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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三四號

聲 請 人即告訴人 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代 理 人 張柏山律師被 告 甲○○

乙○○丙○○戊○○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四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乙○○、丙○○、戊○○等涉犯詐欺、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六號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一)其中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四二號,處分駁回再議。(二)其中圖利、背信、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聲請人並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述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前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O五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四二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案外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於八十年間在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一七O六、一七O六之三七....地號等十筆土地上興建「桃園東宮」大樓,以該建案(建造執照七八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OO五五號)向當時之合作金庫松山支庫辦理建築融資。按「工程於進行至某一階段,如基地放樣、基槽挖掘、模板支架、鋼筋紮放模板拆除等,承造人均須報請工程司查驗,經認可後始准繼續進行次一步工作,如按規定報請當地工務機關查驗者,應由承造人負責隨時前往申請辦理」(見施工說明書總則),被告等人本應遵照前開規定,依該工案之工程進度比例分次撥款,詎被告等人為圖利旭成公司,明知旭成公司建造之系爭建物,各棟樓層實際施工情形,尚未達到各該融資放款應撥付之工程進度,被告等人竟違背任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撥款文書作業,提早撥付放款,此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桃縣工建(戊)字第一二七四三號函、(七八)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OO五五號建造執照勘驗紀錄等件,顯示「桃園東宮」第七樓層勘驗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而合庫松山支庫卻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撥款壹仟貳佰萬元,第八樓層勘驗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而合庫松山支庫卻早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即撥款壹仟貳佰萬元,第九樓層勘驗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而合庫松山支庫卻早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即撥款壹仟貳佰萬元,第十層勘驗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而合庫松山支庫卻早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即撥款壹仟貳佰萬元,第十一層樓勘驗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而合庫松山支庫卻早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即撥款壹仟貳佰萬元,第十二層樓勘驗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而合庫松山支庫卻早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即撥款壹仟貳佰萬元,第十三層樓勘驗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而合庫松山支庫卻早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即撥款壹仟貳佰萬元,第十四層樓勘驗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而合庫松山支庫卻早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即撥款壹仟貳佰萬元。又本工案系爭大樓自第十一樓層以上,係告訴人聯利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六日接手後始予以興建完成,然合庫松山支庫竟早已將全數融資款項撥付給旭成公司完畢,未建先撥款,其撥款之文書作業即有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等顯有圖利旭成公司而對合庫構成共同背信之行為。

(二)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系爭建物只營造至第十層樓牆柱,但合庫松山支庫卻早已將第十至第十四樓(尚未建築的五個樓層)之建築融資款項六千萬元超越施工進度,違法貸放給被告林世欽經營之旭成公司,被告林世欽及合庫松山支庫唯恐上開違法貸放情事曝光,乃由該銀行主管及承辦人員乙○○、甲○○與被告林世欽基於犯意聯絡,意圖自己不法利益,共同向告訴人聯利公司遊說,佯稱如告訴人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承擔旭成公司積欠合庫松山支庫之債務二億六仟六佰萬元及利息,旭成公司願將桃園東宮系爭工地建物起造人名義全部變更為告訴人聯利公司,未建造之工程(十一樓至十五樓)亦由告訴人聯利公司取得營造權利。告訴人聯利公司信以為真,誤以為將來能取得桃園東宮工案土地房屋之全部產權,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六日與旭成公司訂定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協議書,並於同年七月間將桃園東宮工地房屋完成起造人變更手續,再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與合庫松山支庫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O四號判決一件詳載:「於八十二年四月六日與被上訴人(聯利公司)簽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旭成公司就該建案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繼受興建人之地位,同時將已完成之結構體點交被上訴人受領,未完成之工程由被上訴人負責出資興建,復通知各債權人,且旋即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得上訴人同意,承擔旭成公司上開二億餘元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七八)桃建工建字第會OO五五號建造執照、同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桃縣工建(戌)字第一六九一五號函、協議書及債務承擔契約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可按。(三)告訴人聯利公司在系爭工地出資興建桃園東宮大樓建物完成後,時任合庫松山支庫經理戊○○,經辦人丙○○明知告訴人聯利公司依前開協議書及債務承擔契約書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竟又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據以執行指封系爭工地建物,嗣竟又施用詐術,隱瞞查封之事實,為圖利合庫松山支庫,進而誘使告訴人聯利公司及承購戶(住戶)繼續出資完成該建物之最後補強粉刷工程,承購戶共一百三十六戶,每戶出資四萬元,共投入五百四十四萬元,告訴人聯利公司則匯入一千二百萬元存入專戶,由合眾建築經理公司監督,以專款專用方式,終於完成該建物之建造,且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告訴人聯利公司將系爭工地建物,向該管主管地政機關送件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告訴人聯利公司所有時,始發現合庫松山支庫早已將之視為旭成公司所有不動產予以指封,致該管地政機關對聯利公司之申請,無法辦理產權第一次登記而予退件,至此告訴人聯利公司始知受騙。被告四人顯然涉有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詐欺(背信、圖利)等犯行,原偵查承辦檢察官未及詳查全案始末,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後復遭駁回之處分,容有違誤而致疏縱等語。

