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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甲○○(即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管理人)代 理 人 陳畹芷律師被 告 丙 ○ 男 七

乙○○ 男 七丙○興 男 四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二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法院數十年來實務運作慣例,並非都能將所有訴訟書狀上記載之當事人住居所逐次審查其記載是否真實,也正因為法院對訴訟書狀上記載之對造住址正確性無從查起,才會讓有心人士故意書寫錯誤住址矇騙法院以遂其不法目的。聲請人從未居住過台北市○○區○○○○街」,查遍台北市○區○○街道,亦找不到「福江街」之地理位置。被告周東進、乙○○、丙○興等三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聲請人(即原案告訴人)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竟記載告訴人之住所○○○區○○○○街」,致該起訴狀繕本無從送達與告訴人,經該案最初承辦之法官命原告丙○等三人陳報告訴人之正確七年三月,該起訴狀繕本方順利送達予告訴人。事隔三年,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丙○、乙○○、丙○興三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仍故意記載告訴人之錯誤住址○○○區○○○街」,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無法將該假處分裁定書送達聲請人,造成告訴人無從及時抗告,讓被告(或證人周宜郎)以該不法取得之民事裁定書持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異議,進而阻止告訴人為祭祀公業領取土地徵收之提存款,對整個祭祀公業造成莫大之損害。

(二)法院依法送達之公務用信封,屬刑法上所要保護之公文書,法院係依據被告所記載之聲請人住址為首次文書之送達,此屬法院未審查前即應予記載之事項,倘被告故意捏述聲請人之不實住址,自足以影響書記官登載於掌管公務信封送達地址之正確性。本案不宜與一般訴狀資料單純記載錯誤等觀,否則不啻在鼓勵訴訟上原告(告訴人、聲請人等)可以儘量惡意地憑空捏造對造(被告、相對人、證人等)之地址,縱使影響法院通知書(或傳票)送達之正確性,亦非不法行為,那誰來保護始終未收到法院文件之對造當事人權益?如被告三人(或證人周宜郎)再如法炮製憑空捏述聲請人之不實地址,聲請人若又收不到法院公文書無從即時救濟權利,是否該自認倒楣。

(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一一二八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提到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並無提及「民事訴訟書狀上當事人住居所記載之不實,尚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對象」之表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於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於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故知,被告三人(或證人周宜郎)先共同憑空捏造聲請人不實地址,並故意記載在首次書寫之訴訟文書上,利用法院事前無從判斷首次地址真偽下即應予以登載於職掌公用信封上,此種情形自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情形相同。若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看法「民事訴訟書狀上當事人住居所(含首次)記載之不實」,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既然首次記載之地址尚須經法院實質調查,那麼請問聲請人(即原案告訴人)何以至今仍未收到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五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書呢?法院又是如何於事前即時審查首次寄達對造地址之正確性?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以「書狀記載之欠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是當事人訴狀所載當事人住居所之資料有無錯誤,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有錯誤者,僅生補正之效果」云云,然,本案係被告對聲請人住址有了明確得記載並無欠缺之情,自無從命其補正,縱記載有錯誤,亦屬法院事後才能知悉之事,並非「僅生補正之效果」;而對於當事人首次記載之對造地址,法院實難於事前依職權調查,故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理由亦與司法實務上運作情形不符。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周宜郎之證詞據以認定被告等人並無捏造不實住所之故意,自屬重要關係證詞,證人周宜郎卻未具結並與被告等人隔離訊問,其證言已有瑕疵,豈可採為本案有利被告三人之證詞,且未採取隔離訊問證人,其證言已失其真實。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丙○、乙○○、丙○興等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等人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明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以九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因同一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二八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

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乃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之真意。

(二)再查,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之一,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所明定,惟該條規定,乃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如未照辦,亦不至遽受不利,唯因而生出之費用,應歸其負擔,此乃該條之立法理由。且法院如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所謂欠缺,包括缺漏、不明、錯誤或有疑義等情形,舉凡法院審判長認書狀之記載有此類情形者,均可定期間命其補正。是當事人書狀所記載當事人住居所之資料有無錯誤,乃法院應依職權進行實質調查之事項,並非一經當事人記載,法院即必須依其記載而進行訴訟行為,而無從更正或命當事人補正之機會及權責。例如記載之當事人住居所有明顯錯誤者,如台北市○○○路○段,法院即不可能依此書狀之記載而為訴訟行為,法院發現此項錯誤後,可命當事人補正,或依職權進行調查;法院如未能發現此項錯誤而進行訴訟行為,所進行之訴訟行為將不發生該項行為所應生之法律效果,如已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此項瑕疵可藉由抗告、上訴或異議等法律救濟程序回復之前的法律狀態。否則,如謂法院對當事人書狀住居所之記載無實質審查權,法院僅能依書狀記載之相對人住址而為送達並產生法律效果,而相對人是否能收受書狀,繫於對造當事人,則相對人恐將陷於「未受通知即受裁判」之不平等地位,故法院對當事人書狀所記載之當事人地址,實務運作上通常固係依當事人記載之地址而為送達,惟並非表示法院對此即無實質審查權,如因查無此址而無法送達致退回送達證書,法院將命當事人補正或進行實質調查,聲請意旨亦謂在前次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中,法院命被告補正聲請人之正確地址,亦明聲請人知悉法院對此有實質審查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謂當事人書狀所載當事人住居所之資料有無錯誤,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有錯誤者,僅生補正之效果,因認民事訴訟書狀上當事人住居所記載之事項,法院有實質審查權,縱有不實,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亦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對象,其法律見解正確,並無違誤。

(三)至證人周宜郎於偵查中未命具結,其所為之證言,仍有證據能力,即仍可採為證據之一,僅係其證據(證明)力,即其證言是否可信,有待法院判斷之問題;及未經命具結之證人所為之證言如不實在,法律上將無法令其負偽證之罪責,並非謂未經命具結之證人所為之證言,均不可採為證據。本件駁回再議理由認證人周宜郎之證詞縱不予採取,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周宜郎有無共犯關係,亦非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再議,亦無違誤。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論述被告縱有如聲請人所指之情事,其所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對上開法律條文構成要件之認識,應有誤會,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程 暉

法 官 吳 靜 怡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