李茱麗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
中所供:「‧‧‧之前繳二十萬元,但甲○○跟我們借七十萬元‧‧‧」及甲○○同日自承:「一百四十萬元是我跟大嫂、弟媳借的」,要之亦僅能證明被告與李茱麗、洪錦燕間有借貸關係,並無從證明與告訴人有何關係。再衡以經驗法則,被告既任職於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科長,並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法律諮詢顧問,告訴人倘曾向其借款,豈有未要求書立「借據」之理?顯悖情理。而且被告既諉稱係由其向李茱麗、洪錦燕各借得七十萬元予告訴人云云,其究於「何時」、「何地」交款予告訴人?交款各七十萬元予告訴人收受之「憑據」何在?被告亦迄今無法交代,足見其根本一派胡言。
3、告訴人提起告訴時慮及被告之前途,曾先行委請第三人協調,協調當時被告亦自承曾收七十萬元「土地款」,並無被告嗣後指稱借款之事,在場之人除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外,尚有黃金波、林錦城等多人可證,業據證人林惠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述甚明(參九十一年調偵字第七九二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末行、第十二頁首四行),矧且,告訴人前此請求鈞院政風室協調時,亦經被告於政風室主任陳慶復、王撫九製作之筆錄中自承不諱,業據告訴人向原檢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同上卷第一百八十七頁正面末三行),惟原檢及高檢均未詳查,即率為被告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自難昭信服。
4、此外,證人許坤田律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業已再三證稱:「系爭土地是告訴人的,伊係因本身沒有錢,且貸款又貸不到,才將土地過還給告訴人」(同上卷第一百六十八頁反面、一百七十五頁),足證證人未向告訴人購地係因本身資金不足,絕非因土地未開發始解除買賣契約,至為灼然。原檢未查,執此遽謂係因土地無法開發,許坤田等紛紛退出投資云云,委與卷證資料不符。
5、觀諸卷附所有買賣契約,無一註明係以開發土地完成作為付款條件,原檢徒憑被告所舉證人李茱麗(被告之大嫂)、洪錦燕(被告之弟媳)、鍾德仁(被告之同學)迴護不實之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有未洽。況且,倘如被告所辯,其業已解約退款,惟竟未同時要求買受人返還土地,豈非可疑?尤有甚者,告訴人縱曾委託被告售地,惟未授權被告亦得解約退款,被告倘不顧告訴人利益而擅行解約退款,復未將土地返還移轉予告訴人,亦已嚴重損及告訴人之權益,豈非構成「背信」罪責?㈡被告侵占吳營波給付之尾款二百萬元部分:
吳營波之子即證人吳玟億於偵查中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證稱:「是一個女的來簽的,沒有看到告訴人,支票簽約時支票由其父子給林寶鑾。總共開過三張支票,六十萬、一百萬及二百萬。六十萬及一百萬有兌現,二百萬元沒兌現,由其父向簽約的女子拿回開兩張各一百萬的票交換。這二張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有兌現,一張沒兌現,後來這一張亦有還給我們‧‧‧」(同上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足見參以告證一之買賣契約上尾頁註明賣主乙○○有「代理人林寶鑾」,已足證支票並非告訴人所拿取。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答辯狀中諉稱一百萬元支票係告訴人所兌領云云(同上卷第三十一頁),與事實已然不符。況查,據被告於上開答辯狀中復稱:上開二百萬元支票經提示後退票,告訴人以其中一張「交給被告」,作為林夏蓮售地應收價款之一部分云云,足見被告已自承係其取得該一百萬元支票並兌領無誤。原檢就此不利於被告部分亦未詳查,自嫌速斷。
㈢被告侵占保管款三百萬元部分:
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初訊時諉稱:伊「不記得」三百萬元之事(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一三八號卷第三十六頁),已足見心虛不實。嗣被告雖翻稱:該三百萬元是告訴人還伊的(九十一年調偵字第七九二號卷第十頁)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土地係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復未欠被告任何款項,豈有無端還其三百萬元之理?而告訴人當時確有罹病開刀觀察中,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林惠蓉之證詞可稽,自堪採信。原檢未查,遽為被告有利之處分,亦有違誤。
㈣查原檢不起訴處分理由及高檢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謂:聲請人曾請求被告夫妻
協助處理土地之事,並表示如處理成功,聲請人願將百分之五土地贈與被告之妻林夏蓮,此有證人張豐約、黃金波出具之證明書附卷足憑(參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末九行,駁回處分書第四、五頁)云云;然查,聲請人前已一再供明伊並無贈與之事(詳參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聲請交付審判狀),而且本件嗣經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閱覽該所謂「證明書」(參九十一年調偵字第七九二號卷第四十四頁)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黃金波求證後,黃金波甚感訝異,表示伊並不知該證明書之事,則被告提出之黃金波「證明書」究如何取得?是否出諸偽造?即有可疑。況查,依黃金波於同日對話錄音中所示,已明確供稱聲請人從未講過要給被告土地持分之事,而且聲請人縱與被告、黃金波、張豐約等在菁英證券會面時,亦從未聽聲請人言及有欠被告一百四十萬元之事(請參聲證一之錄音帶及譯文),從而益證被告臨訟始偽稱聲請人有向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及其所舉證人張豐約所為附會之詞顯非實在。
㈤又,被告於警、偵訊中為脫免侵占罪責,先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警局初訊
時供稱:「告訴人乙○○並沒有委託我買賣,這些土地是我太太介紹買賣,他說佣金一坪兩千元」、「告訴人乙○○所告訴之右開四筆土地都由我太太林夏蓮介紹,契約的簽訂、買賣都是由乙○○自己簽訂的」、「乙○○辦理土地買賣時我沒有在場」(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一三八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第二筆(李茱麗之七十萬元)不是我辦的,『七十萬元並沒有收』,因為土地沒有開發‧‧‧。」(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二一號卷第十頁末六至八行),並且勾串其大嫂即證人李茱麗及其弟媳洪錦燕到庭偽稱:「土地是由林夏蓮介紹乙○○的,交付二十萬定金,開發完後才繳尾款的」(同上卷第十頁反面首三行)云云;然,被告既諉稱伊未收取到李茱麗、洪錦燕各七十萬元之土地尾款,復又已將聲請人之土地過戶移轉予李茱麗、洪錦燕二人,聲請人乃向民事庭訴請李茱麗應給付該七十萬元土地尾款,而據李茱麗於民事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答辯(二)狀中竟又辯稱:「被告(李茱麗)前狀主張直至簽立買賣契約之日即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止,『兩造均未曾見過面』,為原告所不否認,與買賣相關之所有條件,『均係甲○○代理原告與被告洽談』‧‧‧」(請參聲證二)云云,此與被告及李茱麗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供述顯相歧異,從而,益證被告於偵查中勾串李茱麗所為卸責之詞,殊不能採信。
