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委員長於民國九十一年之臺北市長選舉時惡意訂定直轄市長候選人應繳交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高額保證金之規定,造成自訴人無力繳納,而被迫放棄登記為該次選舉之臺北市長候選人,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罪名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規定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中選一字第0九一0000七八00號公告「主旨:公告台北巿第九屆、高雄巿第六屆巿議會議員暨台北巿、高雄巿第三屆巿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地點、應備具之表件及應繳納之保證金數額等事項。(依據: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三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有關該次選舉之申請登記期間、申請登記地點、領取書表之期間及地點及保證金(直轄巿長選舉每一候選人應繳納之保證金為新台幣貳佰萬元。)等事項,有卷附之公告可按。自訴人認被告公告參選人應繳交二百萬元之保證金,造成自訴人無力繳納,而被迫放棄登記為該次選舉之臺北市長候選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罪名,惟此一犯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如上述,經查,中央選舉委員會此一公告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而為,並於該公告中明列依據,則被告此一公告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顯非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可比,於犯罪構成要件顯有不符,自訴人以被告公告臺北市長候選人之保證金過高為由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應有誤會,此外自訴人又未舉出其他被告犯前開罪名之證據或舉出調查方法供本院調查,被告犯罪嫌疑自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