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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甲○○

丙○○共 同 林金鈴律師代 理 人被 告 丁○○

乙○○戊○○己○○右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丙○○告訴被告乙○○、丁○○、戊○○、己○○詐欺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0號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四月十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及再議卷宗審核,認本件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理由如左:

(一)告訴人係以被告乙○○、丁○○、戊○○三人,明知渠等雖係台北市○○○路○○○號「德惠大樓」地下室(面積六九七.五六平方公尺,約二一一坪)建物之所有人,但並未持有該建物基地之持分,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將被告乙○○之父案外人朱順興所有同棟大樓七樓之十四建物(面積一三三.七九平方公尺,約四0.四七坪)應分攤之土地持分其中之一萬分之一一六,分別移轉至被告乙○○名下一萬分之二十、被告黃延正名下一萬分之四八、被告戊○○名下一萬分之四八,並經由知情之土地代書即被告己○○向告訴人甲○○、吳怡君詐稱上開其等地下室之產權完整,上開土地持分即係被告三人上開地下室建物分攤之土地持分,而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總價四千二百萬元之高價出售予告訴人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一件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一號卷宗可稽;從而本件自應以被告四人是否有刻意隱瞞前開建物並未分攤足額之基地持分,及告訴人等是否因此陷於錯誤,始為同意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決定而交付買賣價金等情,為判斷被告四人究否有詐欺取財行為之重點。

(二)有關被告四人是否有刻意隱瞞前開建物並未分攤足額之基地持分一節,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八日,先後傳喚告訴人甲○○及案外人吳富吉(告訴人丙○○之父)到庭,告訴人甲○○及代理告訴人丙○○洽談前揭不動產交易之案外人吳富吉二人,均未指述當初洽談交易條件時,「買賣雙方曾否論及被告乙○○、丁○○、戊○○三人對於基地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分配有足額之基地持分應有部分?」、「被告四人是否曾經明確向告訴人等表示被告乙○○、丁○○、戊○○三人之前開建物,分攤有足額之基地持分應有部分?」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卷宗可稽;參諸各次偵查卷宗之內復查無其他諸如買賣契約附錄、雙方涉訟來往書面,或證人證詞等足以證明被告四人確有刻意隱瞞前開建物並未分攤足額基地持分應有部分行為之證據,衡以不動產之登記情形,本係一般民眾均得以查詢之公開資訊,告訴人等本得自上揭建物及基地之登記謄本,得知被告乙○○、黃延正、戊○○三人取得各該建物及基地之時間,並依據查詢結果,自行計算前開建物應分配之基地持分應有部分,是自不得僅以上開建物並未分攤足額基地持分應有部分,及被告乙○○、丁○○、戊○○三人於買賣前不久始取得基地持分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四人確有刻意隱瞞此項事實,而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嫌疑。

(三)有關告訴人等是否誤認前開建物已分配足額之基地持分應有部分,始同意購買上開不動產,而將買賣價金交付被告乙○○、丁○○、戊○○三人一節,查本件買賣雙方於訂約之際,已將買賣標的之建號、地號及持分應有部分等,明確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一號卷宗可稽;而實際上前開建物係作為停車場使用,告訴人等買受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後,並確已取得該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權等情,亦為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衡諸案外人即上揭基地之所有權人陳明雄嗣以告訴人等之建物未分配足額基地持分應有部分,起訴請求告訴人等返還不當得利,經法院判決確定,告訴人二人亦不過須按月給付案外人陳明雄一萬二千七百零七元而已,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一號卷宗可稽;則上揭建物並未分配有足額基地持分應有部分之事實,既未妨礙告訴人等對於上開建物之使用、收益,此項每月一萬二千七百零七元之金額,與本件買賣總金額四千二百萬元,及告訴人等出租建物內二十七(依據被告四人之陳述)或二十二(依據告訴人等之陳述)個停車位之收益相較,所佔比例又甚低微,參諸告訴人等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完成後七年多之九十年一月二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之事實,有刑事告訴狀一件(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一號卷宗可稽,告訴人等究否係因誤認上開建物分配有足額基地持分應有部分,始與被告乙○○、丁○○、戊○○三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交付價款,即甚為令人懷疑。加以偵查卷內復別無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等確有誤認上開建物分配有足額基地持分應有部分,或告訴人等購買上開不動產進而交付價款決意之形成,確因對於上開建物分配有足額基地持分應有部分之誤認所導致之證據,自不得僅以上開建物並未分攤足額基地持分應有部分,及被告乙○○、丁○○、戊○○三人於買賣前不久始取得基地持分應有部分所有權之事實,遽認被告四人確有以此為詐術,而詐騙告訴人等同意購買前開不動產而交付財物之嫌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有告訴人等指訴之犯罪嫌疑。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四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劉亭柏法 官 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