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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即告訴人代 理 人 黃達元 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一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一五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之行為屬偽造文書罪之共犯。依被告於庭訊時之供稱可知,被告對於趙國禎(另案審理中)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事項,事前已有具體之教唆行為;且聲請人有授權部分僅止於「領取存款」,被告私自辦理分割繼承之行為,顯然未經聲請人之授權。又聲請人於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立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將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擅作其他用途,被告及趙國禎尚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擅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已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印文之罪責;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為趙國禎偽造文書部分,與其遭起訴之內容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此,則遽論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罪責,勢必對於將來之刑事訴追發生障礙,就此部分實有加以審判之必要。

(二)交付印鑑證明並不代表授權被告處理所有事務。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交付印鑑證明之份數多寡作為認定「有無授權」之依據,並不妥當;被告利用聲請人所交付之證件,教唆趙國禎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領取被繼承人之全部存款,而非僅就辦喪事之費用為提領,此非但有盜用印章、印文之罪責,亦有侵占之罪責;甚且,被告不願意歸還相關文件資料予聲請人,又聲稱對於喪葬費用的款項不知情,亦與常情不符;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已揭示交付印章行為與授權之關連,原處分對此並未審酌,自有不妥。

(三)聲請人自始並未與被告間成立遺產分割之協議。被告與趙國禎「一人一半」之約定,未經聲請人同意,又無遺產分割之協議,侵占意圖已臻明確;又被告交付趙淑英八十萬元之行為,乃臨訟發生之行為,不因而影響侵占罪之成立。

(四)聲請人自始並未委託被告保管應繼遺產。聲請人與被告至多僅有「委託領款辦喪事」一事之委任關係,被告之領款金額既超出「辦喪事」之範圍,即非委任事項,其辯稱「辦喪事後再結算」乃被告單方面之主張,且被告給付趙淑英八十萬元係發生本案訴訟之後,距離被告領取遺產款項日期,拖延近一年之久,縱聲請人現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惟被告仍不願意交付聲請人應得之遺產,被告侵占之意圖可謂昭然若揭。

四、本院查:

(一)關於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⒈被告、趙國禎、聲請人及趙淑英(亦為告訴人,但未對被告之不起訴處分聲明再議)四人係兄弟姐妹關係,因渠等父親趙學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亡故,被告遂向聲請人及趙淑英告之要辦理父親遺產帳戶之結清事宜,而請聲請人及趙淑英交付印鑑證明、印章及。趙國禎遂於同年五月四日持該等文件至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及台北安和郵局,提領趙學官該等帳戶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四千四百零六元、一百零五萬元、四百六十六萬五千元之金錢,此事實為被告及聲請人所同認。經查,被告與趙國禎乃基於聲請人代理人之地位赴銀行、郵局辦理父親遺產結清帳戶事宜,聲請人固稱印鑑證明、印章及以辦理父親遺產稅申報事宜,惟此部分除聲請人片面指訴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鑑證明等僅限於用以辦理父親遺產稅申報事宜,自不能僅以聲請人之指訴,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趙國禎向我們騙取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即與聲請人告訴狀所稱被告係以辦理父親遺產稅申報為由騙取上開印鑑等不符。參以趙淑英交付印鑑證明十份,聲請人交付印鑑證明五份,若僅係用於申報遺產稅,何須交付多達十張或五張之印鑑證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⒉本件委託書之由來,業據趙國禎供承係父親趙學官過世前二日,在仁愛醫院委託其代筆,並由伊父親親自捺印。觀諸該委託書文義,尚非授權趙國禎於父親過世後,仍得持之逕向銀行辦理解約帳戶結清等事宜,且據趙國禎自承「(寫這張用意如何)?當時我身上沒錢,爸的意思要我領錢出來」等語,核本件委託書之內容,亦僅授權趙國禎領取部分現金暫時支應所需,尚非概括授權趙國禎代為處理身後事及領取遺留之所有存款,但委託書之出據,只能據以認定趙學官有無授權趙國禎處理身後事之認定,但,並不代表趙國禎或被告處理趙學官之身後事務,事事皆需出具該委託書。經查,趙學官所遺存款於其死後僅能以辦理繼承結清帳目始能領取,則,被告與趙國禎至銀行、郵局均係出具被告及告訴人四人之印鑑證明、印章、非出具委託書據以領取,此有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支00000000-000號函及郵政儲金儲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等相關附件、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一安字第二O五號函及相關資料、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O)農義(營)字第一一九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足憑,由上可知,趙國禎領取父親遺產核與前揭委託書無涉,縱然被告與趙國禎同往取款,亦非以委託書取款,聲請人指稱被告係依委託書領款,容有誤會。

⒊系爭房地之過戶部分,係趙國禎辦理,並非被告辦理。又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柏壽自承,被繼承人趙學官夫妻生前明示系爭房地於二人死後由趙國禎繼承,雖父親臨終前未再明示,但也無反對之表示,迭有聲請人九十年八月一日再議狀在卷足憑,參以趙淑英對上開情事亦表示無意見(見偵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經檢察官質之趙國禎供述「(你父親留下來的房子,為何登記公同共有?)我父親、母親有說要給我,只是當時在訴訟中,為了不要繳太多稅,就先把房子過戶,以後他們要給我,再辦給我就可以了」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辯,堪以採信,被告主觀上既認趙國禎有權單獨繼承上開房屋,被告即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況系爭房地過戶係趙國禎辦理,亦與被告無涉。又聲請人雖稱被告有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犯行,惟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犯行,參以趙國禎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因聲請人二人異議,致登記未成。事後趙國禎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將系爭房地改以公同共有型態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趙國禎、聲請人、趙淑英名下,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大地字第九○六○七八四二○○號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

(二)關於侵占部分:經查,趙學官所留之遺產並無遺囑分配,在分配前應為公同共有,且金錢為不特定物,被告固曾至銀行提領被繼承人趙學官之存款,並將其中半數存款存入被告之帳戶保管,擬待喪事完畢再行分配,事後將系爭存款中之八十萬元交付趙淑英等情,為趙淑英於之前偵查時所不否認,由是推之,被告尚無違背保管委任意旨,擅自動用之情事。參以被告當初即將趙學官之銀行及郵局存款告知告訴人,更足以證明被告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擅自交付八十萬元予趙淑英云云,惟被告係以分配遺產之意思交付趙淑英,並無將存款予以侵占入己,則關於該存款如何分配之爭議,應係民事債務糾葛,與侵占罪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五、綜上各節,本院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一五號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詳敘理由逐一指駁,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