㈥復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獲悉有口鼻瘻管之疾,須開刀診治,為防萬一
,始將三百萬元託付當時極為信賴其專業之被告保管,此有卷附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住院開刀治療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參九十一年調偵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七八頁),原檢未查,竟以臆測之詞遽謂聲請人並非病危或衰老之人而不予採信,與卷證資料顯有未合。再者,聲請人於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列有一百萬元,旁註記「付蓮」,即係註記曾有「交付」該一百萬元予被告夫婦(按被告自承因其係公務員,對外不方便出名,故均以其配偶林夏蓮之名義為之)之事實,至為明確。而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總共提領三百萬元交付被告既係不爭之事,該三百萬元並非箋箋小數,倘如被告所辯是聲請人之還款,何以被告前此於檢察官初訊時均謂:「不記得」該三百萬元之事,(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一三八號卷第三十六頁),而無法解釋?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確有侵占等犯行,且其所為辯詞顯均有重大疑義,而不能採信,原檢及高檢未查,遽為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殊難令人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八、經查: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九二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八七號卷宗審認結果,認:
1、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參。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1、2⑴、⑵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㈢所指內容,無非均認被告先後多次所供內容不一,且若聲請人曾向其借款,豈有未要求書立「借據」之理,又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交款予聲請人,交款各七十萬元予聲請人收受之「憑據」何在等細節均未詳予交代,難以採信,又土地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復未欠被告任何款項,豈有無端還其三百萬元之理,聲請人所陳與被告所辯顯以聲請人之指訴為可採云云,惟被告之辯解縱屬無法成立,亦須有其他積極證據方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九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八七號處分書業已詳敘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是聲請人執此節情事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云云,自難認為有理。再聲請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3認聲請人提起告訴時慮及被告之前途,曾先行委請第三人協調,協調當時被告亦自承曾收七十萬元「土地款」,並無被告嗣後指稱借款之事,在場之人除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外,尚有黃金波、林錦城等多人可證云云,惟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聲請檢察官傳訊此等證人作證,是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理。聲請人雖又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政風室協調時,被告於政風室主任陳慶復、王撫九製作之筆錄中自承不諱云云,然此縱然屬實,亦不過為被告多次供述中之一次,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歷次供述均否認涉有前開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是檢察官縱未調閱此份筆錄,要仍無足影響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要無理由。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4認證人許坤田未向聲請人購地係因本身資金不足,絕非因土地未開發始解除買賣契約,處分書卻謂係因土地無法開發,許坤田等紛紛退出投資云云,委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然觀之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知該段敘述並非專以證人許坤田之證言為斷,而係以因聲請人自承有收到鍾德仁給付之價金一百八十萬元,復經證人許坤田、鍾德元到庭證述部分事實所得之心證,是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亦有誤會。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5又認僅憑被告所舉證人李茱麗(被告之大嫂)、洪錦燕(被告之弟媳)、鍾德仁(被告之同學)迴護不實之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所未洽,且被告所辯有所可疑云云,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該等證人之證言確有不實之證據,徒以該等證人之身分質疑所為之證言乃迴護被告之詞,亦難認為聲請交付審判有理由。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㈤所提之黃金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暨李茱麗於民事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答辯(二)狀等證據,經查此部分之證據,均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示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顯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此部分聲請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檢察官審酌有無該條再行起訴之事由,附此敘明。
3、末依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㈥所載,聲請人縱患有口鼻瘻管之疾,需開刀診治,惟聲請人確非病危或衰老之人無訛,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並無違誤,是聲請人以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亦無依據。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劉煌基法 官 黃紹紘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