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181號自 訴 人 乙○○
甲○代 理 人 蔡文玲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㈠自訴事實:
⒈被告涉嫌詐欺得利罪部分:
被告丙○○為「三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齊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6年間,為就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509、510、511、512、513、514、516、517、518、51
9、520、521、523、524地號土地之改建事宜,分別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惟被告於與自訴人甲○、乙○○簽約前,即於86年6月29日依據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室內停車鼓勵要點申請獎勵停車位,原始之設計即為地下3層地上14層之建築,並提出增設室內停車位申請案,竟隱瞞該事實,使自訴人甲○(就其所有上開保平段519地號應有部分1/4)、乙○○(就其所有上開保平段514地號應有部分1/4)陷於錯誤,分別於86年11月14日(上開保平段519地號應有部分1/4)、87年2月20日簽約),約定雙方合作興建地上11層地下3層之建物,且就獎勵坪數於合建契約書第16條約定:「為使本合建社區大樓能再拉高樓層數1至3層以利規劃,由乙方(即三齊公司,下同)多挖或加深地下室增加停車位,以達到法令獎勵增加樓高以利規劃及增加獎勵坪數,則雙方同意其增設停車位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而為獎勵之增設停車位獎勵坪數歸乙方所有,但獎勵坪數(以建照所載之獎勵坪數為準)若超過150坪,則超過150坪以上之超過部分之坪數,雙方同意為利益坪數值,利益坪數值由建商與全體地主分別占50%計算。而甲方(即自訴人,下同)所分得之獎勵利益坪數值為依甲方土地占全體地主土地總面積之比例乘以上述全體地主所計得之獎勵利益坪數值」(即扣除150坪之成本坪數,計算分配予自訴人甲○、乙○○之獎勵坪數值分別為154,713元、237,911元)。嗣於完工後,被告主張第12至第14層樓係因三齊公司多挖或加深地下室增加停車位,始能再加蓋3層變為地上14層,獎勵坪數應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6條特別約定之計算方式分配,使自訴人乙○○、甲○分別短少獎勵車位值及獎勵坪數值各847,720元、550, 832元,被告因此獲得上開不法利益。
⒉被告涉嫌背信部分:
⑴依雙方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應依建
築法規以現行法令許可之範圍,興建房屋,並依規定開挖地下室,凡建築規劃設計、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營造施工、工程管理、工地安全衛生均由乙方全權負責。被告應即屬受自訴人等地主之委任,而為建築規劃設計,詎被告多次變更設計,一樓本設計為店舖,竟改為公共設施,並增設游泳池,均未告知自訴人,顯有背信之嫌。
⑵被告在簽約伊始,即已明知地下3層可規劃增加獎勵停
車位,卻不告知地主,事後即謂係因被告之「努力」,始有獎勵停車位、獎勵坪數,而依特約條款分配,嚴重損害地主之權益,即屬背信。
⑶依據建築技術規劃施工篇第6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械
停車設備每輛為寬2.2公尺、長5.5公尺及淨高1.8公尺,而被告公司之上層車位高僅1.5公尺,不符法規規定,且未事前告知地主,致權益受損。
⑷一樓公共空間坪數已計入每戶所購坪數內,被告公司因
售屋需要,擅自將1樓變更挑高為挑高大廳,卻仍以店面價值作為其應得之利益,違反原合建找補約定,向地主增加購屋單價每坪2,200元。
⑸綜上,被告顯係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損害自訴人即地主之權益,與背信罪構成要件該當。
⒊被告涉嫌侵占部分:
如前所述,簽訂合建契約時,係約定五五分即各分得50%,嗣被告以特約條款分配獎勵坪數,將勵車位,將應分配予自訴人部分,侵吞入己,亦構成侵占罪,且被告應係基於業務而持有,應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42條、第336條第2項。
㈢起訴證據:合建契約書2份、申請案、住戶規約切結書、房
屋拆除同意書、建築執照申請書、加註事項附表、建造執照加註事項。
二、本院的判斷:㈠被告辯稱:
⒈三齊公司係由業務人員與自訴人簽約,並非被告親自出面
與之簽約,自訴人如主張三齊公司短給,依據合建營約自可對三齊公司提出民事給付請求。
⒉於86年間,因台北縣政府實施容積率在即,果若全體近50
位地主得以整合成功,尤其面臨永和市○○路18米道路旁之16位地主須一併加入合建,三齊公司始有可能在台北縣永和市○○段509至524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14層地下3層之建物,而三齊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時,能否整合其餘地主,尚屬未定(之後始與黃鐘員妹等十餘位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故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中段載明:
