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五0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吳忠勇 律師被 告 乙○○ 三十八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五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與王國青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就被告乙○○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五四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五四號卷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對於詐術固然係指不實之事項,然何謂不實之事項本無明確之定義,不實之資訊亦包括與事實核心有關的內在情況,是以若行為人明知本身無資力亦無支付之意思,而尚以願意支付而誘使他們為財物移轉之行為,此亦為詐術之施用。本件共同被告王國青於偵查中供稱:「伊早在八十三年間即將中洋公司之物流牌照借予乙○○使用,但直到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乙○○一直欠伊錢,伊便決定將中洋公司讓給乙○○使用各做各的,但要求乙○○先將債務還清。」等語,足見被告本無資力,而以畫大餅之方式,誘使聲請人相信被告之保證,何以謂非係詐術?(二)雖然聲請人於投資中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被告確有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營運報表,然所提出之報表除邑昌興公司之外,雖尚有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雲海造酒株式會社、星堡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雅仕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唐震、盈泰興、ASAHI BREWERIES,LTD等公司,然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及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之客戶,而係王國青之客戶,另雲海造酒株式會社、星堡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早已停止營業,然被告卻以此不實之資料致使聲請人評估投資時誤以為中洋公司往來之客戶,此一行為何能謂非詐術之施用?(三)被告辯稱係轉投資建成倉儲失敗所致,然被告竟無法提出任何轉投資建成倉儲之憑證,縱使證人尤石松如此證述,然「人」係說謊之動物,所言不可盡信,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南洲可以證明被告所言虛偽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確有與中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中洋公司)簽訂協議書,聲請人並因此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交付支票七張(合計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及現金五十萬元予被告乙○○,此有協議書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七張、支出證明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按(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七十六頁至七十九頁),訊之被告乙○○亦坦承確有代表中洋公司與聲請人洽談簽約事宜,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及現金,惟辯稱:上開合約是經中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青同意才蓋章,這筆錢是要還給王國青,後來因為租下建成倉儲,每月要付八十萬元之倉租費,一下子擴張太大才週轉不靈,才無法依約付款,支票全部交給王國青,五十萬元現金則用於發公司的薪水等語,經查,中洋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楊振興,此有中洋公司章程一份附卷可憑(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惟證人楊振興於偵查中則陳稱:「(你支票怎麼來的,是否從王國青那邊來?)對,他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變更為我的名字。(中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是王國青,我是在他另外一個公司上班。」等語(九十一年偵緝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是中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王國青無訛。其次,聲請人於偵查中曾供稱:「...我拿支票八張在北市○○○路○段○○○號六樓,他(指乙○○)拿走之後說要去跟『王國欽』(按係「王國青」之誤)談,結果就沒有把股份過戶給我們,他跟我說他拿錢是要去找『王國欽』解決股份的問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而同案被告王國青則供稱:「(【提示中洋物流與乙○○的協議書】是否你代表中洋物流簽的?)對。(他拿給你多少錢?)他給我二百五十萬元的支票,是我去領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緝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是被告乙○○既曾向聲請人表示上開款項係要與王國青解決股份問題,而事實上被告乙○○亦確實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中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國青,尚難謂其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二)次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這是一件投資案,我買中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只是要買客戶群」、「(問:投資後彭有無實際負責業務?)有,在長安街時所有員工都知道,但還沒有過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在彭邀你入股後,有無見到他經營公司?)有,原本彭及王(即王國青)合夥,後彭自己搬到基隆長安街租了二個倉庫再營業,那時我們公司,光泉及營(盈)泰興(洋酒代理商公司)的貨物都放在這二個倉庫,也有司機會送貨,每天都有司機會排班等發貨、送貨,當時營運都正常,且有給我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的公司報表給我看,那時營業額有壹佰多萬元,我有評估司機靠行,車子不用他養,員工有
五、六個,我都認識,長安街租金每個月二十萬元,扣調司機薪水五、六時萬元、水電費等,應可賺五、六時萬元...當時我還與彭一起去跑客戶找光泉有簽約,還有領貨款。」(見前揭卷第二十頁反面)等情,由上足見,聲請人於投資中洋公司前,被告乙○○已提供相關之財務資訊供聲請人判斷投資風險,則縱事後投資失利,致無法履約給付紅利,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聲請人雖稱被告乙○○所提供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營運報表上所列公司,其中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及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之客戶,另雲海造酒株式會社、星堡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早已停止營業,因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云云,然查,依同案被告王國青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代表中洋公司與被告乙○○簽訂協議書載明:「㈢甲方(即中洋公司)已替乙方(即乙○○開立支票及代付款項與乙方所開立之發票5%加值稅應由乙方負責支付經雙方協議由乙方所經營之客戶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所配送飲料水部分約新台幣肆拾萬元正部分由甲方代收支付款項每月結算多退少補。..」(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由上足見,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確係被告乙○○之客戶無訛,至聲請人所指其他各節,既未於偵查中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空言指陳,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證人尤石松於偵查中結證稱:「(在公司任何職?)倉庫管理」、「(中洋公司在八十九年三月倒閉前半年營運狀況?)正常,薪水照常發放,我在八十九年二月薪水有領到,三月的沒領到」、「(知否公司為何倒閉?)因彭投資建成倉儲週轉不靈,到八十九年三月無法收回款項所以倒閉」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另證人鄭淑美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職業?)盈泰興洋酒代理商公司職員,負責與中洋公司接洽出貨,到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為止」等語(同上揭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而證人林南洲於本院亦結證稱:「(被告是否有投資建成倉儲?)被告是在我之前有做建成倉儲,是因為被告做到一半沒辦法做,我才接手。」、「(被告是否有拿錢出來投資建成倉儲公司?)有,做多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乙○○所辯係因投資建成倉儲後始週轉不靈等情,尚非虛妄,是以被告乙○○接手中洋公司後,確有實際從事公司業務之經營及投資,尚難僅因被告乙○○事後經營不善未能如期獲利,即謂被告乙○○於邀聲請人投資之初即有詐欺犯意。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法 官 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