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 仲 傑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 振 強代 理 人 陳信瑩律師被 告 戊○○○
乙 ○ ○被 告 己○○○出版商務
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丁 ○ ○
丙 ○ ○右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第一九二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聲請人以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
九九、一九二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三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屬實。
三、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戊○○○為國學大師錢穆之遺孀,被告丙○○為財團法人素書樓文教基金會之代表人,被告乙○○為該基金會之執行長,被告丁○○為被告己○○○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臺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明知「中國學術思想史論叢」等書,均為錢穆先生分別將著作權讓與給告訴人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及甲○○○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等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被告等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編輯,詎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式,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戊○○○以權利人自照芬負責之財團法人素書樓文教基金會,再由財團法人素書樓文教基金會與被告丁○○所經營之蘭臺公司共同出版,擅自重製上開語文著作後出售。嗣於九十年三月間,經告訴人等發覺因認被告等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等罪嫌,被告蘭臺公司違反同法第一百十條之罪嫌云云。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其不起訴理由,主要係以:被告丙○○經傳未到,訊據被告戊○○○、乙○○及丁○○固坦承有出版告訴人等指述之錢穆先生書籍乙節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戊○○○辯稱:五十六年伊與先夫遷台定居,甲○○○劉振強托先夫之同鄉等友人,先後多次來引見,請求伊先夫相助,希望伊先夫之書籍委由劉振強之甲○○○出版,伊先夫基於幫助同鄉之情誼,故在五十八年下半年,由劉振強取去第一本書出版,此後到伊先夫在七十九年去世二十餘年間,劉振強幾乎每年均會來家中討書,有時一年數次。二十餘年被取去三十餘本書。而伊先夫自十多年起即與出版界有來往,從不與出版商討論出書報酬,各家書店也依照規矩付版稅。劉振強取去書後,過了一段時期,派人送來一筆款項,伊先夫命伊退回劉振強,囑其以後按規定送版稅,因伊先夫欲知悉社會讀者對該書之反應,故未將權利讓與劉振強。又將書交給劉振強出版後,伊先夫及伊即對劉振強言明,僅許其在台出版銷售,以解其困。至於大陸出版權及全集出版權作者自己保留,劉振強也滿口應承,事隔不久,劉振強送來一張空白著作權讓與合約書請伊先夫簽名,伊先夫及伊皆不明白無緣無故為何須簽此契約,伊先夫拒絕簽字,劉振強前來解釋稱:「該空白合約書是在一般書店出售之制式合約,出版商不可自定合約內容,錢先生書在三民出版,一切條件絕對尊重作者意見,但因市面盜版嚴重,需要辦理登記,作者才能獲得保障。錢先生年紀大,這些瑣事不要麻煩他。」等語,劉振強又說知伊很忙,可以由他派人去辦理;他與著作權委員會很熟等語,才會有空白讓與合約書之存在,但實際上根本著作權讓與契約不成立等語置辯。並提出錢穆先生著作之著作權讓與契約及執照影本等為證。被告乙○○辯稱:伊早在文化大學學習期間為被告戊○○○學生,研讀錢穆先生之著作,深受錢先生夫婦致力宏揚中華文化精神感動,於是在七十八年錢先生夫婦創辦財團法人素書樓文教基金會開始即擔任董事,而基金會所有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之義工,甚至因經費有限而無專用辦公室與專任人員,但志同道合只為完成錢穆先生未竟之遺志,利用業餘時間整理錢穆先生之全集,希望海內外人士都有機會藉此認識中華文化,毫無藉出版圖利或謀財之意。伊也相信錢夫人有著作權,伊一概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被告丁○○辯稱:伊是出版社,出版文史、哲書籍,這些書的作者對人的信任是超過任何人,且出版時都是口頭約定,無簽任何契約,且對學術性著作,著作財產權不歸出版社所有等語。故本件被告等是否成罪,爭點在於告訴人是否業已取得錢穆先生生前著作之著作權利為關鍵。經查:
(一)告訴人等雖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及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書等多份為證,惟依內政部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登記係行政管理之規定,並無推定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七四一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不能僅因告訴人等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等文件即遽認告訴人等業已合法取得錢穆先生著作之權利甚明。
(二)再者,依告訴人等提出卷附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書等內容觀之,契約書形式上或有錢穆先生簽名、蓋章之讓與著作權聲明之內容存在,惟依契約條款內容觀之,告訴人等提出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書任何一份均未明定每一本書讓與權利之對價金額為何,此有上開著作物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惟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依上開判例要旨,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是否得以確定其有合法取得著作權利亦非無疑。再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今被告戊○○○爭執告訴人等取得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書係為管理取締其他出版社盜版事宜亦非完全無據。
(三)依被告戊○○○提出卷附之錢穆先生於六十四、五年間,將「四書釋義」等多本書籍著作,委由臺灣學生書局有限公司出版時,對於版稅數額及編輯權等均有明文詳列,炯異於告訴人等之契約書範本,且告訴人等身為書籍出版廠商,焉有不知契約訂立之要式與要素,告訴人等執金額空白之契約要素空言其受讓取得著作權,亦非無疑。
(四)質之告訴代表人劉振強供承:錢先生之書在五十八年就給伊出版,當時有拿著作權讓與契約書給他簽,‧‧‧‧當時的稿費是以每千字一千二百元來計算,且伊書局出版之書一出版就去註冊,也有取得註冊登記證等語。依告訴代表人劉振強所述取得著作權之稿費是以每千字一千二百元之計算方式來估計,惟據被告戊○○○庭呈附卷之七十三年國稅局扣繳憑單所載,錢穆先生自甲○○○處全年所得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然該年度參照契約所載日期共有「秦漢史」及「現代中國學術論衡」二本書之讓與,而「秦漢史」乙書之字數為十九萬餘字,若以一千字一千二百元計算,稿費應為二十二萬八千元,而「現代中國學術論衡」乙書字數為二十萬餘字,稿費應為二十四萬餘元,與劉振強之甲○○○支付稿費五萬元差距甚遠。再依卷附之七十四年度國稅局扣繳憑單所載,錢穆先生自東大圖書處全年所得為十一萬五千二百元,該年度參照契約所載日期共有「中華文化十二講」、「朱子學提綱」、「莊子纂箋」及「先秦諸子繫年」四書已轉讓,「中華文化十二講」乙書字數為十五萬餘字,稿費應為十八萬餘元,「朱子學提綱」乙書字數為十四萬三千餘字,稿費應為十七萬二千餘元,「莊子纂箋」乙書字數為二十萬字,稿費應為二十四萬餘元,「先秦諸子繫年」乙書字數為五十萬字,稿費應為六十萬餘元,然實際取得稿費僅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差距亦過大,是告訴代表人劉振強稱稿費業已支付乙節,亦委無足採。
(五)再依告訴代表人等所述錢穆先生業已將著作書籍權利全部讓與乙節,惟依①證人邵世光到庭證述:伊自六十七年起至錢穆七十九年過世止,一直在錢穆家裡聽課,期間,在七十六年左右,因錢先生擔任總統府資政,伊擔任錢先生之秘書,負責整理錢先生之文稿,讀報紙給他聽,而錢先生之出版書籍事宜都是出版社來找他,且錢先生之書價訂的很低,自己出書,自己賣,伊也曾看過甲○○○劉先生、聯經書店來找錢先生,因錢先生在學校每學期均有講義出來,而錢先生出版之原則是不要更動他的文字,他有一奇特想法,即大陸版權自己擁有,他覺得他東西留下來會對大陸有影響,又出版社是拿錢先生之稿出版,且都是君子之交,不會談稿費,因他是要保留大陸版權,且他要他的書在大陸賣得很便宜,要讓大陸的學生都可以閱讀。在七十六年錢女士與甲○○○劉先生出具交換書信要向大陸證明錢先生保留全集版權及大陸出版權時伊亦有在場,因錢先生的書在大陸是禁書,從未開放,大陸慢慢印錢先生的書,錢先生也不反對,後來發現連學術單位也在收集,當時學術單位有找過錢先生在大陸子女,反應給錢先生,錢先生認為他的書一定要有繁體字,且不准更改文字內容,如民國改為公元,後來錢先生認為出版還未成熟,有透過他姪子即中共政協錢偉長出面制止,大陸方面希望他出具證明,錢夫人想出一個方法,請甲○○○寫一書信證明他有版權,甲○○○交換一封信證明錢夫人有,當時劉先生說甲○○○是小書店,不想惹麻煩等語;②證人戴景賢證述:伊從五十六年即高中二年級起至錢先生過世止,共二十二年,每週上錢先生二次課,期間有幫忙校稿,後來伊自己也成立一個基金會,有出版書籍,有向錢先生邀稿,錢先生交了二篇稿子給伊出版,出版時,沒有談條件,也沒有給稿費給錢先生,當時伊負責出版業務,有詢問錢先生之書籍如何處理,錢先生告知書是他自己印交給三民做經銷,每本書後面有錢先生版權章,甲○○○每次銷售完,再來向錢先生領書,後來錢夫人覺得很麻煩,加上甲○○○要求自己印刷出版,伊當時問錢先生夫婦版權如何處理,錢師母回答說按照以前慣例,彼此互信關係,後來伊在台灣、香港發現有盜版錢先生的書,問錢先生怎麼辦,錢夫人說三民劉先生有來講外面很多人盜印,為了解決別人盜印,他可去內政部登記,當時伊亦有問錢夫人簽什麼契約,夫人說劉先生告知按照台灣一般慣例,且簽完合約就拿走等語;③又證人何澤恆亦證述:伊自六十二年間起,即受教於錢先生,錢先生生前不只一次講過他的書想回大陸重新出版,因他希望他的書能影響大陸青年,這是他一生的信仰,至於錢先生與甲○○○間之稿費計算方式伊不清楚,就伊所知,錢先生有一本書為中國史學名著是屬於小開本,賣了幾年以後,劉先生又拿二、三萬元給錢先生說,書籍賣得太好,錢先生說劉先生人很不錯,沒有隱暪銷售情況等語。