四、經查: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後法文規定觀之,交付審判之範圍,自應以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為限,本件聲請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雖同時指摘被告等明知旭成公司建造之各棟樓層實際施工情形,尚未達到各該融資放款應撥付之程度,竟違背任務,提早撥付放款,涉有圖利、背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嫌,惟此部份,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聲請為不合法通知在案,是聲請人就被告等涉嫌圖利、背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依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二)次查,被告乙○○、甲○○、戊○○、丙○○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在合庫松山支庫任職,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退休,當時旭成與聯利為股東關係,即聯利為旭成之股東,當初黃良柱、張傳芳均為旭成之股東,他們要求我們撥款,但旭成發生退票拒絕往來,所以我們原來要停止撥款,而張傳芳來稱要承擔債務,所以才同意撥款(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四O五九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一百六十三頁反面)。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八十四年陳肇木去查封,所以他們停工不蓋,而我們為保全債權,所以去聲請假扣押,後來他們又稱願意蓋,並且拿到使用執照。起造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就已變更,但我們是為了不繳利息,為了確保債權才去查封,當時旭成、聯利都欠繳利息,債權已經到期,無法清償,當時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都是針對旭成及聯利兩公司,查封筆錄也是寫兩家,只是丙○○於指封筆錄,在旭成公司下漏寫「等」字(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四O五九號卷第八十六頁反面、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九五六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遊說告訴人,是告訴人主動來申請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六號卷第二十三頁)。本案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等並無施用詐術意圖為旭成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為,又興建中之房屋,在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是由興建人原始取得,不因起造人為何人而不同,故縱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其起造人全部變更為聯利公司,則在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自非所有權人,被告等亦從未對承購戶表明意見,聯利公司出面續借三千萬元續建桃園東宮,僅是聯利公司與合庫二者發生契約關係,被告自不可能違反常理,同意聯利公司主張五樓以上之房屋係聯利公司所興建。另合庫向桃園地院聲請對於桃園東宮五樓以上建物執行假扣押查封之准許假扣押裁定,係以聯利公司及旭成公司為債務人,此有桃園地院八十四年度全四字第一七二三號民事裁定,聲請執行時,亦以該二公司為債務人,此有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足證原執行法院所查封者係包括旭成公司、聯利公司所有之財產,並無錯誤指封情形等語。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認被告等涉嫌詐欺等罪無非係以渠等向聲請人遊說,佯稱如聲請人承擔旭成公司積欠合庫松山支庫之債務二億六千六百萬元及利息,旭成公司則將桃園東宮工地建物起造人名義全部變更為聲請人聯利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亦由聲請人取得營造權利。聲請人不疑有他,誤以為將來能取得桃園東宮工地房屋土地產權,乃接受安排,先於八十二年四月六日與旭成公司訂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協議書,資為論據。經查:

(1)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聯利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六日與旭成公司為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事宜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二條記載:「甲方(即旭成公司)為籌集興建「桃園東宮」之資金,另與張傳芳先生、黃良柱先生訂有合夥契約書,約定投資金額、出資比例、盈餘分配,及投資利潤之保障等」,而聲請人聯利公司當時簽訂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協議書之負責人即為黃良柱,又聲請人及旭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與台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當時聯利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黃良柱,此有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協議書影本、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債務承擔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黃良柱既為「桃園東宮」之合夥人之一,其對於「桃園東宮」之興建狀況自非毫無所知,被告四人何能如聲請人所述安排矇騙使聲請人簽訂前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協議書;又遍觀前開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協議書及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債務承擔契約書全部約定,並無聲請人聯利公司可取得桃園東宮工地房屋土地產權之約定;是被告吳璟坤辯稱:當初黃良柱、張傳芳均為旭成之股東,他們要求我們撥款,但旭成發生退票拒絕往來,所以我們原來要停止撥款,而張傳芳來稱要承擔債務,所以才同意撥款等情,應可採信,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引用證人林世欽之證詞,認告訴人指稱係受被告乙○○、甲○○之安排矇騙,從而為債務承擔契約之約定或為相關款項之匯入等詞為不可採之理由,並無違誤。

