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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德峰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八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詐欺之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二月七日收受處分書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職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康和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向告訴人甲○○購買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四、五二五、五二五—一、五二五—二、五二七、五

二八、五二九(契約漏列五二五之三)等地號之土地,因前述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乃約定告訴人應繳之遺產稅及繼承時所衍生之各項積欠稅費由康和公司先行代繳,以抵充前述土地買賣之價款。惟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康和公司資金一時較緊,遺產稅由告訴人先行繳納為由,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告訴人收取一紙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元之支票,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告訴人收受金額一百十七萬元、九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之支票各一紙,並開立一紙「玆收取高氏家族應退之款項」之收據予告訴人,嗣於告訴人向其索取遺產稅繳納稅單時,被告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

(一)質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姪高學士證稱:乙○○並未要求渠等繳遺產稅,因為康和公司不繳這筆遺產稅,渠等根本不會跟康和公司合建,而且康和公司提示遺產稅分攤額讓渠等蓋章;乙○○確有承諾幫張碧蘭爭取本案繼承土地三分之一,當時伊也有在場;只有高安樂、甲○○等人才有辦繼承登記,辦繼承登記需遺產稅繳完才能辦理等語。又質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妹高秋玉證稱:遺產稅應該是康和公司支付;張碧蘭要求分高闕茶所遺之繼承土地,乙○○應該有幫她與我們協調;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時,都是伊親自蓋印鑑章等語。再質之證人即前述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之承辦代書陳志和證稱:繼承人蓋印鑑章時,當事人一定會到場,由承辦人員蓋章再由當事人本人核對,依本省的習慣,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不會隨意交付給他人,而且依合約第四條規定,甲○○尚須交付所有權狀等重要資料,甲○○應該不可能不知其已辦繼承登記,甲○○繼承本案土地再移轉給康和公司,至少需用印鑑章兩次以上,一次在繼承土地時,一次在移轉土地所有權給康和公司,甲○○很難說其不知情等語。末質之證人宋瑾芳證稱:八十五年間伊與乙○○到甲○○家,張碧蘭拿二紙支票(金額共計約二百多萬元)給乙○○,並說感謝他對該案(永吉路之土地)的幫助,讓他們多分到權利,並將價錢賣高了;交這二紙支票時,告訴人及被告並無提及要繳遺產稅之事等語。依前述證人所陳,足證被告應有為張碧蘭爭取繼承土地三分之一乙事,且繼承登記需先繳完遺產稅才能辦理,辦理本件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至少需用印鑑章兩次以上,難認告訴人對前述繳交遺產稅及完成土地登記等事不知情。另告訴人陳稱:依合約規定遺產稅由康和公司代繳後以抵充價款;交付印鑑證明時,知悉土地要移轉給康和公司;伊與張碧蘭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日、十九日及二十四日所簽領之收據係第三次付款,都有收到錢等語,並據告訴人與康和公司間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足認告訴人已知悉該遺產稅額及收受第三次付款時,前述遺產稅業經康和公司先行墊付之事實。雖告訴人陳稱張碧蘭取得三分之一繼承土地是高闕茶生前之承諾,惟無任何字據可供佐證,且觀之繼承系統表中亦無張碧蘭字樣,又告訴人所簽發前述二紙支票係於前述土地已移轉予康和建設公司且收受尾款之後,堪認被告右開所辯應屬非虛,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故其詐欺罪嫌應認尚屬不足。

(二)質之證人即案發時康和公司協理(現為康和公司負責人)曾宏昌證稱:被告為張碧蘭爭取高闕茶被繼承土地權益乙事,並沒有損及康和公司利益,公司僅評估可不可以買而已;合約沒有指明要退款,康和公司也沒有要求甲○○及張碧蘭退款等語,又質之證人即案發時康和公司負責人鄭國華證稱:合約沒有規定退款,康和公司就沒有理由要求甲○○及張碧蘭退款等語,是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應退款項應與康和公司無涉,且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款項是要交付給康和公司之證據,雖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交付前述收據予告訴人,惟該收據僅載明「玆收取高氏家族應退之款項」等詞,尚難認定係告訴人欲退還給康和公司之款項,無法僅以被告收取系爭支票,即可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罪嫌。