依上開三位證人長期受教於錢先生,並負責錢先生文稿事宜,且現均為大學教授,渠等證言應較可採信,渠等既證稱錢先生一方面保留大陸出版權,一方面出版時不得更動文字內容,以保持編纂,且劉先生在出版之後,尚有陸續支付錢先生版稅,故被告戊○○○爭執其仍擁有合法著作權乙節,非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所辯非虛,雙方既對權利尚有爭執之情況下,且被告等自信擁有合法權利下所為之出版行為,尚非故意侵害告訴人等權利,此等私權紛爭宜由透過民事程序解決,且著作權法亦無處罰過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犯行,故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三號認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主要係以:
(一)告訴代表人固然提出系爭語文著作物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為證,指稱:錢穆先生已將該三十一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聲請人,惟此為被告戊○○○所堅決否認,辯稱:只同意聲請人印書銷售,錢穆先生最在意其著作在大陸地區之版權,不可能輕易將著作權轉讓告訴代表人,因為告訴代表人以防止盜版為藉口,騙誘其等簽署該讓與契約,行政機關不查,亦准許告訴代表人之著作權註冊登記,事實上絕無讓與著作權之意思等語。從而本件唯一爭執重點,在於錢穆先生是否已經將系爭三十一本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告訴代表人。
1、我國著作權法於民國七十四年以前,採註冊保護主義,亦即必須經合法註冊,取得著作權登記者,始得主張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保護;迄七十四年修訂為創作保護主義,亦即只要有創作之事實,縱未經著作權登記,亦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且為建立公共檔案及便利初步證據提出,仍延續著作權登記之行政措施。惟此項法制上之變革,僅係權利保護要件之變動,並無影響著作權歸屬之實質判斷方法。因而當有相對人否定著作權登記名義人之著作權而涉訟時,著作權登記名義人固然得以著作權登記執照為初步舉證,但該著作權登記並無推定權利之當然效果,法院仍得調查涉訟雙方之舉證,為著作權歸屬之實質認定,此觀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自明。告訴代表人認為七十四年以前之著作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七十四年以後之著作權登記亦具權利推定之效力云云,顯然誤會我國著作權法之內涵。
2、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屬準物權行為,為無因行為,性質上應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相區別,且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契約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此為實務及學界之通說,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代表人與錢穆先生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因未載明著作權讓與價金,欠缺契約成立要素之合致,難認告訴代表人已合法取得系爭著作物著作權云云,在論理上固有將債權契約與物權讓與行為混為一談之虞,惟本案爭執之重點,仍然在於告訴代表人提出有錢穆先生簽名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是否足以證明錢穆先生已經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與告訴代表人,亦即該著作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是否已經合法生效。
⑴、本件告訴代表人固提出名為「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主張錢穆先生已經將系爭