(2)次查,被告等人所任職之合作金庫因為保全債權,以聯利公司及旭成公司併同為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准假扣押,而對系爭建物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從而發生彼此對於指封之標的物之樓層範圍,認定有所不同之爭議,衍生第三人異議之訴,但系爭標的物「桃園東宮」之所有權轉讓範圍如何,究竟何樓層應歸屬於旭成公司保有原始出資人之地位?何樓層應歸由告訴人享有?係屬告訴人聯利公司與旭成公司約定之事項,相關產權歸屬問題,依前開說明,既未在債務承擔契約書內約明,自無從拘束合作金庫,是合作金庫之相關承辦人員即被告乙○○、甲○○、丙○○、戊○○等人,嗣後為保全合作金庫債權,所為之假扣押之聲請或執行,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可言。

(3)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裁判參照)。被告丙○○、戊○○所為之假扣押程序之聲請或對於標的物之指封,係本於確保合作金庫債權所為,並無任何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渠等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渠等對於系爭標的物樓層所有權之歸屬已有明確認識,而故為虛偽之陳報或指封,是以縱令指封範圍與事後法院審理認定之所有權範圍有所不同,亦難認其有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之故意存在。是告訴人此部分指摘,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採據。經核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份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

(4)復依聲請人聯利公司及旭成公司與台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按即旭成公司)所欠債權人(按即台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債務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六百萬元及其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由承擔人(按即聯利公司)予以承擔」。第二條約定:「本承擔債務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悉數一次還清」。第五條約定:「承擔人簽訂本契約後,即對債權人負履行債務之義務。

....。又債務人雖由承擔人承擔其債務,但在承擔後之債務未全部清償前,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不因債務之承擔而脫離原債務關係」,依上開約定,足見聲請人聯利公司及旭成公司二家公司均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之連帶債務人;嗣台灣省合作金庫為保全債權,聲請對聲請人聯利公司及旭成公司假扣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裁定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提供八千八百六十六萬七千元或等值公債為債務人聯利公司及旭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聯利公司及旭成公司之財產,在二億六千六百萬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台灣省合作金庫乃提供擔保,對二家公司同時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坐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一七0六之三等十筆土地上地上十五層、地下二層尚未完工,案名為「桃園東宮」之房屋,此分別有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全四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定影本、同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再查「桃園東宮」最初係由旭成公司投資興建,蓋到中途,由於旭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資力蓋完,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六日與聲請人聯利公司訂立協議書,讓與債權及承擔債務,依據協議書第九條約定:「桃園東宮」已完成至十一-十四樓結構體,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點交聯利公司受領,其未完成之工程,由聯利負責斥資完成,是法院執行查封時,未完全蓋完之「桃園東宮」,部分樓層屬於旭成公司出資興建,部分樓層屬於聯利公司出資興建,惟對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而言,二家公司為連帶債務人,都可以聲請法院加以查封,並無指封錯誤之問題,且依前開說明,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渠等對於系爭標的物樓層所有權之歸屬已有明確認識,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可言。再查被告乙○○、甲○○、丙○○、戊○○均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之職員,分別就訂立上開契約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相關的事務,代表台灣省合作金庫參與其事,性質上祇是銀行與客戶之間的民事問題,並無詐欺刑責可言。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5)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參照)。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江鶴鵬欲證明第二階段聯利公司已不再繼續營造桃園東宮建物,丙○○乃佯向承購戶自救會委任之江鶴鵬律師表示,要以聯利公司為債務人,查封系爭建物,以維護承購戶權益,結果合庫松山支庫仍以旭成公司為債務人,予以指封系爭建物,又合庫松山支庫前後任經理乙○○、戊○○於承購戶自救會大會中先後表示,希望承購戶能配合聯利公司續建,以完成系爭建物之營造,而創造三贏結果云云;經查,聲請人聯利公司及旭成公司二家公司均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對於二家公司之財產,都可以聲請法院加以查封,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桃園東宮」若能完成興建,對於承購戶、債務承擔人即聲請人確均有利,被告等人縱有為如上之表示,均難認係施用詐術,自難援引為不利於被告四人之認定。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江鶴鵬部分,核無必要,亦不足影響原處分即駁回再議之認定結果。

(6)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乙○○、丙○○、戊○○有何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五、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如前理由四(一)所述,聲請人就被告等涉嫌圖利、背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聲請交付審判部分為不合法;如前理由四(二)所述,聲請人就被告等涉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聲請交付審判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美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