(三)另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略以:告訴(兼告發)人交付前述三紙支票予被告,僅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之一紙支票上註明受款人為乙○○,其他二紙支票並未書寫受款人名稱,該二紙支票之受款人「乙○○」三字係被告事後自行填寫,若該款項係給付被告之酬勞,何以告訴人不於該二紙支票上受款人載明「乙○○」,是被告以此方法詐欺意圖甚明,退一步言,前述支票若係告訴人應退給康和公司,應由康和公司收受,而不應由被告收受,是被告乙○○業務侵占意圖明確等語,惟查:繳交遺產稅乙事,係告訴人與康和公司間合約規定事項,告訴人如係以前揭支票繳交遺產稅,為何未於前述三紙支票受款人填寫康和公司,反而填寫受款人為乙○○或不填受款人,顯見告訴人交前述支票予被告,應非為繳交遺產稅,而係另有用途,被告持有前述二紙未填受款人之支票而自填其姓名,亦難逕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前述支票若係告訴人應退給康和公司之款項,告訴人亦應於支票內載明受款人為康和公司,告訴人卻填寫受款人為乙○○或不填受款人,又無其他佐證,恐難逕認前述支票係應退給康和公司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本件其他所涉遺產稅之計算差額、被告所立之收據、土地買賣之範圍等情,如告訴人及被告或康和公司間尚有爭議,亦僅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

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本件聲請人與康和公司就前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此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偵查卷第十五、一四二頁),該契約書第三條二、明載「第二次付款:乙方(聲請人)應繳之遺產稅及繼承時所衍生之各項積欠稅費由甲方(康和公司)代為繳付,以抵充其價款」;證人即聲請人之姪高學士、妹高秋玉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亦分別證稱「(乙○○有要求你們繳遺產稅,因為康和公司沒錢可繳?)沒有這回事,因為康和不繳這筆遺產稅,我們根本不會跟康和公司合建」、「(有約定遺產稅誰付?)應該是康和建設公司支付」(見同上卷第九十八、一九五頁),則系爭土地買賣之遺產稅係約定由康和公司而非聲請人繳納甚明。又系爭土地之遺產稅款一0、五0五、八0二元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繳清,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辦理繼承登記旋移轉登記予康和公司,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土地權利異動索引資料一份附卷足佐(見同上卷第二十四、第六十四頁);另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登記事宜之代書陳志和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辦理前述繼承登記有告知各繼承人?)一定要告知,需繼承人蓋印鑑章檢附印鑑證明」、「(繼承人蓋印鑑章需親自到場?)...蓋印鑑章時,當事人一定會到場由承辦人員蓋章,再由當事人本人核對...而且依合約第四條規定,甲○○尚需交付所有權狀等重要資料,甲○○應該不可能不知其已辦繼承登記.

..」(見同上卷第一三、一三五頁)等語。揆諸上揭繳稅、繼承登記之時間點及證人陳志和之證言,系爭土地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繳清遺產稅,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辦理繼承登記,則聲請人應知辦妥繼承登記,豈有輕易相信被告之言,於時隔五月後,仍交付款項予被告繳交遺產稅之理?矧系爭土地應繳之遺產稅應由康和公司繳納已如前述,聲請人豈會未向康和公司據理力爭,即輕率自反約定自掏腰包繳納遺產稅?是聲請人首揭指訴各情,均與常理有悖。次查聲請人之配偶張碧蘭並非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人,此觀前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遺產繼承人」並無張碧蘭自明;而張碧蘭亟欲分取該遺產之利益,此由卷附由系爭土地繼承人與康和公司所訂補充協議書第五條(二)、所載「甲方(繼承人)同意其名下應分得之權益,折讓百分之三十三點三交予乙方(康和公司),並全權委由乙方代為協調甲○○之妻張碧蘭女士,使本案得以順利促成解決」(見同上卷第八十三頁)可見一斑。證人高學士、高秋玉亦均證稱被告有幫忙張碧蘭爭取系爭土地之權利,觀乎前揭補充協議書所載,張碧蘭亦確已取得系爭遺產三分之一之權利,則被告辯稱首揭支票款項係替張碧蘭爭取系爭土地權利而得酬勞之詞,要屬信而有徵。至何以該等款項非整數、支票受款人欄未由聲請人自書及被告書立「茲收取高氏家族應退之款項」收據各節,此要屬聲請人與被告間內部約定之問題,均未能遽執為被告犯罪之論據。又聲請人以證人宋謹芬係被告之女友,即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亦嫌無據。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其對詐欺罪名部分無理由,侵占部分因其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再議為不合法,處分駁回再議。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證人宋瑾芳係被告之女友,自始至終未曾到聲請人家中,如何知悉聲請人交付被告支票當時之情況,其所為證詞應係被告所教,非屬實情,其中存有許多矛盾,如其所證述聲請人所交付之支票係答謝禮金,則被告何須簽寫收據,僅逕行交付即可,且該收據上又書寫有「高氏家族應退之款項」等字樣,果係答謝禮金,為何於其上簽寫該等不合常理之字據,由上可知,該等字樣應係被告為避免聲請人懷疑所書寫,使其將支票交付之,取得不法利益,證人供稱不實,檢察署未予詳查,實有未妥;次查,若聲請人欲答謝被告,何以係由被告自行填寫其姓名於該等支票之受款人欄,而非自行填寫,且若為答謝禮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習慣,多為整數,但本件支票給付金額竟非整數,顯非正常,再議意旨以此為聲請人與被告間內部問題,未能遽執為被告犯罪論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均委由被告及代書陳志和辦理,聲請人僅被動配合相關作業程序,無人主動告知,聲請人如何得知遺產稅已繳納之事,被告對於聲請人不熟稔相關作業之事知之甚詳,其故意以康和公司一時資金較緊,遺產稅須由聲請人先行繳納為由,藉機詐騙聲請人,並於收據上簽立上開字樣,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其行為已構成詐欺行為,再議意旨以繳稅與繼承登記時間,推定臆測聲請人應已知悉遺產稅繳納情事,實有調查未詳、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高學士、高秋玉證稱被告未向渠等要求繳交遺產稅情事,僅係證明被告未向該二位證人實施詐欺行為,無法推翻被告對聲請人實施詐術之事實,縱遺產稅係由康和公司繳納,亦同,今被告為自身不法所有,以先行墊繳遺產稅為由,詐騙不知實情之聲請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讓被告受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犯行已經既遂,不因康和公司繳交遺產稅與否而阻卻其違法,高檢署處分意旨實不允當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處分書有疑義部分:1原處分書雖以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登記事宜之代書陳志和之證詞及本案遺產稅

