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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李吉隆律師被 告 辛○○

庚○○戊○○乙○○丙○○壬○○○甲○○己○○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О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О九七О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委由代理人李吉隆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意旨略以:(一)被告辛○○、庚○○、戊○○、乙○○、丙○○(更名前為李秀琴)等人為座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二、三、四、五、六樓所有權人,被告壬○○○係土地代書,被告甲○○(現調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己○○係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之職員,明知系爭建物之地下一層並非被告戊○○等二樓以上所有權人渠等所共有且均非原始起造人而是繼受人,而係聲請人即系爭建物一樓所有權人丁○○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向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測量編定建號,辦理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聲請人與辛○○、庚○○、戊○○、乙○○、丙○○等人分別共有,然該建物業已編有建號不可再編建號、申請建物測量登記時為未有聲請人之蓋章參與申請。(二)依九十年一月八日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核發北市安護門證字第ОО一號台北市建築物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所載:本府工務局六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核發之六五使字第一三О四號使用執照所載地下一層,其地面層門○○○區○○里○○鄰○○路○段○○○巷○○○號,得證實地下室附著於一樓,而為其建物之一部分;並聲請傳喚相關證人,以證地下一樓為聲請人所有。(三)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九年內中第字第八九О四八八二號致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略以: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實體從就,程序從新。依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О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頌建造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某案建物係六十年一月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地下防空避難室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準此,某案似難認係當然為共同使用部分‧‧。另被告庚○○係鈞院八十一年民執天字第六三四七號拍定,公告權利範圍並不包括地下室,聲請調閱執行卷。(四)六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發使用執照時(六十五年使字一三О四號)早因竣工而測量過,本樓卻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複丈建物建號本為七筆(一至六層,每層一個建號,第七個建號應為地下室)但複丈後其中一筆地下室部分即一九六二號竟被刪除,且未載日期,未蓋承辦員印章,顯係事後被偽造;另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申請更正門牌,將二十三F改為二十三號,但二十三號一樓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如要更正,應由聲請人為之,竟由被告更正,而地政人員率與准許,亦涉有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嫌。(五)原檢察官未傳喚係爭建物六名起造人,查其有無主張所有權,及起造時有無約定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且原始起造人之一,即大股東曾出具證明書陳述:地下室所有權已經六層樓所有權人於原始起造時約定歸一樓所有。調查地下室自起建至今何人使用收益處分,即可知誰為所有人,不足聲請人現一人單獨使用,被告二至六樓所有權人自始至終均未使用收益,即其前手亦個個無使用收益之事,且賣給後手並點交時均不包地下室,只處分該二至六樓。上述三項,偵查中未予詳查,即認聲請人未取得地下層所有權,自有未合。綜上,因而認被告辛○○、庚○○、戊○○、乙○○、丙○○、壬○○○、甲○○及己○○等人涉有刑法之偽造文書、竊占罪嫌,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建物於六十六年間辦理地上一至六層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下一層並未同時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權屬亦未作分配,故被告辛○○、庚○○、戊○○、乙○○、丙○○、壬○○○等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依據法令規定提出相關資料申請辦理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建物之地政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及己○○依據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0一九八五號函結論,依法辦理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之所有權登記,無須系爭建物地下一層所有共有人均提出申請,是被告等人均係依照法令之規定提出申請及受理,尚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況且,告訴人針對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之所有權登記疑議,業經提出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後,均遭駁回,此有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一六六五六○○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八八○三五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二號判決附卷可參,足徵與聲請人所主張涉有不法行為之情形有間,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二號判決中指明,如依照聲請人主張係爭建物地下層為其單獨所有,竟登記為被告等共有,應屬違法錯誤之登記,故聲請更正登記等因,則其所聲請更正之事項,係對原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而為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等情,足見本件係屬私權糾紛,若告訴人與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有爭執,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又查本件建物使用執照載明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有使用執照存根可按,而所有權採登記原則,若原起造人出售一樓時,已將地下層之所有權列為一樓所有,其登記時,自將地下層之所有權登記與一樓之承買人。而聲請人自前手周由美處買得,其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載明有地下層之所有權,有該契約書可按,足證周由美承買一樓時,並未取得地下層之所有權,聲請人亦未取得,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傳訊建物原始起造人、相關人以證明地下層使用收益情形、調閱本院八十一年民執天字第六三四七號執行卷及所提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均與認定系爭建物地下層所有權之歸屬無相關聯,嗣後被告等依相關法令處理,自無不法可言。綜上所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其間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