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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一二號

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黃鴻圖律師被 告 乙○○

甲○○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六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前以被告乙○○及甲○○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告訴,告訴意旨略以:乙○○自稱擔任狀態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狀態公司)之經理,因狀態公司資金週轉問題,竟與自稱康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佛公司)總經理之被告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透過被告乙○○之兄蔡奇遠介紹,向聲請人稱狀態公司有增資計劃,被告乙○○隨即邀聲請人北上,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巷○○○號五樓(即康佛公司處)討論增資細節,並於會後提出增資計劃書面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見被告等頗有規模,遂有意願參與而積極進行後續。被告乙○○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召集狀態公司主要股東曹俊富、歐建業、吳東昇及被告甲○○等人與聲請人一同開會,會中決議通過狀態公司增資,並將狀態公司之組織型態變更成股份有限公司,且公推聲請人擔任狀態公司之董事長,聲請人則須出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九萬元,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前繳清認股款之半數,故聲請人分別匯入共三百六十萬元至被告乙○○之帳戶內,又因聲請人之政商關係良好,被告乙○○遂央請聲請人以狀態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廣發邀請函,邀請政商名流參加狀態公司於同年三月十四日遷移新址之酒會,以壯聲勢,聲請人遂依其所請,故酒會當天冠蓋雲集,場面盛況空前,並有媒體大幅報導。惟聲請人於同年四月二日備妥剩餘應增資之款項欲繳交時,遭被告乙○○以已逾繳款期限為由拒收,並對外宣稱聲請人非狀態公司之董事長,同年月十二日聲請人再親至狀態公司繳款,被告乙○○更以公司不辦理變更組織為由拒絕。嗣聲請人委請律師去函詢問,被告乙○○始函覆聲請人,稱增資計劃未獲股東同意,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三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二六號及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六六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二人係以先向聲請人佯稱狀態公司有增資計劃,並公推聲請人擔任狀態公司之董事長,而向告訴人騙取三百六十萬元,復以告訴人名義發函及簽約,羽翼既豐便將聲請人一腳踢開,何能謂未獲不法利益?原處分書僅以「被告未得不法利益或財物」含糊帶過,此外,上開帳戶除有聲請人之匯款外,尚有林妙蓮、吳東昇匯入之款項,被告將狀態公司擴大及租用新辦公室所需之經費,均由上開戶頭內之款項支應,聲請人聲請調閱上開帳戶,以明被告以詐術獲得資金利益予以運用之事實,乃屬構成要件之重要事證,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告未得不法財物或利益等語帶過,顯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告係於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後,始回函宣稱欲返還款項並將提存之,惟自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四月近一年之時間,皆未見被告等有何還款或提存之動作,被告詐得之款項至今尚未返還分文予告訴人,足見此係被告脫免罪責之詞,不起訴處分書卻僅以被告誆稱願交還詐得之款項,即認被告並未獲取不法利益,顯屬違誤。不起訴處分書另以聲請人不願領回該款項而反證被告並無詐取不法財物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實屬無稽。蓋聲請人事後是否領回投資金之意願,與被告之詐欺意圖並無因果關係或論理上之關聯,就此不起訴處分書顯有論理上之違誤。

(三)被告以股東會之多數股東不同意增資案為托詞,拒絕聲請入增資入股,惟證人曹俊富及歐建業均證稱,對於增資及聲請人入股之事並未反對或贊成,悉依被告二人之提議行事,足證該股東會乃由被告二人主導,被告佯邀聲請人增資入股,待目的達成後便主導股東會反對增資,並以此為藉口拒卻聲請人,自始至終均自導自演,其施用詐術手段事實甚明,不起訴處分書對此重要事證避重就輕一語帶過,顯有違誤。

(四)證人曹俊富證稱狀態公司之財務及增資事項為被告甲○○所負責,可知被告甲○○雖名義上尚未入股,實際上已操控公司之財務,有共同謀劃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不起處分書對此全未置論,顯屬違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指稱被告等涉犯詐欺犯行,除其個人偵查中之片面指訴外,無非係提出狀態網際網路公司股東增資金額及股份表、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支票影本、一百六十萬元電匯回條、狀態公司章程說明影本、律師函、存證信函、二000年增資計畫、茶會邀請函、報紙節本等件,資為論據。經查:

(一)被告二人對於聲請人確有匯款一百六十萬元至狀態公司帳戶,並簽發受款人為狀態公司面額為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用以作為聲請人擬投資入股狀態公司之款項乙節,並未爭執,復有支票及匯款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附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三七二號卷第十六、十七頁),並有狀態公司設立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東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附九十年偵續字第四二六號卷第二五頁),足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聲請人另主張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被告乙○○曾邀集狀態公司主要股東曹俊富、歐建業、吳東昇及被告甲○○開會,會議中決議通過增資及變更狀態公司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公推聲請人為董事長云云,惟按有限公司之增資依法須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東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乙○○很希望伊與聲請人入股,乙○○要甲○○當總經理,聲請人當董事長,伊不知道當時增資案是否已經過股東會表決等語(見九十年偵續字第四二六號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六頁),另證人林妙蓮亦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六日匯款至狀態公司之戶頭是借他們週轉用的,八十九年二月初有聽甲○○談及入股之事,如果增資案通過,伊匯入之款項即為增資款之一部分等語(見九十年偵續字第四二六號卷第三五頁正反面),由上揭證詞觀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被告乙○○確實曾與聲請人就狀態公司之增資計畫曾作過討論,被告乙○○亦於當日曾邀聲請人於狀態公司辦理增資後入股,並邀聲請人於入股後擔任董事長一職,然於斯時狀態公司尚未依法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增資,當日之會議亦非狀態公司之正式股東會,是聲請人是否得以增資入股自應繫於狀態公司股東會就增資案決議之結果,而非僅憑被告乙○○與聲請人之合意即可發生增資入股之法律效果。