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代表人,但此為被告戊○○○所堅決否認,辯稱:雙方沒有著作權讓與之合意(債權契約),實際亦無著作權讓與之物權變動行為。以此質之告訴代表人,陳稱: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支付著作權讓與價金之收據或帳冊資料,亦無法進一步舉證,但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已經明白記載「本契約簽定後,本著作物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永為讓受人所有」,依該契約文義觀之,本件契約經錢穆先生簽名之後,即生著作財產權物權變動之法律效果,應無需再探討無關緊要之「當事人真意」,且物權行為不受債權契約影響,該債權契約縱無價金之記載及聲請人提不出給付價金之證據,均不能否定著作財產權已經讓與告訴代表人之事實云云。
⑵、按社會日常生活之交易,若以民事法律關係分析,通常包含債權契約及物權變
動二層法律行為,若以房屋買賣事件來說,交易當事人經常先訂立「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房屋買賣標的物內容、買賣價金及相關買賣條件,此項「房屋買賣契約」,性質上為約定債權、債務的行為,當債權契約有效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再依該債權契約約定之內容,履行交付價金及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物權變動義務。惟亦有債權契約及物權變動二層法律行為難予區分之交易情況,例如吾人到便利商店購物的場合,客人自行到商店的貨架挑取商品,接著直接到付款櫃台付錢,並當場取得買受之商品,幾乎在同一時間發生債權契約及給付價金、移轉動產所有權物權變動二層法律行為。從而,本案接下來要探討告訴代表人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在民事法律關係上,究屬單純債權契約,或兼有著作物權變動之書面合意及行為。
⑶、卷附「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固名為「物權契約」,但細觀其契約內容係以「
一般著作權讓與契約例稿」為底,列舉之契約文字亦屬債權、債務及交易條件之約定,復以一般社會大眾並無債權契約、物權變動之區分概念,在形式上,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仍以「買賣著作權」債權契約性質為主。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必要之點意思若未合致,其契約自難謂已經成立。本件告訴代表人所提出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無一記載讓與金額,且未經契約對造即聲請人簽名,有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在卷可憑,依債權契約觀點來說,當事人對價金既無合致,又未經聲請人簽名,自難認該債權契約已經合法成立。次查:聲請人雖以著作權讓與債權契約為不要式行為,法律並無規定應以書面契約為之云云。惟聲請人既以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之書面文字為契約成立惟一證據,而交易相對人即被告戊○○○又否認雙方有著作權買賣債權口頭合意,在查無其他佐證情況下,只得依該書面文字來探求雙方合意之事實,而該書面文字既無法認定著作權買賣合意已經合法成立,自不能因告訴代表人之片面指訴,遽為雙方己有口頭上合意之認定。
⑷、卷附「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第一條約定:「本契約簽定後,本著作物之著作權
及一切權利,永為讓受人所有」之文字,似有兼具著作物權變動書面合意及行為之性質。問題是,當以債權約定為主的書面契約不能認為已經合法成立時,可否將其中視為物權變動之合意單獨抽出,認為已經有物權變動之行為,則是接續應探討的爭點。在這個爭點上,告訴代表人認為著作權讓與是準物權行為,為無因行為,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第一條既明示:「本契約簽定後,本著作物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永為讓受人所有」,則縱然認為該著作權債權契約未合法成立,但著作權準物權變動的合意並不受影響。惟查:依卷附「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全部文字觀之,或可解釋為債權契約及物權變動合為一體之法律行為,在債權契約部分,因為明顯缺乏契約要素之合意,認為告訴代表人不能證明債權契約已經合法成立;在物權變動部分,被告戊○○○亦堅決否認已有合意,告訴代表人又無其他佐證證明物權變動確已有合意,自不能以同一份書面文字,單獨將物權變動之合意抽出,認為既經錢穆先生簽名,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檢察官亦認為著作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為無因行為,若確有著作
