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林彥辰律師
黃淑怡律師張凱輝律師被 告 丙○○ 男 七
乙○○ 男 五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丙○○、乙○○涉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二處分書駁回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二號卷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與他人在台東地區有土地繼承案件之糾紛,亟需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作為擔保金,即透過被告丙○○向代書蔡登宏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惟仍不足一百五十萬元,遂向被告丙○○借貸一百萬元,然其利用聲請人不識字,又需款孔急情況下,誘使聲請人於不詳內容之合約書上簽名,嗣被告丙○○向聲請人佯稱為避免聲請人反悔,要求聲請人另行開立本票以為擔保,聲請人不疑有他,即於空白本票四張上簽名及蓋章後交付被告丙○○收執,詎被告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聲請人所交付之①票號一五九一八二號本票上偽造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正」、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②票號一五九一八○號票上偽造金額為「五十萬元正」、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一日」,③票號二三○三七號本票上偽造金額為「五十萬元正」、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④票號二三○三九號本票上偽造金額為「五十萬元正」、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被告丙○○之子即被告乙○○於聲請人與丙○○為上開約定在場,明知始末,竟仍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持前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一一六號民事裁定後,隨即於八十九年間趁聲請人前開土地案件敗訴確定後,以前開本票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所辦理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款三百三十萬元。所涉已構成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罪責。上開票號一五九一八○、一五九一八二號本票上之日期,為被告丙○○踰越聲請人授權範圍擅自填寫,二三○三
七、二三○三九號本票上,則不論金額、日期、聲請人住址,均被告丙○○在未經聲請人授權下自行繕寫。凡此,原檢察官如就被告丙○○與聲請人字體予以比對,即克證實明顯有別,而聲請人目不識丁,字體極為潦草不美,與被告丙○○之筆跡大相逕庭,依經驗法則判斷亦見聲請人指訴非虛。蓋上開空白本票,依前所述,聲請人與被告丙○○間之約定,係在前揭聲請人與他人間土地案件繼承案件勝訴時,本票之行使條件始成就,於此時點,被告始有權填寫到期日而主張權利,惟該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敗訴確定,被告在此之前即自行填載到期日加以行使,自難卸偽造之責。進而言之,聲請人應返還被告丙○○之借款僅一百萬元及利息,其卻偽造票面金額共達三百萬元之本票,堪斷被告丙○○及乙○○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責。原不起訴處分對於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置理,亦未命兩造當場製作簽名予以鑑定,自有未盡調查之能事,難以令人心服。
被告等先則未能提出該本票原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中,於偵查中竟又供述「不知本票何在」等詞,亦瞭然可見其虛。再者,被告乙○○於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中,隱匿聲請人根本住在其隔壁之實際住址,故意向法院謊稱聲請人之舊屋地址,目的不外使聲請人未能收受法院寄達之執行通知,用免詭計曝光,從而被告等處心積慮,設計陷害聲請人可見一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固以被告二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然查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之部分為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不包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尚非本院審酌本件交付審判時所得審理,特予說明。
(二)聲請人指稱被告等涉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除其個人片面指訴外,無非係提出合約書(贈與人:甲○○,受贈人:丙○○,日期: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一一六號民事裁定、台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書(提存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開本票四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以上均影本)。惟上開合約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丙○○曾有待官司勝訴後聲請人承諾贈與土地及五百萬元之約定,案爭本票與民事裁定亦只能證明被告乙○○持向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均不足遽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查:
㈠ 聲請人對於案爭四紙本票係其交付被告丙○○一節,並不爭執,就簽名、蓋章、到期日、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究係聲請人所填載抑或被告丙○○偽造一節,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前後不一(內容茲臚列如下:⑴刑事告訴狀:「‧‧‧告訴人因不識字復不諳法律,竟相信其假話狡黠,遂上當受騙,在其預先準備好之數張本票上『蓋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四、五頁》。⑵警訊筆錄《九十年八月十日》:其只先『簽名蓋章』五張本票予被告丙○○,未填寫『日期、金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三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⑶偵訊筆錄《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本票是他(指丙○○)叫我寫的,但是『日期』是被告填的,是在提存的前一天補上去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⑷偵訊筆錄《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我要等台東的土地確定後才會給他錢,不可能事先寫『日期』,但是『金額』是我寫。」《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三號偵查卷第六八頁正面》。⑸刑事聲請再議狀:「‧‧‧系爭本票中第一五九一八二、一五九一八○號二張本票上之『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人、發票日』固係原告依據被告丙○○所提供字樣所摹寫,但『到期日』確非告訴人所填寫。‧‧‧本票上之印章雖係告訴人所有,而有方形、圓形之不同,惟告訴人僅蓋方形章而已,其餘『圓形章』應係丙○○趁告訴人不注意所『盜蓋』」《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十四頁》。⑹再議更正狀:「‧‧‧第一五九一八二、一五九一八○號二張本票,告訴人僅臨摹填寫『地址與姓名、金額』,其餘相關之『日期(不論發票日或到期日)』均非告訴人所寫。另第○二三○三七、○二三○三九本票則均『空白』,告訴人從未書寫任何一字」《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二二頁反面》),瑕疵顯然。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所揭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之要旨,已難僅憑聲請人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訴,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 按本票之金額、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等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欠缺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上開聲請人交付被告丙○○之本票,依聲請人自稱係為擔保一百萬元借款(含利息)及贈與三百坪土地之承諾。準此,倘真如聲請人所稱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或到期日,即屬無效之本票,衡情被告丙○○除非至愚或毫無票據知識,否則如何願意收受?基此,檢察官因認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本票中之日期係聲請人自己書立等語,應堪採信一節,核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
