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
自 訴 人 乙○○即反訴被告自訴代理人 戊○○律師被 告 甲○○即反訴人共 同 陳井星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等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丁○○、乙○○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得知自訴人乙○○為辦理祭祀公業周元榮公周榮文公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管理人資格時,見有機可趁,分別向本院提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及向本院提存所、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聲明異議,再向自訴人佯稱簽立和解書後願撤回上開訴訟及異議,雙方並互不就本案為任何訴訟上之起訴請求,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等簽訂和解書,並交付被告等每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詎被告等事後翻異,先於八十八年間數度向本院對自訴人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二四、五二五、五二七號),再於八十九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自訴人對上開公業管理權並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八號),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自訴自訴人涉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是被告等假藉和解名義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詐取六百萬元,其後不斷提起民、刑訴訟作為需索之方法,施詐之情彰彰明甚,因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曾與自訴人簽訂和解書並每人收取二百萬元,且曾對自訴人提出上開訴訟及異議,此復有和解書、相關裁定及判決書附卷可佐,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等與自訴人簽訂和解書後,確實有撤回訴訟及異議,詎料自訴人嗣後仍未依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祭祀公業,甚且盜賣公業土地將價金侵占入己,伊等才再對自訴人提起訴訟等語。經查,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自訴人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等應撤回本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確認自訴人派下員及管理人資格不存在訴訟及本院提存所、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之異議,自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祭祀公業之產業善盡法定責任,另雙方互不就本案為任何訴訟上之起訴請求,而被告等嗣亦確有依約撤回該等訴訟及異議,為自訴人及被告等所是認。至被告等嗣雖有對自訴人提出上述假處分聲請、異議及刑事訴訟,但查,其中被告等所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八號案件係聲請假處分自訴人對上開公業管理權及指定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案,而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二四、五二五、五二七號案件係對自訴人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均非「就本案為任何『訴訟』上之『起訴』請求」,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等有違反和解書約定之行為。況被告與自訴人簽訂和解書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而被告等對自訴人提出上開假處分聲請、異議及刑事訴訟之時間,均為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距離簽訂和解書已時隔四、五年之久,是難認被告等於與自訴人簽訂和解書伊始,即有四、五年後將違反前開和解條件而僅以之為詐騙六百萬元手段之詐欺故意。至自訴人雖稱被告甲○○、丙○○並非前開公業之派下員,且被告等對自訴人之指控均屬不實等語,然為被告等否認,而雙方就此既有爭執,則被告等就此透過司法非訟或訴訟程序解決爭端,難謂非為維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權益之合法行為,無論其等之主張是否為法院所採,均難以此認被告等提出上開刑事訴訟、假處分聲請及異議係出自詐欺之故意而非為主張自身應有之權益。綜上所述,尚不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要難以該罪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等並無前述之詐欺犯行,詎仍意圖反訴原告等受刑事處分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詐欺自訴,因認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反訴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告的都是事實等語。經查,反訴人等確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反訴被告簽訂和解書,約定此後雙方互不得就本案為任何訴訟上之起訴請求,反訴被告並因而交付反訴人等每人二百萬元;而反訴人等嗣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對反訴被告向本院提出領取提存物之異議及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並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認反訴人等構成詐欺犯罪之上開基礎事實,皆非虛構,從而其據以認定反訴人等構成詐欺犯罪而請求本院判斷,雖本院判斷結果認反訴人等並不構成詐欺,但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亦難謂反訴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又反訴人等雖稱反訴被告於本件自訴狀故意將其等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及異議之日期記載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0六號裁定」誤植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二二0四號裁定」,顯有誣告之故意云云,然徵諸反訴被告自訴狀所附之書證即上開和解書已載明反訴人等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提出前揭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及異議,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係簽訂和解書之日期,反訴被告並未故意隱匿或纂改上述日期,及反訴人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查時指出反訴被告之自訴狀有上開案號記載之錯誤後,反訴被告委任之律師即當庭確認並請求更正(當日筆錄參照)等情,應認上開反訴被告自訴狀之記載,僅係一時筆誤所致,要難執此認定反訴被告有誣告之故意。綜上所述,難認反訴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