權準物權讓與之合意及行為,縱該債權讓與契約未能有效成立,在著作權準物權合意及行為未被撤銷之前,亦生著作權準物權變動之效果。問題是告訴代表人提出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在形式上將債權契約及物權變動行為合為一體,被告戊○○○又堅決否認有任何債權契約及物權變動之合意,在債權契約部分,因告訴代表人不能舉證證明確有「著作權買賣價金」契約要素之合意,認為債權契約尚未合法成立;在物權變動部分固有第一條文字之約定,但告訴代表人亦無佐證或從事後契約之履行,來證明物權變動合意確已存在,當不能將同一份書面文字,單獨將第一條約款抽出,認為整份文字主要部分即債權契約不成立,但物權變動部分確有合意存在。
3、七十九年錢穆先生過世後,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已因當時著作權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之指正,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列為錢穆先生之遺產據以申報,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一字第一一三九八號遺產稅不列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證,足徵被告戊○○○迄八十一年三月間,主觀上仍然認為錢穆先生擁有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再以:被告戊○○○於六十四、五年間,與台灣學生書局出版有限公司成立「四書釋義」等多本書籍出版契約時,對於版稅金額及編輯等條件,均有明確之約款,並經交易相對人簽名,與卷附「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之缺乏契約形式及要素之情形烔異,有該契約在卷可供比對,茲以被告戊○○○之學識、能力及交易習慣,應無輕易與告訴代表人成立前揭缺乏契約形式及要素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合意之可能。末以錢穆先生之學生即證人邵世光等均證稱錢穆先生生前最大願望是其著作可大陸地區之流通,與被告戊○○○供述錢穆先生起碼會保留大陸地區之版權,不可能將著作權讓與聲請人等情節相符,凡此均可佐證錢穆先生或其代理人即被告戊○○○應無將系爭著作物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代表人之合意。
(二)被告戊○○○堅決否認已將系爭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代表人,依告訴代表人提出唯一證據,即卷附「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又不能執認錢穆先生或其代理人即被告戊○○○確與聲請人達成著作權準物權讓與之合意及行為,且從其他佐證又可證明被告戊○○○主觀上認為錢穆先生不曾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他人,則在錢穆先生過世後,被告戊○○○以繼承人身份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並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授權被告丙○○、丁○○、乙○○及己○○○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系爭著作,被告等均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凡此均據原檢察官查明在卷,並詳細說明不起處分理由,聲請人仍執原告訴意旨聲請再議,核應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六、本院查: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於民國七十四年以前,採註冊保護主義,亦即必須經合法註冊,取得著作權登記者,始得主張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保護;迄七十四年修訂為創作保護主義,亦即只要有創作之事實,縱未經著作權登記,亦得受著作權法保護。惟不論在七十四年修法之前或之後,著作權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依據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登記,不作實質審查,亦即登記機關依著作權法所為之登記,僅作形式上審核,並未就申請人陳報之事實予以調查是否為真正;因此,登記機關准予著作權登記之函件及登記簿謄本內均載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爭執,應自負舉證責任。』。是著作權登記(註冊)並非著作權取得之要件,亦即除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登記具有對抗之效力外,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之登記,僅有存證之效力。準此,對登記著作權登記之事項發生爭議時(例如:是否為著作權人?是否為法定著作?是否有陳報虛偽情事………等),應由當事人自行提出證據證明之,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內政部
(84)台內著字第840 9179號函釋亦同此見解。
