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二七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二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六○號偵查結果,認為:⑴竊盜及詐欺部分:許澄清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係許澄清之女,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即係直系血親關係,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廿六日止竊取許澄清之印章云云,足認本案竊盜之被害人應為許澄清;而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盜領之壹億壹仟柒佰玖拾萬元之存款既係盜領當時尚生存之許澄清之存款,則詐欺罪之被害人亦為許澄清,然許澄清既已死亡,自得由許澄清之女乙○○提出告訴。惟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告訴人乙○○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經查質諸證人許金榮及告訴代理人舒正本律師之供稱,足認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年初即已知悉其指訴之被告竊盜及詐欺犯行,竟遲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本署提出告訴,有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早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起訴處分。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部分:①告訴人之所以指訴被告使用先夫許澄清之印章提領一億一千七百九十萬元之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首開申報遺產稅時,並未聲明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許澄清所贈與,而以許澄清之「遺產」申報在案,嗣八十九年初因告訴人向其請求前開款項,被告乃重行向國稅局更正該筆款項為贈與之財產,因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惟查,該筆金額列為「贈與」,係因國稅局人員認定在許澄清生前即提領,是以不列為遺產,而在備註欄註明「已贈與財產」,非被告為掩飾罪行而主動申請國稅局更改,業經告訴人之兄許金榮證述屬實,且有許金榮之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如告訴人所指將所提領之款項逕自更改名目而自遺產中刪除。②質諸擔任許澄清司機之證人許宏隆供稱: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開刀前曾說開刀若有問題,股票要伊幫被告賣掉,十多天後,許澄清在台大醫院又叫伊幫被告將許澄清股票賣掉,被告有在場,他以前出國前也會說若出事,股票要賣掉等語益徵許澄清心繫股票應即時變現甚明,故被告所辯尚堪採信。③告訴人及其兄許金榮於父親續弦後並未與雙親同住,無法得知被告竊盜情形,另告訴人並無任何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未經許澄清授權即竊取印章存摺偽造取款條盜領壹億壹仟柒佰玖拾萬元,而被告與許澄清結褵多年,同居共財,則許澄清於病榻之際為免財產被課徵遺產稅及惦念愛妻往後生活與債務,而授權被告將錢領出妥為處理,亦與常情無違,況亦有相關資料及憑據在卷足參,尚難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即認被告涉嫌盜用印章、偽造文書向銀行提款罪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救濟,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之犯行,自應認為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盜取他人之印鑑至銀行領款之被害人乃「銀行」,而非被盜用者,亦即存款戶與銀行之間乃屬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款戶將存款領出之前,該筆款項實際金額之所有權歸屬乃為銀行,並非存款戶。是故,被告甲○○竊取告訴人之父許澄清之印鑑,冒用許澄清之名義填寫取款條,致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陷於錯誤,並將係爭一億一千七百九十萬之款項交付,應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而受害人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但自原不起訴處分書卻以:「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所到領之一億一千七百九十萬元之存款既係盜領當時尚生存之許澄清存款,則詐欺罪之被害人為許澄清」「... 足認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初即已知悉其指訴之被告竊盜及詐欺犯行竟遲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本屬提出告訴,有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早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觀之,可見原處分書顯然將係爭案件詐欺罪之被害人誤認為告訴人之父許澄清,並原引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有關相對告訴乃論之規定,認為告訴期間已逾六個月。是故,依前所述,係爭詐欺案件被害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因此係爭詐欺案件絕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認之相對告訴乃論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顯屬違法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竊盜部分: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所指訴「許澄清之配偶即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廿六日間竊取許澄清印章」之竊盜事實,其被害人為許澄清,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配偶間之竊盜,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雖為許澄清之直系血親,而得於被害人許澄清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後(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前述竊盜事實為告訴,惟對上述告訴乃論之犯罪,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是檢察官依證人許金榮及告訴代理人舒正本律師之陳述,認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初即已知悉其指訴之被告竊盜犯行,竟遲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提出告訴,有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早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處分不起訴,核無違誤。