「容積率實施前,於可為單獨申請建造執照時,則甲方同意乙方於容積率實施前先行申請建造執照掛號,以保障雙方權益。」,並於合約第16條第1款約定:「如未能在容積率實施前建照掛號及爾後順利領照,則甲方須於接到乙方解約通知後一星期內以現金無息退還乙方所支付甲方之保證金,雙方解約」。三齊公司與自訴人甲○簽約後,即努力著手與各地主洽商合併建築,並分別於其後87年至88年初始完成與全部地主簽妥合建契約,故自訴人所謂被告與伊簽約之始即明知系爭合建標的可建築地上14層地下三層之說,絕非實在。
⒊且三齊公司為維護合建地主之最大利益,於台北縣政府實
施容積率之前,必先掛號(即請領建照),以免失權。部分地主縱未完成合建共識,為維護其本身之利益,均同意先行申請建造掛號而建造申請亦應檢附工程圖樣,此即被告負責之三齊公司於86年8月13日申請建照時,所以需檢附圖說之緣由,並非如自訴人所稱依被告檢附之圖設即知系爭合建標的物於申請時,即已確定可興建地上14層地下3層之建物。果若斯時被告有侵占或詐欺之意圖,明知合約第1條約定興建地上11層地下3層,還提供地上14層地下3層設計圖說予自訴人,顯不符常理。何況兩造於合建契約附件均另附協議書載明選擇12至14樓層之單價,則自訴人豈有不知系爭建物或有興建地上14層地下3層之可能?故自訴人之指訴,實係誣攀。
⒋有關自訴人應分配之坪數若干及系爭大樓「能再拉高樓層
數1至3樓」時,自訴人應得若干「利益坪數值」,均分別詳載於合約附表及第16條第2款,三齊公司均依約給付。果若自訴人認為系爭計算方式有所爭議,亦屬民事之請求,與詐欺無涉,亦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
⒌有關三齊公司應依建築法規以現行法令許可範圍,興建房
屋開挖地下室,且建築設計規劃、營造施工,均由三齊公司負責乙節,雙方亦於合約第2條為約定,即三齊公司得於建築法規許可之範圍內為建築設計及規劃。系爭建物業已領得台北縣政府核給使用執照,並已完成建物總登記,且依約分配完畢,顯見三齊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大樓確係符合建築法令,按圖施工。自訴人於92年10月2日補呈之申請案,係於86年6月間為搶搭容積率時效,所繪製送件之草圖,且均於與自訴人簽約前製作,正式圖面必俟全體地主完成簽約時,始行繪製,且三齊公司為求整體規劃,於法令規定範圍內,亦得隨時變更。系爭大樓1樓挑高大廳,對整棟大樓實有加分效果,依約三齊公司亦需依比率負擔公共設施之坪數(合約第3條第1項第3款),且應負擔之坪數何止自訴人應分擔之百倍,三齊公司何嘗有任何不法之利益?被告實無背信。
⒍至於車位之分配,依據合約第3條第2款、第6款之約定,
自訴人亦已依抽籤方式分配完畢,且系爭停車位均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准予使用執照在案,並無不符規定之情事。自訴人所謂依逼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6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位高度應有1.8公尺者,乃指下層高度而言,此乃下層車位需供駕駛人進出,故限制高度,自訴人謂上層亦應有1.8公尺高度之說,顯係誤會。
⒎本件三齊公司均係依約履行,並無自訴人指稱之情事,自
訴人復無任何證據為憑,徒以或有之民事糾紛,提出自訴,顯係誣攀。
㈡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4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而得有利益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⒉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部分:
⑴查被告丙○○係三齊公司負責人,三齊公司與自訴人甲
○、乙○○分別係於86年11月14日、87年2月22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自訴人甲○、乙○○分別提供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應有部分1/4土地、同段514地號應有部分1/4土地,三齊公司則負責整合鄰地並出資興建,完工後三齊公司業已移轉登記其中A5棟3樓之所有權予自訴人甲○,B3棟4樓、C2棟4樓之所有權及1個停車位憑證予自訴人乙○○,並均已與自訴人甲○、乙○○結清價差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合建契約書、施工用料說明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工程付款表、代保管便章委託書、合約補註說明等影本附卷可佐,及被告提出、自訴人亦不否認真正之交易同意書、證明書、地主文件簽收單、所有權狀、價差協議書及收據為憑,前情洵可認定。
⑵自訴人主張稱被告於簽約時,故意隱瞞本案建物自始即
以「地上14層地下3層」大樓申請建造執照之事實,而於完工後,主張本案建物原僅能興建「地上11層地下3層」,因三齊公司之加工,始完成興建「地上14層地下3層」房屋,因而主張獎勵坪數應依合建契約書第16條第2款約定,獎勵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坪數(150坪以內)歸三齊公司所有,獎勵坪數超過150坪以上之超過部分坪數為利益坪數值,利益坪數值由三齊公司與全體地主分別佔50%計算,而自訴人所分得之獎勵利益坪數值為依自訴人土地佔全體地主地土總面積之比例乘以上述全體地主所計得之獎勵利益坪數值,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致自訴人甲○短少獎勵停車位值278,500元、獎勵坪數值272,332元,合計550, 832元,自訴人乙○○則短少獎勵車位值492,000元、獎勵坪數值418,720元,合計847,720元,自訴人等地主短少,即屬被告獲得之不法利益云云,並提出86年8月14日完成掛號之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案、住戶規約、房屋拆除同意書、加註事項表為其論據。惟查:
