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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

自 訴 人 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尚武代 理 人 林春金律師

蘇癸旨律師陳瓊英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賴淑惠律師王麗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之圖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方似鶯)原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與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階梯公司)所屬巧門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巧門公司)簽訂「芝麻街美語教材教學合作契約書」,約定授權甲○○得使用「芝蔴街」服務標章於美語教學服務上,甲○○乃以「芝麻街示範美語補習班」之名義,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經營美語補習班。嗣甲○○於八十七年間因階梯公司授權他人於其所經營補習班附近開設美語補習班一事,與階梯公司發生爭執,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不再續約,詎甲○○明知「芝蔴街」服務標章為美商兒童電視工廠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註冊號數:第四二三二一號),指定使用於教育及娛樂之服務,並業授權階梯公司使用,現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其與巧門公司間之上開合作契約已因契約期滿而終止,未再經同意不得使用「芝蔴街」服務標章於美語教學服務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欺騙他人,先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於同一服務,繼續使用近似於「芝蔴街」服務標章之「芝麻街國際幼兒學校」圖樣於其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所經營美語補習班門口之招牌;復於八十九年年初某日,在台北市○○街○○○號、二四七號一樓開設美語補習班(登記名稱:芝麻街國際語文補習班。立案日期:九十年八月一日)時,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芝蔴街」服務標章之「芝麻街國際幼兒學校」及「芝麻街國際」圖樣於門口之招牌;又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街○○號一樓開設美語補習班(登記名稱:芝麻街美國信義語文補習班。立案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時,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芝蔴街」服務標章之「芝麻街美國學校」圖樣於門口之招牌;且於上開美語補習班經營期間,均使用近似於「芝蔴街」之「芝麻街美國學校」圖樣於其營業上使用之廣告文宣。嗣經美商兒童電視工廠及階梯公司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同月九日收文)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同月十二日收文)寄發律師函要求其停止繼續使用上開招牌及廣告文宣,甲○○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階梯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營美語補習班,及確有使用前揭招牌及廣告文宣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芝麻街」字樣本來就是我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合法立案之補習班名稱,我信賴政府機關之核准,善意使用補習班之名稱於招牌及廣告文宣,並非商標之使用,依據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云云。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二十三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與巧門公司簽訂之契約中,已明定「【芝蔴街】之商標權為美商兒童電視工廠所有」一節,有「芝麻街美語教材教學合作契約書」影本七件附卷可稽,衡諸「芝蔴街」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美語教學服務標章,且被告具有多年美語補習教育之經驗等事實,被告對於「芝蔴街」為他人註冊取得專用權之著名美語教學服務標章圖樣之事實,當有明確之認識,詎其竟仍於所經營美語補習班之招牌及廣告文宣使用前開近似於「芝蔴街」之圖樣,其動機在於使社會大眾誤以為渠經美商兒童電視工廠之合法授權,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自甚明顯,所辯係基於「善意」使用云云,核屬無稽,顯不足採。次查,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使用上揭近似於「芝蔴街」之圖樣於所經營美語補習班之招牌及廣告文宣之情形,有照片十一張、廣告文宣影本九張等在卷足稽,衡諸該等招牌懸掛於建築物之上,廣告文宣係用以傳發不特定對象以宣傳被告經營之補習班,應均係用以促銷被告提供之服務無訛,被告此等行為自屬服務標章之使用,所辯並非商標之使用云云,亦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末查台北市補習班之立案,係由設立人依據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核准後,即得立案,該主管機關並無審核補習班名稱是否侵害他人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權限與義務等情,有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影本一份附卷足稽,是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被告以芝麻街示範美語補習班、芝麻街國際語文補習班、芝麻街美國信義語文補習班之名稱立案一事,根本與被告所使用之招牌及廣告文宣是否侵害自訴人之服務標章專用權無關,何況被告係明知「芝蔴街」圖樣為他人經營美語補習班所使用之著名服務標章,仍然蓄意使用之事實,前已敘明,所辯係信賴政府機關之核准,才使用補習班之名稱於招牌及廣告文宣云云,自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上開犯行,另有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一件、服務標章授權契約影本一件、查詢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三件、存證信函(含回執)影本二件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又按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美語教學服務,於補習班門口之招牌及廣告文宣使用上開近似於「芝蔴街」服務標章之圖樣,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之使用近似他人服務標章罪。其分別於上開三美語補習班之使用近似他人服務標章之行為,於各別之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係犯罪行為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被告先後三次於不同之美語補習班使用近似他人服務標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原有合作關係,明知「芝蔴街」係自訴人擁有服務標章專用權之圖樣,仍於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後,繼續於原經授權使用之美語補習班,使用近似於該服務標章之圖樣,甚至於另行開設之其他美語補習班,亦使用近似於該服務標章之圖樣,犯罪時間長達四年餘,且收到案外人美商兒童電視工廠及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後,仍不為所動,並於訴訟程序中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均屬嚴重,犯罪後態度亦屬惡劣,及其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