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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

自 訴 人 甲○○ 男 六被 告 乙○○ 男 七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友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與自訴人甲○○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自訴人甲○○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前棟二間,後棟三房一大廳,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租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且前後續租多次,詎被告為減免租金,竟擅自於租賃契約書中偽填:「另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無條件交予乙方(指友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字樣,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甲○○。又雙方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九條明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乙方(指友景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甲方(指自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惟被告乙○○未經自訴人甲○○之同意,竟擅自拆毀前門之鐵捲門、屋內之天花板、屋內房間隔牆、浴室馬桶及水龍頭,並在地磚上鋪水泥,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曾因「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承租自訴人甲○○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約定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雙方並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被告乙○○取得自訴人甲○○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被告乙○○於交還房屋時,且應負責回復原狀,詎被告乙○○未經自訴人甲○○同意,於簽約時,擅自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增列『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一房屋無條件交乙方使用』等語,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甲○○之財產權,並於承租期間,擅自拆毀上開房屋之鐵捲門、天花板、浴室內之馬桶、水龍頭及屋內房間隔牆,並將屋內地磚舖上水泥,致難以使用」等事實,經自訴人甲○○以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及毀損罪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六0號案件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前開案件經自訴人甲○○聲明不服,具狀聲請再議,旋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議字第三一0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甲○○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詢問筆錄及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告訴狀所載內容之結果,其告訴狀內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案件。又本件自訴人甲○○所自訴之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經核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之規定,是自訴人甲○○就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所為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犯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乃為告訴乃論之罪。又自訴人甲○○於自訴狀內所雖未具體指明被告乙○○所涉毀損犯行之犯罪時間,然自訴人甲○○就被告乙○○所涉之同一毀損犯行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前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詢問筆錄及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而自訴人甲○○迄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就同一毀損犯行向本院提起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