(二)其次,狀態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召開第一次公司增資計劃臨時動議,針對增資計劃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徵詢各股東之意見,該次出席股東為乙○○、曹俊富、歐建業等人,嗣經決議暫不考慮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因公司甫遷至新址,應著重於人事與管理制度之建立與重整,並非急於增或組織變更,一切公司組織變更事宜,皆需等人員及內部管理安頓及步入正常軌道後,再來徵詢各股東是否對外增資或組織變更,並應儘速以口頭退回投資資金之訊息及退回所有投資者資金,此有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憑(附九十年偵續字第四二六號卷第四四、四五頁),證人曹俊富證稱:伊有聽甲○○與乙○○說過丙○○要入股,那時有開過一次股東會,(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會議紀錄)是伊的簽名,當時確有討論這些內容,伊對聲請人入股案沒意見,印象中並沒有人要聲請人入股,開會時有人提出因公司剛搬遷有很多事要處理,所以增資應暫緩,大家對對提議也沒持反對意見就決定了等語(上開偵卷第五二頁正反面),另證人歐建業亦證稱:八十九年是有增資的想法,也曾討論過,但因公司剛搬遷還很混亂,也不一定需馬上增資,所以沒有成立增資,(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會議紀錄)就是那次會議,當時討論內容就是如上所載,也是伊簽名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五四頁),足見狀態公司確曾有增資之計劃,被告乙○○因此邀聲請人於公司辦理增資時入股,尚難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嗣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經股東會決議暫緩辦理增資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然上開決議悉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乙○○於邀聲請人增資入股之初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抑有進者,被告乙○○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函知聲請人上開股東會之決議結果,並請聲請人告知暫收股款返還方式,此有律師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參(附九十年偵續第四二六號第七十至第七五頁),足徵被告乙○○並未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聲請人亦陳稱其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欲繳股款尾款予被告乙○○,惟遭被告乙○○拒收等情(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三七二號第三頁),衡情被告乙○○倘果有以公司增資為由向聲請人詐取股款之行為,其焉有拒收款項之理?凡此均足見被告乙○○並無詐欺之意圖。

(三)被告甲○○則供稱:伊係聲請人之表弟,係聲請人叫伊一起去投資,並叫伊做這個增資案,聲請人所呈之增資計畫係伊評估後所做的,是聲請人帶著乙○○來找伊作評估,當時乙○○有告知聲請人要股東會通過才可以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三七二號卷第十一頁反面、九十年偵續字第四二六號卷第十六頁),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增資計畫表係其委託被告甲○○所製作,而非被告乙○○持以向聲請人詐取股款,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非實在。

(四)再者,狀態公司所有設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東路分社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聲請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尚未匯入增資款一百六十萬元前,其存款餘額為三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且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後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均在四百三十餘萬元以上,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乙○○發函告知聲請人欲返還股款之時,上開存款餘額為五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見九十年偵續字第四二六號卷第二五至二七頁),縱扣除聲請人所投資之三百六十萬元,仍有一百七十萬元以上之餘額可供公司使用,且經核算上開期間該帳戶支出之總金額亦未超過上開餘額,是以狀態公司縱返還聲請人所投資股款,亦不致產生財務週轉之困難,益證被告二人並無以增資計畫為詐術,向聲請人騙取資金供狀態公司週轉使用之動機。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可能因此獲得該三百六十萬元款項所滋生之利息乙節,此部分係被告乙○○返還股款時應否加計遲延利息之問題,尚難執此而謂係被告乙○○詐得之不法利益。

(五)至聲請人主張被告二人請聲請人以狀態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廣發邀請函,邀請政商名流參加狀態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遷移新址之酒會,以壯聲勢,並因此獲取不法利益云云,聲請人之代理人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公司股價可能藉聲請人之人脈、名聲而提升云云,並據其提出邀請函影本為證,然查,證人曹俊富證稱許俊榮是當時之董事長,酒會時有見到聲請人,伊稱他為粘董,只是尊稱,但不是伊公司之董事長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另證人歐建業亦證稱酒會當時之董事長係許俊榮等語(見上揭偵卷第五四頁反面),是上開邀請函僅得證明聲請人確有以狀態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函邀請賓客參與狀態公司遷址酒會,然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二人委請聲請人以狀態公司董事長名義發邀請函。況於斯時狀態公司仍係有限公司,迄九十年三月間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附卷可參(附九十年偵續第四二六號卷第四七頁),有限公司並不得公開發行股票,則於九十年三月變更組織前,狀態公司既不得發行股票,自無股價可言,聲請人代理人所稱可能提升股價云云,顯係憑空臆測之詞,尚非可採,此外,聲請人並未能舉證狀態公司因此受有何其他具體實質之利益,是其所稱被告受有不法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指摘事由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法 官 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