①自訴人提出86年8月13日送件之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案
、加註事項表、住戶規約切結書,固記載本案建物層棟戶數為「地上14層地下3層1棟155戶」無訛,且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辯稱:三齊公司與自訴人甲○、乙○○簽約時,尚未完成鄰地之整合,尤其尚未與臨
18 米寬永貞路之地主完成簽約,能否興建「地上14層地下3層」之大樓仍屬未定,惟因86年間,台北縣政府實施容積率在即,三齊公司為以最有利之建築容積方式興建,故先行以「地上14層地下3層」大樓申請建造執照,亦有將此情形告知自訴人,並將此情形於契約中約定,三齊公司並非於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時即已確定「興建地上14層地下3層」大樓等情,業據其提出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之合建地主明細表及合建契約書影本10份為憑。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合建地主明細表、合建契約書所示,自訴人甲○、乙○○分別係於86 年11月14日、87年2月22日與三齊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其間依序有地主林學良、莊來助分別於86年
12 月20日、87年1月22日與三齊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其後依序亦有楊元喜、邵九綸、宋新愛、莊重正、呂啟仁、曹桂法、鍾增來、黃鐘員妹分別於87年4月
24 日、87年5月8日、87年5月15日、87年6月1日、87年7 月13日、87年8月29日、88年1月10日、88年1月13日與三齊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其中地主宋新愛、曹桂法、林學良、莊來助所有土地面臨18米寬永貞路,三齊公司與自訴人甲○簽約時,均未與上開四位地主簽約,嗣三齊公司與自訴人乙○○簽約時,亦仍未與宋新愛、曹桂法簽約,是被告辯稱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時因尚未與全體地主完成整合,能否興建地上14 層地下3層大樓仍屬未定,故以地上11層地下3層大樓為合建標的簽訂合建契約乙節,應堪採信。至自訴人提出房屋拆除同意書影本,主張三齊公司於86年8月7日即已與全體地主完成整合乙節,惟查房屋拆除同意書係三齊公司為申請建造執照而提出之資料,此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調取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案卷宗查明屬實,益徵被告主張各地主同意先行申請建造執照掛號乙節屬實,且房屋拆除同意書,僅能證明地主於86年8月7日同意先行拆除房屋,尚不能證明地主已全體同意與三齊公司合建,是依房屋拆除同意書所載內容,尚難認三齊公司早於86年8月7日已完成土地整合,而認被告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②又自訴人甲○、乙○○與三齊公司所簽本案合建契約
書第1條均規定:「甲方(指自訴人)提供所有坐落永和市○○段…之土地所有權及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全部予乙方(指三齊公司)與鄰地合併為基地興建地上11層地下3層商業及住宅大廈,惟對於鄰地之取得由乙方進行協調。容積率實施前,於可為單獨申請建造執照時,則甲方同意由乙方於容積率實施前先行申請建造執照掛號,以保障雙方權益。若有其他鄰地併入擴入基地時甲方無條例同意合併興建。」、第16條第1款復規定:「如未能在容積率實施前建照掛號及爾後順利領照,則甲方(指自訴人)須於接到乙方(指三齊公司)解約通知後壹星期內以現金無息退還乙方所支付之保證金,雙方解約。」、同條第2款規定:「為使本合建社區大樓能再拉高樓層數1至3層以利規劃,由乙方多挖或加深地下室增加停車位,以達到法令獎勵增加總樓高以利規劃及增加獎勵坪數,則雙方同意其增設停車位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而為獎勵之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坪數歸乙方所有,但獎勵坪數(以建照所載之獎勵坪數為準),若超過150坪,則超過
150 坪以上之超過坪數雙方同意為利益坪數值,利益坪數值由建主與全體地主分別佔50%計算。而甲方所分得之獎勵利益值為依甲方土地佔全體地主土地總面積之比例乘以上述全體地主所計得之獎勵利益坪數值。」、合建契約書附件協議書註②約定:「若局部規劃12 或14層樓時則11樓每坪單價為10樓單價加3,000元,12樓為11樓加3,000元餘類推,頂樓單價為頂樓之下一層樓每坪單價加10,000元」等語,參以三齊公司與宋新愛等十位地主所簽合建契約書亦同此約定,顯見三齊公司與各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時,已先與各地主就先行申請建造執照掛號以爭取容積率取得共識,各地主均同意於容積率實施前,三齊公司先以最大利益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掛號,以保障雙方權益,且合建契約書中亦載明該合建大樓可能拉高樓層為地上14層之事實,並載明其換算價格,從而,尚難認被告代表三齊公司與自訴人甲○、乙○○簽訂合建契約書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前開訂約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
