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四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結果,認本件依聲請人甲○○所指訴情節,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再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聲請人甲○○係兄妹關係,屬二親等血親,又依聲請人甲○○所稱:被告所為犯行,係發生時間在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止,且質之告訴人甲○○亦自承: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委請劉緒倫律師清查後,於同年八月二日確認被告乙○出售及質借股票之日期、股數,通知被告乙○等情,此有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按,而聲請人甲○○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向本署提出告訴,有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可知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乙○上開犯行所提之刑事告訴,業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處分不起訴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聲請人其具狀提出告訴,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仍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業於第三頁明確表示「‧‧‧被告又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年初止,陸續侵占告訴人之股票質押予銀行借款,共計八百十二萬九百六十三股,致損害於告訴人」,而被告在九十年十月四日之庭訊,亦供稱彼在九十年二月間,尚取聲請人之股票設質於銀行,是以聲請人指述之被告侵占犯行,顯係開始於八十七年間,而迄於「九十年初」始為終了,不起訴處分書據稱聲請人已自承被告犯行係發生在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為不起訴處分,自屬違法;(二)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提出出售及質借股票之統計表,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世華銀行)設質之二百十六萬二千股,並不在統計表內,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向世華銀行設質之一百萬股,更不在八十九年八月間所討論之範圍內,係原處分機關向銀行調閱資料,並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提示該回覆資料,聲請人始知悉其情事,聲請人並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列入告訴理由之中,自無逾告訴期間之問題;(三)再連續犯之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最後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而原檢察官調閱之銀行資料,被告最後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聲請人則在九十一年四月知悉,而被告在九十年十月四日之庭訊,亦供稱彼在九十年二月間,尚取聲請人之股票設質予銀行,並列有統計說明在卷,則被告之行為,顯係連續犯,告訴人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提出告訴,並未逾告訴之期間;(四)聲請人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案外人胡魏娟就相似之情事,達成協議並經調解案後,即自八十九年五月間,透過代理人劉緒倫律師陸續與被告聯絡,而被告在八十九年間,即一再表示願按聲請人所定之方式處理之,因被告表示積極負責之態度,則被告不懷疑其誠意,又係兄妹,亦不認為有被侵占之意圖,告訴人乃與之會算核計,且因被告溢賣股票之情事,涉及可能之所得稅問題,乃一直聯絡磋商作業事宜,至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同意照聲請人所提之方式解決,即部分股票陸續交付予聲請人,而差額由被告支付之,惟九十年二月間經聲請人接洽後續事宜時,被告又拒絕依約履行,聲請人開始懷疑被告是否有不法之意圖,意圖侵占,聲請人既自此時才確知被告犯罪行為,則告訴期間亦應自此時起算。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依同法三百三十八條準用三百二十四條第二之規定,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需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證實,因而遲疑未告,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乙○係聲請人甲○○之妹,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與聲請人成立協議,被告應移轉遠東航空股份有公司(下稱遠航公司)股票三百五十二萬股予聲請人,嗣該股票因未辦理過戶登記,致遠航公司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盈餘及公積配股時,仍配在被告乙○名下,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間起,陸續將前揭屬聲請人所有之盈餘及公積配股出售及出質,經聲請人向被告催討出售、出質股票之利益時,被告竟拒絕返還,因認被告涉侵占罪責,此固據聲請人指訴並提出相關事證為據。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曾委託劉緒倫律師清查並與被告會算經被告出售、出質之股票,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提出售、出質股票清單;劉緒倫律師會算後,亦於同年八月二日提出應返還股票明細表,此為聲請人不否認之事實。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既已取得被告出售、出質股票之清單,於同年八月二日又經其委任之劉緒倫律師會算確認,聲請人如認為被告此項出售、出質應屬於其所有股票涉侵占罪時,則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對本件犯罪行為人、所犯罪名、犯罪態樣、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侵害標的數額等大致情形,均已完全了解,因被告乙○係聲請人甲○○之妹,為五親等內之血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六個月之內提出告訴,乃聲請人竟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
(三)再被告將聲請人之遠航公司股票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設質二、一六二、二00股予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設質一、五00、000股設質予世華銀行總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設質五、五一二、九六三股予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設質一、000、000股予世華銀行總行等情,有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台證代股字第0五六七號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0五號偵查卷第七五頁),而被告嗣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分別提供一、000,000股及一、五000、000股之遠航公司股票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設質之股票,依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之指示,再補足擔保品不足之股票,乃股票之價值時有漲跌,係為補充擔保品之不足,此有世華銀行客戶股票質借擔保品明細表及說明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0五號第五十頁至五一頁),故縱認為被告設質行為涉及侵占犯行,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時,犯罪即已完成,被告事後補充擔保品之行為應僅屬原行為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聲請人主張被告之最後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二月間云云,顯然不足採。
(四)又聲請人雖指,被告侵占股票之部分犯罪事實,迄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原檢察官向銀行調取資料後始被發覺,尚未逾告訴期間云云。然聲請人對於被告涉嫌侵占罪之犯罪行為人、所犯罪名、犯罪態樣、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侵害標的數額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即完全了解,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謂「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之狀態,至於被告侵占股票精確數量等具體細節,則非是否「知悉犯人」之判斷依據,原不起處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之理由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已逾告訴期間,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陳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 志 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