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二次至位於台北市○○街○○○號七樓之宏都夜總會消費,佯稱其身上沒有錢,要求自訴人乙○○以其所簽發之本票給付帳款,並一再保證屆期定會付款,因宏都夜總會規定如未付現金或刷卡消費須經理(夜總會大班)背書,使任職於宏都夜總會經理之自訴人誤信被告有付款能力,而同意被告以所簽發之票號第一九四六號、第一九二七號本票給付消費金額,並依宏都夜總會規定為其背書,保證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六百元,嗣屆清償期被告均未清償,並避不見面,致宏都夜總會轉向自訴人要求付款,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自訴人供稱:「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三日到我們峨嵋街一一五號七樓宏都夜總會消費,他告訴我他身上沒錢,朋友臨時來,叫我要背書,因為我們公司一般都是現金或刷卡,若要開票就要有人背書保證,我是夜總會的經理,他就拜託我背書,後來本票也沒有兌現,所以這兩筆錢都是我幫他付,我和他不熟,他曾與朋友一起到夜總會,事後他避不見面,(問:之前你有無幫客人背書,客人付不出錢來幫客人還錢過?)我之前曾幫客人付過大約好幾十次了,(問:你(在宏都夜總會)工作多久?)五、六年,(你有無每件都告人家詐欺?)有十幾件左右,大部分都在台北地院告,(問:你如何決定何人要告,何人不告?)若這個人明明有上班,不還我錢,我跟他要錢,他還是不理不踩,我才會告他詐欺,這件我找被告五、六次,被告不理不踩,我再去找,他媽媽就不開門。」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由自訴人所述,被告與自訴人僅係宏都夜總會大班(自訴人之職稱)及客人之關係,並不熟識,被告確向自訴人告知其身上沒錢,並未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對其財務資力情形之認識陷於錯誤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自訴人雖於被告交付宏都公司支票遭退票後,基於背書人之地位清償前開票款,被告嗣後拒不清償自訴人票款,其等之間屬民事法律關係之自訴人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款、利息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問題。綜上情形,尚難以被告事後拒不負擔發票人之付款義務,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情事,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參以首揭說明,即應駁回本件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