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繳清遺產稅,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辦理繼承登記,認定聲請人應知辦妥繼承登記,豈有輕易相信被告之言,於時隔五月後,仍交付款項予被告繳交遺產稅之理?惟查依聲請人與康和公司間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第四條已約定:「於甲方(即康和公司)按本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付交價款之同時,乙方(即聲請人及張碧蘭)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證件等),全部備齊蓋章交付甲方或承辦登記之代書以憑辦理::」,可見聲請人之相關證件及用印應在八十四年間第一次依約付款時即已完成,即證人陳志和亦於原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繼承人蓋印鑑章需親自到場?)如果是我受理,我都依規定核對身份證件,所以本人需到場。但甲○○的印鑑不是我受理蓋的,張碧蘭不是繼承人,他不需提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且查證人羅正雄亦證稱:「(你蓋印時,知不知道遺產稅是否已繳?)我不知道」、證人高秋玉亦證稱:「(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是否已知道遺產稅已付清?)我沒有印象」,可見證人陳志和非承辦人不能證明聲請人於相關證件上蓋章時是否明知本案遺產稅業已繳納,且地主中亦有不知何時辦妥繼承登記,被動配合過戶程序者,聲請人非無可能不知悉遺產稅業已繳納,原處分書以繳稅與繼承登記時間,推定聲請人應已知悉遺產稅繳納為其不起訴依據,容有未當。

2且查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開立面額分別為一百十七萬、九十一萬一

千九百九十九元二紙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亦承認收受無訛,其中後者之面額,與被告製作並提出之遺產稅分擔表(即被證四)修正後遺產稅欄中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完全相同;又前者之面額,復與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向康和公司受領土地尾款金額相同,原處分書對此重要事項未為任何調查,容有未洽。

(三)原處分雖有上開疑義,惟依聲請人與康和公司間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應繳之遺產稅及繼承時所衍生之各項積欠稅費由甲方代為繳付以抵充其價款」、同約第五條第二項:「二、遺產稅:由乙方負責繳清(甲方暫時代繳後抵充其價款)」,本案地主與康和公司間之補充協議書第一條亦載明:「高闕茶之遺產稅::全部暫由乙方代為繳納(即康和公司)」,足見聲請人對於本案遺產稅應由康和公司繳納,知之甚詳,但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所有土地價款(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六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張碧蘭應負擔之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後,卻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如被告確涉有上開犯行,何以聲請人延宕五年又七個月後才行使權利;且康和公司既能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付訖尾款,豈有資金較緊情事,而能由被告執詞向聲請人訛騙要求代墊款項;況苟有代墊情事,自可由尾款中扣除,何須於聲請人交付支票後二日,再由康和公司給付尾款予聲請人。此等情節顯悖常理,聲請人對此並未為任何說明,其雖以原處分書有聲請狀指出之疑義尚待深入調查,然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犯嫌,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