㈡詐欺部分:
查銀行與存款戶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銀行對於存款戶有關款項之提領,係依據消費寄託契約書約定之條款,於核對存款戶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無訛後,即應依約給付。如提領人所蓋用之印鑑與銀行原留印鑑相符,銀行即有付款之義務;是縱有盜用印鑑之事,銀行就其依約付款行為亦無故意過失可言,且銀行對於已支付之款項,因已完成給付義務,故無重複給付存款人之義務。從而,聲請人所指之存戶許澄清若有印鑑遭盜用提領存款之事,實質上存款總額減少、財產法益受侵害之人仍為許澄清。聲請人單以消費寄託之民事法律關係,主張遭領取之款項所有權人為銀行,指稱「存款名義人許澄清非被害人」云云;顯係忽略刑事犯罪之被害人概念未必僅限於民事之財產所有權人,尚包含「實質上法益受侵害之人」,而有誤會。是依所訴事實,本案存款人許澄清既為實質上存款減少之人(日後無從就該金額請求銀行為給付),自屬所訴詐欺行為之被害人無疑。且許澄清與被告有配偶關係,是就所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之犯罪,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准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自前開證人許金榮及舒正本律師之陳述以觀,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初即知悉所訴之此項犯罪,竟遲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提出告訴,如前所述,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處分不起訴,亦難認有誤。本案聲請人果主張:銀行方為本案詐欺部分之被害人,自己並非所訴詐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聲請人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以「犯罪被害人」許澄清之直系血親身分主張自己為「告訴權人」而聲請交付審判。然上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方面主張許澄清非詐欺罪之「被害人」,另一方面又以許澄清之直系血親身份主張自己為「告訴權人」,就此詐欺犯罪事實聲請交付審判,其主張顯有矛盾,附此說明。
㈢未經授權盜用印鑑,偽造文書部分:
告訴人指訴被告盜用許澄清印章製作取款條提領一億一千七百九十萬元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首開申報遺產稅時,並未聲明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許澄清所贈與,而以許澄清之「遺產」申報在案,嗣八十九年初因告訴人向其請求前開款項,被告乃重行向國稅局更正該筆款項為贈與之財產,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資為論據。經查:①系爭款項於申報遺產稅時,於備註欄註記「已贈與財產」,係因國稅局人員認該款項係生前提領,不列為遺產,始於備註欄註記「已贈與財產」,嗣經許金榮異議,國稅局即行更正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情,業據證人許金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六0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十九頁參照);顯見上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之註記係國稅局承辦人加註,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足證明係被告為掩飾罪行而主動央求國稅局所列。且上開註記經許金榮異議後業已更正無誤,另有許金榮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九一0二0二四六0號書函在卷可參。聲請人單以:原遺產申報書將該款項列為遺產,嗣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竟於備註欄加註「已贈與財產」之註記,而主張被告係未經許澄清授權,擅自冒名提領該等款項云云,於邏輯上並非必然,難認有據。聲請人迄未於偵查中或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單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一己之指訴,遽認上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註記係被告主導所為,憑以認定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而推認被告係未經授權領取款項,先予說明。②證人即許澄清之親屬許宏隆(稱呼許澄清為叔公)於偵查中證稱:許澄清開刀前有說開刀若有問題股票要賣掉,他以前出國前也會說若出事,股票要賣掉(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六0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十九頁背面參照),... 八十六年十二月許澄清要去台大醫院開刀,有跟我說他如果有問題,由被告打電話給我以後,由我去幫他把股票賣掉,十多天以後他在台大醫院時又有叫我幫忙甲○○把股票賣掉,甲○○當時有在場等語甚詳(同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背面參照),核與被告辯解意旨無違。參之證人許宏隆明確指稱許澄清曾指示其幫忙甲○○處分股票等情,更足見被告所辯係經許澄清授權處分各項財產一節,並非無據。③聲請人及其兄許金榮於父親續弦後並未與雙親同住等情,為聲請人及許金榮所不爭;證人許金榮並自承:不知父親許澄清之保險箱號碼等情明確(同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參照);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代理人亦自承:告訴人並沒和許澄清同居一室,無法得知被告竊盜情形,僅能由上述情況證據及被告領錢確沒告知告訴人一情證明被告竊盜等語甚詳(同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參照);足見聲請人並未能提供所訴被告未經授權盜用印鑑偽造文書提領款項等事實之具體直接證據;本院自無從單以聲請人之臆測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況被告與許澄清結為配偶多年,依證人許宏隆之陳述內容判斷,二人夫妻情誼非淺,則許澄清為免身後財產遭課徵遺產稅及惦念愛妻往後生活與債務,而授權被告將財產領出或處分,亦難認與常情有違;依現存卷證資料觀之,不能排除被告曾經許澄清授權處分財產之可能性。聲請人空言指稱:被告係未經許澄清授權而偽造文書提領款項云云,缺乏積極證據可佐,本院無從於缺乏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認定被告係未經授權而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仍執前詞,顯無理由。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就上述告訴事實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法 官 胡 宏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韻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