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陽光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志勝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自訴人陽光交通有限公司訂定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車體,自訴人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應每月繳納管理費及汽車燃料費、牌照稅、違規罰單等費用,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至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迭經自訴人催索並請求返還該車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明知該車號牌係自訴人所有,且契約終止時須將號牌返還,竟將前開車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固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通知書暨逾期招領退回之信封各一份,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與自訴人訂定經營契約並借用B六-五一三號車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計程車是伊跟自訴人以六萬五千元買來的,雙方簽訂保證金為一萬元,伊在九十一年六月有去跟自訴人結帳,同年八月份,伊跟自訴人講說車子不能開,要自訴人買回,但自訴人不願意,系爭車輛自九十一年六月以後就沒有開出去營業,因為伊年齡已經超過了,當時改作建築工人,車子都停在住處門口沒有使用,而乘坐交通車去工地,自訴人也沒有叫伊將車牌交還等語。經查:被告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自訴人訂定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提供小客車一部,登記於自訴人公司名下後,被告得使用自訴人所申請之營業小客車牌照以資營業,但須按月支付行政管理費一千二百元,並自行負擔系爭車輛所有之各項稅費、規費及罰單等費用等情,除經自訴代表人陳志勝及被告供認屬實外,並有前揭契約書一紙附卷可參,是上開營業小客車車身係被告所有,而系爭車牌之所有人則為自訴人一節,應無疑義,合先敘明。然上開經營契約書之存續期間為兩年,亦據該契約第十五條記載甚明,且自訴人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催告通知書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該信函業因被告逾期招領而退回,有遭退回之信封一件附卷可參,是自訴人前揭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未到達被告,應尚未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甚明,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合法終止雙方之契約,亦無法證明其曾向被告催告限期返還營業小客車牌照,則被告於本件契約存續中繼續持有上開車牌,是否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已不無疑問。再者,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將其所有車牌侵占入己之意圖云云,惟被告則供稱:伊並不知自訴人要其返還車牌等語,且參諸上開催告通知書記載:「台端應按月繳款一千二百元整,並按時驗車,該車已逾檢多時,台端於目前已積欠三萬餘元,且本公司多次通知台端,告知台端出面處理,但台端一再拖延今代函催告,望台端出面處理,並終止雙方契約。」,其內容僅係要求被告應儘速出面清償積欠費用,並按期驗車,並未支字提及希望被告返還車牌0事,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而自訴人另指稱:被告將車輛典當,而不知去向云云,核與被告所辯:伊雖有去當舖借錢,但車子都放在伊住處門口等語,並不相符,而被告並供稱:車輛已經被自訴人牽回去了等語,亦為自訴代表人所不否認,且參諸上開車輛係屬被告所有,縱使自訴人之前開指述係屬真實,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將自訴人之車牌據為己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而與刑法上侵占罪無涉,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以被告不繳納管理費及欠稅,即遽認其有侵占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 佳 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