(二)卷附「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細觀其契約內容係以「一般著作權讓與契約例稿」為底,列舉之契約文字亦屬債權、債務及交易條件之約定,復以一般社會大眾並無債權契約、物權變動之區分概念,在形式上,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仍以「買賣著作權」債權契約性質為主。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必要之點意思若未合致,其契約自難謂已經成立。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並無一記載讓與金額,且未經契約對造即聲請人簽名,有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在卷可憑,依債權契約觀點來說,當事人對價金既無合致,又未經聲請人簽名,自難認該債權契約已經合法成立。次查:聲請人雖以著作權讓與債權契約為不要式行為,法律並無規定應以書面契約為之云云。惟聲請人既以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之書面文字為契約成立惟一證據,而交易相對人即被告戊○○○又否認雙方有著作權買賣債權口頭合意,在查無其他佐證情況下,只得依該書面文字來探求雙方合意之事實,而該書面文字既無法認定著作權買賣合意已經合法成立,自不能因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為雙方己有口頭上合意之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必先以成立口頭之債權契約後,再成立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準物權契約」。惟「通常必先以成立口頭之債權契約後,再成立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準物權契約」,或許為聲請人本身慣行之交易方式,但該交易方式,並非均能一體適用於所有交易。依一般交易常情,社會大眾難以理解一法律行為之作成同時包含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或作成債權行為之後,仍須再成立物權行為。駁回再議處分書並說明便利商店購物之法律行為可能同時包含債權與物權契約之性質,其比喻並無不當或不倫之處。原處分書再就卷附「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之全部文字觀之,或可解釋為債權契約及物權變動合為一體之法律行為,在債權契約部分,因為明顯缺乏契約要素之合意,認為聲請人不能證明債權契約已經合法成立;在物權變動部分,被告戊○○○亦堅決否認已有合意,聲請人又無其他佐證證明物權變動確已有合意,自不能以同一份書面文字,單獨將物權變動之合意抽出,認為既經錢穆先生簽名,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且書面契約是作為證明著作物權讓與之用,單憑著作人單方簽章,實難認其即具有證據之效力,且聲請人一再聲稱「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屬準物權契約,則系爭書面契約即應具有契約之必要之點之記載事項,即應有兩造當事人簽章、讓與標的之記載。
(四)綜上,被告戊○○○堅決否認已將系爭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聲請人,依聲請人提出唯一證據,即卷附「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又不能執認錢穆先生或其代理人即被告戊○○○確與聲請人達成著作權準物權讓與之合意及行為,且從其他佐證又可證明被告戊○○○主觀上認為錢穆先生不曾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他人,則在錢穆先生過世後,被告戊○○○以繼承人身份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並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授權被告丙○○、丁○○、乙○○及己○○○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系爭著作,被告等均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此等私權紛爭由透過民事程序解決,而著作權法亦無處罰過失犯,而由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並詳細說明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其論述與法律規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無違背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請求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檢送甲○○○五十週年一書,舉出國內諸多知名學者以證明劉振強先生之誠信等等,因該項證據並未於偵查中提出,且與上開判斷被告等之犯罪故意無關,自無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程 暉
法 官 吳 靜 怡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