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乙○○ 男 七代 理 人 李尚澤律師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損害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一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損害債權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八號偵查結果,認(一)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背信及毀損債權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在聲請人取得確定民事判決勝訴後,仍將名下財產予以出售,逃避聲請人追償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前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及背信等告訴,且經台北地檢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按,聲請人以被告有事後處分財產行為率認前之合建投資案有詐欺、背信云云,委無足採。(二)而聲請人指述被告在其取得民事勝訴判決之後處分財產行為乙節,涉有刑法毀損債權云云,惟依聲請人指述系爭財產處分標的,被告所有復興南路不動產部分,業遭債權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拍賣,此有被告提出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八十三民執丁字第一一三八八號通知書為證,而北安路不動產部分,則遭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聲請同院拍賣,此有台北檢署向該行函查回覆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函在卷可資佐證,又聲請人指述之桃園市○○街○○○號地下二層及民生路一五五號地下二層部分,經台北地檢署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答覆上開建物查無地籍資料,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函在卷可按,依上述函查資料可知,聲請人所指述之系爭財產或非被告自行處分,或者非被告所有財產,被告並無自行處分其財產行為,是聲請人未查明實據,即率認被告有毀損債權,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故應認其罪嫌不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甲○○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原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係以被告具有所有權,故其與聲請人之子徐湛明簽約出售桃園市○○路「桃園東宮」地下二層及地上四層房、地中之一戶(門牌為民生路六六五號)簽約出售並不構成詐欺,但因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之一為具有欺罔之主觀犯意,在司法實務上本來就很難具體明確認定,遑論係不具法律常識之告訴人,在不知如何舉證下,才使該案處分確定,然係因事後聲請人取得民事勝訴判決欲強制執行時才發現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及汽車等或遭銀行拍賣或早已脫產移轉他人,始知被告在合建在伊始即具有不法意圖,除以其桃園市○○路(桃園東宮)地下二層及地上四層為均其所有,誘使聲請人誤信其具有資產而貸予現金以自有房屋向銀行貸款借予被告週轉使用,其於得手後,在聲請人多次催討中即採拖延手法,除故意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及汽車過戶予司機顧崑輝外,對於其在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所立協議應將移轉予聲請人不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之承諾故意不履行,致使聲請人至今仍積欠銀行外,更將其台北市○○路及復興南路房屋之貸款故不繳付,任令銀行聲請拍賣,以達完全脫產之目的,使得聲請人追索無門,而其卻早已將所詐得款項移往大陸,此從其每年數十次往返之入出境資料,即足印證其擁有相當資力,具係轉移大陸,而此整個詐欺之過程係在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強制執行時,因其原有財產已有計畫蓄意脫產未能清償才瞭解,因而才有本案告訴;(二)原處分以桃園市○○街○○○號地下二層及民生路一五五號地下二層部分,經向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並無地籍資料,因認聲請人未查明實據,所指述之財產非被告所有財產,所言不足採,然查:
1、據高檢署處分書所載桃園市○○街○○○號一樓之房屋所有權人為顧崑輝,並非無地籍資料足證原處分書所言顯與事實不符。2、桃園市○○路○○○號依高檢署處分書所載因無地下室,但並非無地籍資料,原處分書所言亦與事實不符。3、依據高檢署處分書所載,桃園市○○街○○○號一樓、二二一號地下二層之所有人為顧崑輝、車牌號碼00—八三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為顧崑輝,而顧崑輝係被告所雇用之司機,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二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開不動產及車輛即為被告所有,嗣後才登記於顧崑輝名下,若顧崑輝有諸多資產又何須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顯然被告係蓄意詐欺為脫產才登記於其名下,其詐欺犯行已彰彰明甚。4、車牌號碼00—六一七八號(五B—三九0二號)固始終登記在太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翔公司)名下,但其負責人即為被告,在合建伊始被告即係以太翔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聲請人等洽談,但為達詐財目的,於簽約時,另以成立之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但兩者之負責人均為被告,於詐取得款項,即將旭成公司解散,若其非蓄意詐欺,又何須另行成立旭成公司與聲請人等簽約,且於事後解散,致使聲請人在法律上無法對其求償,益足證明其有欺罔之故意。5、被告與聲請人等合建,雙方按比例分配房、地,但被告卻以所有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應予塗銷,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亦簽立協議書表示願意塗銷,其卻違背當時之委任,迄今仍未塗銷,也未繳付貸款,致使聲請人權益嚴重受損,顯有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事後取得民事勝訴判決欲強制執行時才發現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及汽車等或遭銀行拍賣或早已脫產移轉他人,顯見被告在合建在伊始即具有不法意圖,在告訴人多次催討中即採拖延手法,除故意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及汽車過戶予司機顧崑輝外,且事後將旭成公司解散及不履行協議書,顯有詐欺、背信云云,然聲請人前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及背信等告訴,且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按,原處分及再議處分認為聲請人以被告有事後處分財產行為率認前之合建投資案有詐欺、背信云云,並無新事實及新證據,並不足採,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之理由並無違誤。
(二)又按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若無該意圖自與該規定未符。聲請人於八十九年間,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聲請人借貸一百四十萬元,屆期未償還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嗣經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聲請人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一節,有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係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自該日起如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脫產行為,始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之理由並無違誤。
(三)次查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參小段二一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房屋,係由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公開拍賣在案;而被告及其妻子林玉美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參小段四九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八號及八號二樓房屋,係由債權人前臺灣省合作金庫於八十六年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公開拍賣在案;至於座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七二一—000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周志明;坐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七二一—000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顧崑輝;坐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七二一—000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地下二層之所有權人為顧崑輝;坐落桃園市○○段中南小段0一一七—000八、0一一七—00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一五五、一五七號四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蘇
錦綢、劉清來,該等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均非被告名義;車牌號碼00—八三二一號自用小客車雖曾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為顧崑輝名義;車牌號碼00—六一七八號(現掛五B—三九0二號)號自用小客車始終均登記在太翔公司名下,未曾變更過;末查坐落桃園市○○段中南小段0一一七—000八、0一一七—00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一五五、一五七號四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並無地下室,故無地下二層之建物建號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北院八十三民執丁字第一一三八八號通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桃地登字第0九一000五七八四號函送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七二一—000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一樓房屋、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七二一—000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一樓房屋、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七二一—000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地下二層、桃園市○○段中南小段0一一七—000八、0一一七—00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一五五、一五七號四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登記謄本、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七0七三000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八三二一號、AD—六一七八號(現掛五B—三九0二號)號自用小客車車籍電腦資料乙份、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合金松山放字第0九一000三九一八號函送之被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地被拍賣之相關資料影本十九張附卷可查,前開土地、房屋及車輛,或非屬被告所有,或非被告自行處分出賣,或係被告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即已移轉登記予他人,則聲請人於原告訴狀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補充告訴狀指稱:被告拒絕返還,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該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被告敗訴判決,命被告須償還聲請人一百四十萬元,詎被告仍拒絕清償,且另基於毀損債權故意,明知聲請人業已取得確定民事勝訴判決,卻將被告名下所有之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台北市○○○路○○○號七樓之四、桃園市○○○街○○○號一樓、桃園市○○○街○○○號一樓、桃園市○○○街○○○號地下二層、桃園市○○路一五五、一五七號四層樓及其地下室之房地、車牌號碼00—八三二一號、AD—六一七八號號自用小客車等轉售他人,致聲請人追償無門等語,經核與事實不符,係聲請人主觀片面臆測之詞,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原不起處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之理由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背信及損害債權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葉 建 廷法 官 陳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 志 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