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丙○○即告訴人代 理 人 胡致中律師被 告 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四四四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誣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四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有系爭「6」號停車位,係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二六之一地號室外空地上,為聲請人之妻王麗珠生前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以新臺幣壹百萬元向案外人耘鵬公司胡育陽購買取得,有停車位讓渡書及收據可證。被告甲○○、乙○○係姊妹,明知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之二個車位(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九八號),係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二六號建地上,附屬被告拍賣標得之臺北市○○○路○段○○○號及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內,各載明十五平方公尺停車場各一個,有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之拍賣公告在卷可證,足認系爭「6」號車位,未在法院拍賣點交之列。
(二)系爭「6」號停車位,係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左側之室外空地上,該地設有六個停車位,均有所有人在使用分管,系爭「6」號停車位,未經法院拍賣點交被告取得所有,被告竟於九十年六月間以虛構標得系爭「6」號車位之所有權人自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指訴告訴人竊佔「6」號停車位,直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始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九0九號),該不起訴處分書,詳述:「被告甲○○等二人之兩個停車位,係在該被告拍賣標得之臺北市○○○路○段○○○號及同址一四一巷三號建物內停車位,系爭「6」號停車位係在室外,前由林庭盛(即胡育陽之夫)向他人以二十五萬元買進後,轉賣與聲請人之妻王麗珠,未在拍賣點交之列,業經林庭盛結證屬實,並提出公證書為證」云云。被告無視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事證,以強佔系爭「6」號停車位之犯意,於不起訴處分後,具狀堅指聲請人竊佔該「6」號車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三六號)。被告明知「6」號停車位未在法院公告拍賣之內,復未經執行法院點交接管,竟私自強佔「6」號停車位為其拍賣所得之車位,足認被告等有虛構事實,意圖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甚為昭著,高檢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書,竟謂:「被告(指甲○○)主觀上認系爭『6』號停車位,為其所有,並無故意誣告」云云,有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七三八號處分書可稽,顯屬誤解法律。被告所標得之兩個停車場,係在自己標得之第七二六號建地內,不僅拍賣公告載明,復有點交紀錄在卷可憑,被告既明知「6」號停車位非其所有,猶仍誣指聲請人竊佔纏訟不止,其係虛構事實,蓄意誣告,自應追訴誣告刑責,若自己對無所有權憑證之物惡意先行竊佔,並指訴該物所有人為竊佔濫訴,如可以「主觀上為其所有」之犯罪行為,不負刑責,顯屬超越常理之違法論斷。
(三)被告等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先後以六輛小客車交替輪番霸佔告訴人所有「6」號停車位逾一年,並打傷當時「6」號停車位之買主,惡人先告該買主傷害,致使買主懼怕麻煩解除車位買賣契約,使告訴人遭受解除契約損失,被告犯罪行為明確,迄仍逍遙法外。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竟謂「被告指訴丙○○竊佔罪之前,曾委請毛國樑律師函催返還占有車位,尚乏誣告故意,不能以誣告相繩」云云,被告等對「6」號停車位,並無所有權憑證,誣指聲請人竊佔,毛律師未經詳查證據資料,縱有發函催告返還車位之事實,亦難解免被告誣告刑責,況毛律師係竊佔罪之告訴代理人,及本件被告之辯護律師,其偏頗有利被告之證據,本無證明力,原駁回再議之處分,竟予採信,顯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
四、本院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誣告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九八號拍賣公告中,雖有提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二六、七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二○四四建號建物之拍賣,然並無隻字片語註記何處為停車位、何處為建築室內,是以單就拍賣公告觀之並無法確知拍賣標的之實際範圍究竟為何。而臺北市○○區○○○路○段○○○巷一、三號及同段一三三號之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六使字第一四六八號使用執照,原核准二部室內停車位及六部室外停車位。其後耘鵬食品有限公司向本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將室內二部停車位依「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室間停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以繳納代金方式,申請取消,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八四)北市工建字第一二八七八號函准予變更在案,此業經檢察官調取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九號卷參閱其內所附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四二九五六○○號函可稽。準此而言,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二六地號土地上,理應不會看到有何停車位及相關之註記。然依同小段第二○四四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觀之,仍記載為「一層、停車場」,甚且法院執行點交時亦記載為「當場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將住屋及停車位(二個)點交與買受人」之文字。於此情形,被告誤認相鄰同小段七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停車位即為點交之停車位而對聲請人提出竊占罪之告訴,主觀上難認有虛捏事實而為誣告之犯意。又被告未具法律專業背景,因本件事涉權義爭議,故於提出告訴前,曾徵詢律師之意見,並委請毛國樑律師發函催告聲請人返還無權占有之停車位,復以電子郵件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詢問本件相關事項,有該律師函及電子郵件在卷可佐,依上開電子郵件文義觀之,被告等當時主觀上仍相信所拍定之標的物尚包括臺北市○○區○○段○○段七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停車位二個,益徵被告等主觀上確信聲請人涉有竊占罪嫌,而無誣告之犯意。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蔡 如 琪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