③再者,依自訴人所提出三齊公司就該合建大樓向臺北
縣政府提出之「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室內停車勵要點申請案」資料,依申請案實施要點審查表㈠第2頁之記載,本案實設124輛停車位,大於法定車位87輛,計申請獎勵停車位(指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37輛(地下3層增設機械式獎勵停車位11輛、地下2層增設平面式獎勵停車位14輛、地下1層增設機械式獎勵停車位12輛),依技術規則第14條檢討,允建高度為33 M,允建層數為11層,本案增設停車空間得將基地地面提高9公尺等語;又依上開審查表第4頁記載,該合建大樓坐落基地謄本面積為1783.72平方公尺,臨路條件為面臨18M公尺計劃道路,可建層數為33M--11層等語,顯見該合建大樓原先確係以地上11層為規劃,因增設停車空間而得加高樓層3層為地上14層,又該申請案確係於91年11月28日始提出申請,應係在三齊公司與全體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後,益徵被告辯解該合建大樓原規劃興建地上11層,因與面臨18米寬道路之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後,始確定興建地上14層大樓,但為爭取容積率,故先以地上14層地下3層先行掛號乙節為可採信,尚不得以被告先行以「地上14層地下
3 層」大樓申請建造執照,卻以「地上11層地下3層」大樓為合建標的物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即認其有何詐欺之舉。
④況且,姑不論三齊公司就增設停車位增加獎勵坪數部
分補貼自訴人之對價在客觀上是否相當,然自訴人於訂約之際,即明知其與三齊公司約定該合建大樓如因三齊公司多挖或加深地下室增設停車位而增加總樓高及獎勵坪數部分,獎勵坪數150坪以下均歸三齊公司公司所有,逾150坪部分,由三齊公司與全體地主各佔50%,何來陷於錯誤?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有詐欺之情事,亦屬無據。又自訴人依其自行試算之結果,認其利益坪數值短少,亦屬計算基礎不同所產生,難謂被告係施用詐術,自訴人以其計算結果,認被告涉犯詐欺,尚無足採。
⒊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業務侵占部分:
自訴人主張獎勵停車位及獎勵坪數、獎勵停車位應係各分得50%,嗣被告以特約條款分配獎勵坪數、獎勵停車位將應分配予自訴人部分,侵吞入己,亦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
⑴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或清償期限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⑵經查:
被告係三齊公司之負責人,而獎勵坪數、獎勵停車位係三齊公司依合建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分配予自訴人甲○、乙○○及三齊公司,被告並非獎勵坪數、獎勵停車位之價款或房地持有人,何來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況獎勵坪數、獎勵停車位既係依自訴人與三齊公司合建契約書之特別條款約定而為分配,更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三齊公司既認知其取得之獎勵坪數、獎勵停車位,並未逾其應得之數額,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該等獎勵坪數、獎勵停車位之價款或房地,尚難認符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應係三齊公司與自訴人間就合建房屋價值分配之民事糾葛。
⒋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背信部分:
⑴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29年上字第674號判例)」。「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築新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其拆除之舊料應屬自訴人所有,而被告有竊取或侵占行為,亦應分別情形依各該罪名論處,要難以背信罪相繩(50年台上字第158號判例)」。本件被告係三齊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三齊公司與自訴人甲○、乙○○訂定合建契約建築房屋,與自訴人間無委任關係,自訴人以被告未依約建築提起自訴,依據前開說明,並不成立背信罪,則自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已非可取。⑵有關該合建大樓變更設計卻未告知自訴人部分:經查自