㈢ 第查,聲請人於另案民事執行異議之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執行異議之訴)審理中,其訴訟代理人迭於審理中自承:「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因為他件訴訟要提存的關係,有向被告(指被告乙○○)請求調借三百萬現金,因為被告要求提供擔保品,所以原告才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原來是要向被告借三百萬元‧‧‧」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卷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審理中除抗辯本票時效消滅外,對於被告等偽造本票一事,不曾有隻言片語提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卷可稽。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審理中,所稱上開因借貸關係而交付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與其事後於偵查中指稱:「‧‧‧八十三年十月份左右,緣因我因土地繼承問題急需擔保金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被告丙○○遂稱倘有厝地伊可幫忙介紹‧‧‧丙○○遂稱要借我新台幣一百萬元,經雙方同意立下合約書為憑,後始得交付法院假扣押之擔保金‧‧‧,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份許佯稱該合約書不便存放及怕我反悔為由,攜帶本票要我簽名蓋章,為誠信於他便答應開立新台幣六百萬元予他,當時不疑有詐只先簽名蓋章五張本票予他‧‧‧」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三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前後矛盾,昭昭甚明。
㈣ 再者,被告乙○○所辯聲請人向其借款,嗣因未能清償,曾向第三人自承渠等債務存在一節,業經被告乙○○於另案審理中提出借據一紙為憑,所辯亦核與:①證人曹千金證稱: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交付被告丙○○同意書一紙,雙方言談中提及聲請人積欠乙○○二、三百萬元,只須找人簽同意書即可拿回欠款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卷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②證人邱張雲妹、邱進財結證: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中秋節前後,偕同被告丙○○為取回三百萬元,要求其蓋章遭拒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卷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而為另案審理法官所採信,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可考。另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即持案爭本票(金額合計三百萬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一一六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補正聲請人之最新一月十六日獲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一一六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三號偵查卷第四一至四四頁)。其後,聲請人提存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存所之三百三十萬元,更因被告乙○○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東院耀民執地字第三○五八號執行命令,禁止本件聲請人收取對提存所之擔保金或為其他處分,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東院耀民執地字第三○五八號執行命令一紙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三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堪認聲請人至遲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即明知被告乙○○持上開四紙本票向法院主張本票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甚稔。
㈤ 職此,上開本票上之金額或日期、印文等,若真係被告丙○○未經聲請人授權所擅自偽填,渠等關係自當形同水火,何以聲請人猶於八十八年間中秋節前後,陪同被告丙○○前往找邱張雲妹、邱進財協商簽署同意書以取回提存款?況案爭本票若有上開聲請人所指構成票據無效之諸多事由,其又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於該民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中,何以自始至終未曾提及,又豈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中,同意以一百八十萬元與被告乙○○達成民事和解(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卷)。凡此種種,實難不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等人有罪之佐證,其指訴復有上開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諸多瑕疵可指,已不得僅憑其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案爭本票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向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函詢結果,經覆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乙○○並未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一一六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四紙本票」,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二)東院瑜文字第一○八七九號函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而聲請人自稱未持有該等本票,被告於偵查中又供述不知本票何在,致無從尋獲以供鑑定甚稔。據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諸多證據資料,認調查途徑已窮,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本票之情事,乃認原檢察官所為前揭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駁回其再議,允屬正確。聲請人空以前揭理由,任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嶽 承
法 官 黃 程 暉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本件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