訴人甲○、乙○○與三齊公司簽訂立之合建契約第2條規定:「乙方(指三齊公司)應依建築法規以現行法令許可之範圍興建房屋,並依規定開挖地下室,凡建築規劃設計、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營造施工、工程管理、工地安全衛生均由乙方全權負責」,且均於簽訂合建契約書時,亦各簽立代保管便章委託書與三齊公司,約定自訴人委託三齊公司代刻自訴人本人之印章乙枚,由三齊公司保管專供辦理有關合建契約內之相關事宜及複丈查驗、放樣、報開工、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執照、產權登記、名義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用,有上開合建契約書影本、代保管便章委託書影本各2件在卷可稽,顯見自訴人關於該合建大樓之建築設計規劃,於建築法許可範圍,均授權由三齊公司全權負責處理。況自訴人就該合建大樓一樓變更設計部分,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無證據顯非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即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背信罪相繩。
⑶再自訴人主張被告於簽約之始,即已明知本案建物地下
3層可規劃增加獎勵停車位,卻不告知地主,事後認謂係因被告之「努力」始有獎勵停車位、獎勵坪數而依特約條款分配,嚴重損害地主之權益,即屬背信云云,惟查自訴人與三齊公司之合建契約書第16條第2款已明文約定如多挖或加深地下室增加停車位,以達到法令獎勵增加總樓高以利規劃及增加獎勵坪數之利益坪數值分配方式,顯見三齊公司於簽約時並未隱瞞增設獎勵停車位以提高興建樓層之事實,且依自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室內停車勵要點申請案」所示,該申請案件於91年11月28日提出申請,益徵被告辯稱於88年間與全部地主完成簽訂合建契約書後,始確定興建地上14層地下3層建物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遽此令被告負背信之罪責。
⑷有關自訴人主張本案建物機械停車設備車位高度不符法
規部分:被告辯稱該合建大樓包括停車位設施均經主管機關核給使用執照等語。經查,該合建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業經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會檢查合格,此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調取該合建大樓使用執照案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宗第217頁第226頁、第244頁、第257頁),則該合建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即無違法之處,是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未設置合法高度停車位之行為。縱被告所建地下機械停車位,高僅1.5公尺,不符建築技築規劃施工篇第6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興建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2.2公尺、長5.5公尺、淨高1.8公尺之規定,僅係三齊公司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須負民事賠償之問題,不能以三齊公司上開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違背任務。
⑸至自訴人主張三齊公司擅自將一樓變更為挑高大廳,卻
仍以店面價值作為其應得之利益,違反合建找補約定,增加自訴人購屋單價每坪2,000元,構成背信罪云云。
經查,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變更一樓店舖為挑高大廳,而增地主購屋單價之情事,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即與背信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⒌綜上所述,即難據前情,認被告任負責人之三齊公司與自
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及履行合建契約書,有何施以詐術、背信及業務侵占之行為。
㈢綜上,本件自訴人所提合建契約書影本2份、申請案、住戶
規約、房屋拆除同意書、建築執照申請書、加註事項附表、建造執照加註事項(均影本)各1件,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詐欺、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而自訴人既無法提出被告在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時,亦即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積極證據,至於被告於合建契約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而自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之情形,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客觀事態,認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得利、侵占或背信犯意。是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告訴人如有損害應循民事訴訟救濟,核與刑法之詐欺得利、業務侵占及背信罪無涉,此外,復查無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任何積極證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